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949號
TPDM,100,易,1949,201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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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8847號、第10629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
第3803號、100年度偵字第55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年度簡字第22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忠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陳忠仁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所申 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簿、金融卡及對應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將遭他人利用供作為人頭帳戶,藉以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他人財物使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99年12月8日某時,在臺北市○○街○段21巷37號2樓之2 住處,將其於91年1月31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臺 北莒光郵局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 政臺北莒光郵局)之存摺簿、提款卡以及對應之密碼,以及 其於92年1月30日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所申辦之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之存摺簿 、提款卡、對應密碼等物,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蕭 先生」之成年男子之指示,交由「蕭先生」所指定不知情之 巨邦機車快遞公司取件人員,而由巨邦機車快遞公司人員送 至某處交予「蕭先生」持有。嗣「蕭先生」取得陳忠仁前揭 中華郵政臺北莒光郵局及臺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2帳戶之存 摺簿、提款卡及對應密碼後,「蕭先生」暨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9年12月8日22時許,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網路 購物賣家之身分致電予楊惇雅,佯稱楊惇雅將網路購物金 額匯錯帳戶,故須取消匯款,且稍後將有銀行人員與之聯 繫,告知應如何處理云云,未久,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 再以土地銀行襄理身分致電予楊惇雅,佯稱需至臺北富邦 銀行匯款云云,致楊惇雅因此陷於錯誤,而於99年12月9 日12時許,將新臺幣(下同)100,081元存入至陳忠仁上 開臺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之帳戶內。
(二)於99年12月9日19時43分許,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 PCHOME購物網站之賣家身分致電予林冠萍,佯稱因林冠萍



先前所購買商品之簽收單據錯誤,因此遭銀行設定為12期 分期扣款,故請林冠萍至自動櫃員機依循該人之指示為操 作云云,致林冠萍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99年12月10日 0時19分許、0時20分許,將29,988元、16,017元轉匯至陳 忠仁上開中華郵政臺北莒光郵局帳戶。
(三)於99年12月9日22時08分許,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 PCHOME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之身分致電予王志穎,佯稱因王 志穎某筆交易轉帳操作錯誤,因此每月將會自動扣款1,31 9元至PCHOME購物網之帳戶內,因此必須做取消之動作, 未久,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再以渣打銀行客服人員身分 致電予王志穎,佯稱欲向王志穎確認是否欲取消該筆交易 ,並請王志穎至自動櫃員機前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王志 穎因此陷於錯誤,而於99年12月10日1時2分許,將4萬元 轉匯至陳忠仁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之帳戶內。(四)於99年12月9日21時許,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在某交 友網站張貼徵求一夜情之訊息,並以雅虎網路即時通訊與 黃振庭聯繫,佯稱為確認黃振廷是否係警察,故須以自動 櫃員機確認身分,且須先繳付保證金,審核結束後會返還 款項云云,致黃振庭因此陷於錯誤,而於99年12月10日0 時25分許,將3萬元轉匯至陳忠仁上開中華郵政臺北莒光 郵局之帳戶內,又於99年12月10日1時41分許,以無摺存 款之方式,將6萬元存至陳忠仁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內湖分 行之帳戶內。迨上開款項分別匯入或存入陳忠仁上揭中華 郵政臺北莒光郵局及臺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之帳戶後即旋 遭提領一空。嗣林冠萍王志穎、楊惇雅、黃振庭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志穎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黃振庭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 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暨林冠 萍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以及楊惇雅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部分係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及被告陳忠仁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 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 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理由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仁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100年10月5日審判筆錄第26頁背面),核與 告訴人黃振庭王志穎、楊惇雅、林冠萍等於警詢中指訴 之情節相符合,復有卷附之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2張、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臺北富 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1張、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2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0 年2月23日北營字第1001800502號函附之陳忠仁立帳申請 書及交易明細、巨邦機車快遞托運單影本、臺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財富管理100年1月19日北富銀 內湖字第1000000004號函附之陳忠仁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 對帳單、告訴人林冠萍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簿 影本及華南銀行存摺簿影本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 100年度偵字第3803、5501號幫助詐欺案件,與本案業經提 起公訴部分乃係同一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從而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論究,特此敘明。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 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上開被害人林冠萍黃振庭、王 志穎、楊惇雅4人既遂,侵害上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另按幫助 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 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



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 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需錢孔急,提供上開個 人之中華郵政臺北莒光郵局、臺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之 存摺簿、金融卡及對應密碼等供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 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並因而導致被害人承受財產上損失,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供承犯行不諱,知所悔悟 ,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楊雅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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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內湖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