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927號
TPDM,100,易,1927,201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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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守仁
被   告 胡耀明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13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守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耀明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守仁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 第238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嗣於97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又於96年間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678號 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於98月7月13日執行完畢翌 日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與汪慶法(本院另 案審理)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6月18日 凌晨零時許,由汪慶法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搭載陳守仁前往台 北市中山區○○○路226號前,由陳守仁下車徒手竊取金煌 營造有限公司為承包人行道工程而暫放於路旁之鋼板8塊( 規格約為500mm600mm3mm,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000 元),得手後將之搬運至汪慶法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上, 共同載運至台北市○○區○○街411號「阿扁資源回收場」 出售予胡耀明,得款約250元,陳守仁分得50元花用,餘款 交由汪慶法花用盡淨。陳守仁食髓知味,於100年6月23日晚 間行經台北市○○○路○段280-1號前,見稻田營造有限公司 為承包人行道工程而暫放在該處之鐵板無人看守,認有機可 趁,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向不知情友人商借機 車(車牌號碼APP-036號)資為代步工具,於同年月24日凌 晨5時許騎乘機車再度前往台北市大安區○○○路○段280-1 號前,趁往來人車稀少之際,徒手竊取鐵板2塊(價值約 1200元)並將之搬運至機車上;然陳守仁得手後,尚未離去 之際,即為員警當場查獲。
二、胡耀明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 度中簡字第18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 1月又15日,甫於98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猶不知



所悔改,其明知陳守仁於100年6月18日凌晨1時許持至「阿 扁回收廠」(位於台北市○○街411號)欲變賣之鋼板8塊來 源不明,竟未詳加查問,亦未要求陳守仁提出身分證件以供 查核、登記,顯明知陳守仁前開所販售之鋼板均為來路不明 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秤重後以250元之價格購 買之。嗣於100年6月24日凌晨,陳守仁因前開竊盜犯行經警 查獲,主動供出銷贓管道,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蘇志豪曹勝雄等人之警詢筆 錄對於被告陳守仁胡耀明而言,固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陳守仁胡耀明對其等之證據 能力並不爭執,截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甚低 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被告陳守仁汪慶法於100年6月18日凌晨零時許共同竊 盜鋼板8塊(即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陳守仁於同年月24 日凌晨5時許獨自竊盜鋼板2塊等事實,業據被告陳守仁於警 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志豪曹勝雄於警詢證述關於鋼板遭竊之情節相符(見100年度 偵字第13574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並有現場查獲照片、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弟40頁至第42頁、第 48 頁至第50頁),顯見被告陳守仁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至於被告陳守仁於100年6月18日凌晨零 時許係與汪慶法共同犯竊盜罪部分,業據被告陳守仁供述甚 明,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164號起 訴書附卷可資參佐,此部分事實應屬無疑。綜上所述,本件 被告陳守仁所犯2次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三、訊據被告胡耀明固坦承確有向被告陳守仁收購所販售之鋼板 8塊,惟矢口否認有前開故買贓物之犯行,並辯稱:當初有



陳守仁所販售之鋼板何來,陳守仁說是他自己的,伊還有 跟陳守仁說如果出事他要負全責,伊不知道那是陳守仁偷來 的贓物云云。惟查:
㈠被告陳守仁確有於100年6月18日凌晨零時許與汪慶法共同 竊取金煌營造有限公司所有、放置在台北市中山區○○○ 路226號前之鋼板8塊,得手後旋持往「阿扁回收場」銷贓 ,經秤重後被告胡耀明以250元予以收購等情,業據被告 陳守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甚詳(見同上偵卷第11 頁至第12頁、本院100年10月13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 曹勝雄於警詢中所證失竊情節相符(見同上偵卷第21頁至 第22頁),復有曹勝雄領回上開鋼板8塊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警方帶同陳守仁前往「阿扁回收場」起獲上開鋼 板8塊之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42頁、第50頁) ,足認被告胡耀明於100年6月16日凌晨向陳守仁以約250 元價格所購買之鋼板8塊確屬他人失竊贓物之情,已堪認 定。
㈡又上開鋼板8片並非廢棄物,亦非資源回收物,而是金煌 營造有限公司鋪設行人道工程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證人曹 勝雄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13574號卷第21 頁正、反面),參以警方帶同被告陳守仁前往「阿扁回收 場」所拍攝之鋼板照片,該鋼板外觀並無鏽蝕或髒舊等不 堪使用之情形,再佐以金煌營造有限公司提供與遭竊鋼板 相同大小、材質之鋼板照片,其規格為500mm600mm 3mm,並非一般常見之日常用品,而不可能大量廣泛在市 面賣場銷售,亦非一般人所能輕易取得,而被告胡耀明自 承從事資源回收業務至少5年以上(見本院100年10月13日 審理筆錄),自應對被告陳守仁持有鋼板之合法來源有所 懷疑,且被告胡耀明供稱:在收購上開鋼板之際,陳守仁 係第一次前往,然伊未向陳守仁要求查看或登記身分資料 ,因為有所懷疑而特別把鋼板放在旁邊,未跟其他回收鐵 類放在一起等語(見本院100年10月13日審理筆錄),被 告胡耀明從事資源回收至少5年以上,當知其深夜偶於資 源回收場向不詳人士收購鋼板之舉,絕非一般廢棄物或資 源回收之交易型態,又自承對陳守仁持有之鋼板來源有所 懷疑,衡情當會更加留意所購買之鋼板來源是否合法,然 被告胡耀明不僅未向被告陳守仁查明該等鋼板之來源,亦 未向被告陳守仁查驗其身分證件及登記姓名年籍資料以供 日後查詢,以避免己淪為竊賊銷贓之管道,竟僅憑被告陳 守仁口頭片面之詞,未要求陳守仁提供任何可佐證來源正 當之書面資料,仍逕以一般廢鐵價格論斤秤兩之價格購入



正常堪用之鋼板而未拒收,在在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足 認被告胡耀明對於被告陳守仁所出售之前開財物確為來路 不明之贓物應有所認識,被告胡耀明卻仍執意以250元價 格購入,被告胡耀明存有故買贓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至為灼然。雖被告胡耀明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初有問 陳守仁這些鋼板是否自己的,陳守仁說是,伊還跟陳守仁 說出事的話要負全責,伊當時看沒有多少錢,且陳守仁說 他缺錢,才買下來云云,被告陳守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附和被告胡耀明辯詞而改稱:拿去給胡耀明時,說 這是人家不要的鐵板,在路邊看到而收來賣的云云(見本 院100年10月13日審理筆錄),然被告陳守仁於檢察官初 次偵查時即供稱:被告胡耀明並未問明該等財物之來源等 語(見同上偵卷第60),其於本院審理時附和被告胡耀明 辯詞而翻異前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依被告胡耀明 上開辯詞及陳守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胡耀明已 對該鋼板8塊之來源心生懷疑,遂加以詢問並要陳守仁負 責,但被告胡耀明卻僅憑陳守仁口頭片面之詞,未進一步 要求陳守仁提供來源證明,更足認被告胡明於購買時,主 觀上應存有故買贓物之故意,是被告陳守仁前揭所為證述 ,尚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胡耀明之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胡耀明犯行洵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胡耀明所辯上情,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胡耀明上開故買贓物犯行已 經證明,應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守仁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普通竊盜罪;其就100年6月18日凌晨零時許之竊盜犯行係 與汪慶法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為之,為共同正 犯,檢察官漏未認定汪慶法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應予 敘明。另被告陳守仁本件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陳守仁有如事實欄一 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共2 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所定之故買贓物罪,依文義解釋,乃 故意買受贓物之謂,排除過失犯之適用;而所謂贓物,係 指犯侵害財產罪,如竊盜、搶奪、詐欺、侵占、竊佔等罪 而取得之財物而言,不以行為人明知係何人犯何罪所取得 之財物為必要。查本件被告胡耀明主觀上對陳守仁於100



年6月18日凌晨1時許,向其兜售之系爭鋼板8塊係來路不 明之贓物,有所認識,仍予購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胡耀明前有如事實欄二 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故 買贓物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陳守仁胡耀明各有如事實欄一、二所述之前 科紀錄,已如前述,素行非佳,被告陳守仁正值壯年,卻 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先後2次竊取行人道鋪設工程所 需用之鋼板,所為殊不足取;被告胡耀明為貪圖利益,而 以低價購買他人失竊之鋼板,助長贓物之流通,且有礙贓 物之追索,所為亦非可取;並審酌被害人金煌營造有限公 司失竊鋼板之價值約2000元、被害人稻田營造有限公司失 竊鋼板之價值約1200元,且均已領回,犯罪損害已有所填 補,被告2人犯罪所生損害、惡性均非重大,被告陳守仁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並於為警查獲後 帶同警方查緝被告胡耀明,起出贓物以供返回被害人,犯 後態度尚佳,而反觀被告胡耀明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知 悉前開財物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一再飾辭狡辯,難認對其 所為犯行有所悔悟;暨被告陳守仁胡耀明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 陳守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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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煌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稻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