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474號
TPDM,100,易,1474,2011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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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57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吳明達於民國98年7 月間,明知其無資力,而無清償能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時、地,接續向劉用德佯以附表所示之借款理由及 擔保方式,致劉用德陷於錯誤,誤認吳明達有還款能力,因 而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吳明達 ,共詐得劉用德新臺幣(下同)169 萬5,000 元之款項。二、案經劉用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劉用德、李仁炬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亦無不正取 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 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劉用德、李仁炬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 程序提示予被告、檢察官並告以要旨,被告、檢察官均未聲 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過程,查無不正取供 之情事,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 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三、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書證(保管條影本(立據日分別為98年



7 月5 日、98年7 月14日、98年7 月20日、98年9 月1 日) 、借據影本(立據日為98年8 月24日)、票號BCB0000000支 票之正反面影本(發票日:98年8 月22日、金額:95萬元、 發票人:益品科技有限公司、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 行)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票號UA0000000 支票之正反面影本 (發票日:98年9 月10日、金額:80萬元、發票人:品寀實 業有限公司、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暨退票理由 單影本、票號DA0000000 支票之正反面影本(發票日:98年 8 月30日、金額:30萬元、發票人:成標實業有限公司、付 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正義郵局存摺正反面暨內頁影本(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劉用德)、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陳報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表、告訴人 劉用德就被詐欺之金額、時間、地點所提之說明書、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正義郵局存摺正反面暨內頁影本(帳號 :0000000-0000000 、戶名:劉用德)、慶豐商業銀行南門 分行存摺正反面暨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劉用德)、匯豐銀行理財帳戶對帳單、花旗信用卡月 結單影本、臺灣人壽保險單借款確認單、慶豐銀行補發信用 卡電子帳單及被告所提供與告訴人劉用德間資金往來說明書 ,核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具有可信性,況檢察官、被告對 上開書證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並 告以要旨,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聲明異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 據之同意,堪認均有證據能力,先予說明。
貳、事實認定方面
訊據被告吳明達對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00 年度易字第1474號卷卷二第1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劉用德、證人李仁炬證述之情節相符(分別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882號偵查卷宗第3 頁至第6 頁、第7 頁至第9 頁、第10頁、第78頁至第79頁、100 年度 偵緝字第576 號偵查卷宗第34頁至第35頁、第44頁至第45頁 ),並有卷附之保管條影本(立據日分別為98年7 月5 日、 98年7 月14日、98年7 月20日、98年9 月1 日)、借據影本 (立據日為98年8 月24日)、票號BCB0000000支票之正反面 影本(發票日:98年8 月22日、金額:95萬元、發票人:益



品科技有限公司、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暨退票 理由單影本、票號UA0000000 支票之正反面影本(發票日: 98年9 月10日、金額:80萬元、發票人:品寀實業有限公司 、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票 號DA0000000 支票之正反面影本(發票日:98年8 月30日、 金額:30萬元、發票人:成標實業有限公司、付款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臺北正義郵局存摺正反面暨內頁影本(帳號:0000 000-0000000 、戶名:劉用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 分局南海路派出所陳報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 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法務 部-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表、告訴人劉用德就被 詐欺之金額、時間、地點所提之說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臺北正義郵局存摺正反面暨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 0000000 、戶名:劉用德)、慶豐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存摺正 反面暨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劉用 德)、匯豐銀行理財帳戶對帳單、花旗信用卡月結單影本、 臺灣人壽保險單借款確認單、慶豐銀行補發信用卡電子帳單 及被告所提供與告訴人劉用德間資金往來說明書各1 份可資 佐證(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882號偵 查卷宗第12頁、第13頁、第14頁、第15頁、第17頁、第18頁 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5頁、第 38頁、第39頁、第40頁、第47頁至第74頁、第84頁至第86頁 、第87頁至第88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 93頁、第94頁、第95頁、第96頁、第97頁、第98頁、第99頁 至第100 頁、第101 頁、第102 頁、第103 頁、第104 頁、 第105 頁、第106 頁至第108 頁、第109 頁、第110 頁、第 111 頁、10 0年度偵緝字第576 號偵查卷宗第49頁至第51頁 、第58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方面
核被告吳明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下所為之接 續行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 參照),故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 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謀取財物,而以詐欺行 為為之,造成告訴人劉用德財產損失非微,誠屬不該,惟念 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與告訴人劉用德已達成 和解,此有其等之和解筆錄在卷可佐(影本,見本院100 年 度易字第1474號卷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暨斟酌被告之智 識程度(學歷專科畢業,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 度偵緝字第576 號偵查卷宗第5 頁警詢筆錄之記載)、品行 (有數次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576 號偵查卷宗第5 頁警詢 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蔡羽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博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
│編號│時間 │ 地點 │ 借款理由 │ 借款金額 │ 擔保方式 │ 備註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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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7 月│臺北市中正區牯│投資砂石生意,│ 5萬元 │交付票號BCB075│承諾借款之3成 │
│ │5 日 │嶺街科見美語對│資金短缺。 │ │2630支票(發票│作為佣金及代償│
│ │ │面 │ │ │日:98年8 月22│證人李仁炬前向│
│ │ │ │ │ │日、金額:95萬│告訴人劉用德所│
│ │ │ │ │ │元、發票人:益│借之款項6 萬 │
│ │ │ │ │ │品科技有限公司│5,000 元。 │




│ │ │ │ │ │、付款人:臺灣│ │
│ │ │ │ │ │土地銀行石門分│ │
│ │ │ │ │ │行)1 紙,書立│ │
│ │ │ │ │ │98 年7月5 日,│ │
│ │ │ │ │ │金額71萬5,000 │ │
│ │ │ │ │ │元之保管條。 │ │
├──┼────┼───────┼───────┼─────┼───────┼───────┤
│ 2 │98年7 月│臺北市中正區牯│投資砂石生意,│ 42萬元 │交付票號BCB075│承諾借款之3成 │
│ │6 日 │嶺街科見美語對│資金短缺。 │ │2630支票(發票│作為佣金及代償│
│ │ │面 │ │ │日:98年8 月22│證人李仁炬前向│
│ │ │ │ │ │日、金額:95萬│告訴人劉用德所│
│ │ │ │ │ │元、發票人:益│借之款項6 萬 │
│ │ │ │ │ │品科技有限公司│5,000 元。 │
│ │ │ │ │ │、付款人:臺灣│ │
│ │ │ │ │ │土地銀行石門分│ │
│ │ │ │ │ │行)1 紙,書立│ │
│ │ │ │ │ │98 年7月5 日,│ │
│ │ │ │ │ │金額71萬5,000 │ │
│ │ │ │ │ │元之保管條。 │ │
├──┼────┼───────┼───────┼─────┼───────┼───────┤
│ 3 │98年7 月│臺灣地區某不詳│投資砂石生意,│ 3萬元 │交付票號BCB075│承諾借款之3成 │
│ │7 日 │地點 │資金短缺。 │ │2630支票(發票│作為佣金及代償│
│ │ │ │ │ │日:98年8 月22│證人李仁炬前向│
│ │ │ │ │ │日、金額:95萬│告訴人劉用德所│
│ │ │ │ │ │元、發票人:益│借之款項6 萬 │
│ │ │ │ │ │品科技有限公司│5,000 元。 │
│ │ │ │ │ │、付款人:臺灣│ │
│ │ │ │ │ │土地銀行石門分│ │
│ │ │ │ │ │行)1 紙,書立│ │
│ │ │ │ │ │98 年7月5 日,│ │
│ │ │ │ │ │金額71萬5,000 │ │
│ │ │ │ │ │元之保管條。 │ │
├──┼────┼───────┼───────┼─────┼───────┼───────┤
│ 4 │98年7 月│臺北市中正區牯│資金不足 │ 50萬元 │交付票號UA2902│承諾借款之3成 │
│ │15 日 │嶺街南海郵局前│ │ │861 支票(發票│作為佣金及負擔│
│ │ │ │ │ │日:98年9 月10│買賣股票虧損金│
│ │ │ │ │ │日、金額:80萬│額之2分 之1。 │
│ │ │ │ │ │元、發票人:品│ │
│ │ │ │ │ │寀實業有限公司│ │
│ │ │ │ │ │、付款人:聯邦│ │




│ │ │ │ │ │商業銀行永和分│ │
│ │ │ │ │ │行)1 紙,書立│ │
│ │ │ │ │ │98 年7月14日,│ │
│ │ │ │ │ │金額71萬3,000 │ │
│ │ │ │ │ │元之保管條。 │ │
├──┼────┼───────┼───────┼─────┼───────┼───────┤
│ 5 │98年7 月│新北市板橋區館│被告因成立人頭│12萬5,000 │書立98年7 月20│ 無。 │
│ │18 日 │前西路110號鑫 │公司、處理房屋│元 │日,金額31萬2,│ │
│ │ │興銀樓 │買賣一事,資金│ │500 元之保管條│ │
│ │ │ │因而短絀,其需│ │,並承諾如期還│ │
│ │ │ │要資金投資砂石│ │款。 │ │
│ │ │ │生意,要求告訴│ │ │ │
│ │ │ │人至金店刷卡購│ │ │ │
│ │ │ │買金飾後,再交│ │ │ │
│ │ │ │由被告變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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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8年7 月│中正紀念堂捷運│被告因成立人頭│ 15萬元 │書立98年7 月20│ 無。 │
│ │21 日 │站 │公司、處理房屋│ │日,金額31萬2,│ │
│ │ │ │買賣一事,資金│ │500 元之保管條│ │
│ │ │ │因而短絀,其需│ │,並承諾給付3 │ │
│ │ │ │要資金投資砂石│ │萬7,000 元作為│ │
│ │ │ │生意,告訴人以│ │ 利息。 │ │
│ │ │ │臺灣人壽保單借│ │ │ │
│ │ │ │款15萬元後再貸│ │ │ │
│ │ │ │與被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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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8年7 月│臺北市中正區南│需要資金處理買│ 2萬元 │交付票號DA5586│ 無。 │
│ │28 日 │昌街54巷口 │賣房屋、支付被│ │345 支票(發票│ │
│ │ │ │告母親之醫藥費│ │日:98年8 月30│ │
│ │ │ │ │ │日、金額:30萬│ │
│ │ │ │ │ │萬元、發票人:│ │
│ │ │ │ │ │成標實業有限公│ │
│ │ │ │ │ │司、付款人:國│ │
│ │ │ │ │ │泰世華商業銀行│ │
│ │ │ │ │ │館前分行)1 紙│ │
│ │ │ │ │ │,書立98年9 月│ │
│ │ │ │ │ │1日 ,金額31萬│ │
│ │ │ │ │ │5,000 元之保管│ │
│ │ │ │ │ │條、98年9 月1 │ │
│ │ │ │ │ │日,金額20萬元│ │




│ │ │ │ │ │之保管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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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8年8 月│臺北市○○○路│需要資金處理買│ 10萬元 │交付票號DA5586│ 無。 │
│ │11 日 │頂好商圈麥當勞│賣房屋、支付被│ │345 支票(發票│ │
│ │ │前 │告母親之醫藥費│ │日:98年8 月30│ │
│ │ │ │ │ │日、金額:30萬│ │
│ │ │ │ │ │萬元、發票人:│ │
│ │ │ │ │ │成標實業有限公│ │
│ │ │ │ │ │司、付款人:國│ │
│ │ │ │ │ │泰世華商業銀行│ │
│ │ │ │ │ │館前分行)1 紙│ │
│ │ │ │ │ │,書立98年9 月│ │
│ │ │ │ │ │1日 ,金額31萬│ │
│ │ │ │ │ │5,000 元之保管│ │
│ │ │ │ │ │條、98年9 月1 │ │
│ │ │ │ │ │日,金額20萬元│ │
│ │ │ │ │ │之保管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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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8年8 月│臺北市○○路健│需要資金處理買│ 8萬元 │交付票號DA5586│ 無。 │
│ │11 日 │康國小對面劉鴻│賣房屋、支付被│ │345 支票(發票│ │
│ │ │裕住處 │告母親之醫藥費│ │日:98年8 月30│ │
│ │ │ │ │ │日、金額:30萬│ │
│ │ │ │ │ │萬元、發票人:│ │
│ │ │ │ │ │成標實業有限公│ │
│ │ │ │ │ │司、付款人:國│ │
│ │ │ │ │ │泰世華商業銀行│ │
│ │ │ │ │ │館前分行)1 紙│ │
│ │ │ │ │ │,書立98年9 月│ │
│ │ │ │ │ │1日 ,金額31萬│ │
│ │ │ │ │ │5,000 元之保管│ │
│ │ │ │ │ │條、98年9 月1 │ │
│ │ │ │ │ │日,金額20萬元│ │
│ │ │ │ │ │之保管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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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8年8 月│中正紀念堂捷運│需要資金處理買│ 10萬元 │交付票號DA5586│ 無。 │
│ │13 日 │站 │賣房屋、支付被│ │345 支票(發票│ │
│ │ │ │告母親之醫藥費│ │日:98年8 月30│ │
│ │ │ │ │ │日、金額:30萬│ │
│ │ │ │ │ │萬元、發票人:│ │
│ │ │ │ │ │成標實業有限公│ │




│ │ │ │ │ │司、付款人:國│ │
│ │ │ │ │ │泰世華商業銀行│ │
│ │ │ │ │ │館前分行)1 紙│ │
│ │ │ │ │ │,書立98年9 月│ │
│ │ │ │ │ │1日 ,金額31萬│ │
│ │ │ │ │ │5,000 元之保管│ │
│ │ │ │ │ │條、98年9 月1 │ │
│ │ │ │ │ │日,金額20萬元│ │
│ │ │ │ │ │之保管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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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8年8 月│新北市板橋區館│被告母親住院,│ 3萬元 │98年8 月24日,│ 無。 │
│ │17 日 │前西路110號鑫 │急須醫藥費。 │ │金額5 萬元之借│ │
│ │ │興銀樓 │ │ │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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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8年8 月│臺北市中正區南│被告母親住院,│ 2萬元 │98年8 月24日,│ 無。 │
│ │26 日 │海路萊爾富便利│急須醫藥費。 │ │金額5 萬元之借│ │
│ │ │商店前 │ │ │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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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8年9 月│中正紀念堂捷運│被告從事資源回│3 萬5,000 │交付票號DA5586│ 無。 │
│ │1 日 │站 │收之事業需要資│元 │345 支票(發票│ │
│ │ │ │金 │ │日:98年8 月30│ │
│ │ │ │ │ │日、金額:30萬│ │
│ │ │ │ │ │萬元、發票人:│ │
│ │ │ │ │ │成標實業有限公│ │
│ │ │ │ │ │司、付款人:國│ │
│ │ │ │ │ │泰世華商業銀行│ │
│ │ │ │ │ │館前分行)1 紙│ │
│ │ │ │ │ │,書立98年9 月│ │
│ │ │ │ │ │1日 ,金額31萬│ │
│ │ │ │ │ │5,000 元之保管│ │
│ │ │ │ │ │條、98年9 月1 │ │
│ │ │ │ │ │日,金額20萬元│ │
│ │ │ │ │ │之保管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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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8年9 月│臺北市中正區南│被告母親過世之│1 萬5,000 │ │ 無。 │
│ │10 日 │昌路74巷旁鬍鬚│冰櫃費用 │元 │ 無。 │ │
│ │ │張魯肉飯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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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8年9 月│臺北市中正區南│處理被告母親之│ 2萬元 │ 無。 │ 無。 │
│ │15 日 │海郵局 │殯葬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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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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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品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標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寀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