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473號
TPDM,100,易,1473,201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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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宏原名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長宏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長宏前因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 第324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並於民國 94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公司法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9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 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6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 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126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8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㈣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 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並於98年10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細故對呂寶 堯心生嫌隙,竟意圖散布於眾,於99年5 月10日上午8 時48 分,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電腦網路連結至其以雅虎奇 摩網站會員帳號david_chen85所申設、不特定人均得任意瀏 覽之雅虎奇摩網站網路空間(為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所架設)部落格「中和的部落格有關系統整合,網路,音樂 創作,319 ;宗教,向政客宣戰」(網址:http://tw.mybl og.yahoo.com/david_chen85 ),將載有標題:「這是一場 邪惡的政治迫害行動,我是被特務陷害的,且都判無罪---- 寫給媒體朋友的一封公開信」、內容:「後來這個計劃(指 還圓計劃)被金念慈呂寶堯這兩個賤諜,陷害我且把該案 拿去與施明德及林正杰....等去辦」、「於2006年7 月13日 被金念慈呂寶堯兩個吃我的,用我的,佔我最多好處及便 宜的臥底,爛線民到刑事局去栽贓密告,所製造出來的假刑 案,讓我都一直要帶著無罪的判決書,不斷的去解釋。」等 文字,刊登於上開網站上,指摘足以毀損呂寶堯名譽之事, 供不特定人上網者觀覽。嗣經呂寶堯於網路上瀏覽上開文章 內容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寶堯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 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定 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 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 月 21日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亦有 明文。本件被告陳長宏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 罪(詳後述),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2 年,依上開規 定得行獨任審判,核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 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 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就本件後引之 各項人證及書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部 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訊據被告陳長宏固坦承撰寫上開內容文章並將之刊載在前揭 網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伊所 申設之雅虎奇摩網站部落格很少有人進去看,且伊是以隱藏 之方式將該文章放在部落格內,一般人看不到,伊不知告訴 人呂寶堯為何能看到其內容,且伊在網路上所寫的內容均為 事實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5 月10日上午8 時48分,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以電腦網路連結至其於雅虎奇摩網站上所申設之部落格, 並登載如事實欄所示文字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呂寶堯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由上開網站部落 格所列印之文章全文內容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6頁 ),是前開網站上被告所申設之部落格內有如事實欄所示之 文字內容,係為被告所發布之情,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於該網站部落格刊登如事實欄所載之內容指摘告訴人 部分。經查,告訴人係因金念慈與被告有財產糾紛,金念慈 至刑事警察局申告被告涉嫌犯罪時,告訴人亦至刑事警察局 作證,其後因偵查機關循線追查,認被告涉有違反證券交易 法及詐欺等罪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以95年 度偵字第17139 號、第23299 號將被告提起公訴,嗣於96年 9 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5 號判決無罪 等情,業經證人呂寶堯金念慈證述屬實,並有前開判決附 卷可佐,是告訴人因被告涉有犯罪嫌疑而至警察機關作證檢 舉,應係其權利之行使,且其後被告即因此經檢察官認涉有 犯罪嫌疑而向法院提起公訴,顯見告訴人至刑事警察局作證 之內容應非惡意誣告,又被告曾因此事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對告訴人提起誣告之告訴,然該案經檢察官以告訴人 之檢舉尚非無據為由,而以95年度偵字第28022 號為不起訴 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70 頁至第72頁),足徵被告於前開文章中指摘告訴人係臥底、 線民向刑事警察局栽贓密告,製造假刑案、陷害被告等內容 顯與事實不符。
㈢、又偵查中檢察官於100 年1 月18日指揮檢察事務官上網瀏覽 前開部落格,並列印載有事實欄所述內容之文章,此有勘驗 筆錄及自網路上列印之該部落格首頁、前揭文章各1 紙在卷 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至第17頁),復證人呂寶堯、金 念慈均證稱曾在網路上看過系爭文章,足徵被告於該網站部 落格所刊登之上開文章,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均得以共見共聞 之事實,另系爭文章之標題載有「寫給媒體朋友的一封公開 信」,文章內容亦有「請所有媒體朋友們明察,請告訴大家 」、「希望大家能幫我做正確的報導」等文字,亦可見被告 於上開網站部落格刊登系爭文章之目的即係欲將之散佈於眾 。從而,已堪認定被告應明知該部落格係不特定人均得以瀏 覽即共聞共見其所登載之內容,被告顯係意圖散布於眾,將 載有事實欄所述內容之文章刊登於上開網站部落格無訛,是 被告所辯:伊係用隱藏之功能將系爭文章登載在該網站部落 格云云,顯非可採。
㈣、按言論自由與名譽同為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無分軒輊,憲 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可知,言論自由為憲法明文列舉之基本權利,至堪重要。 至於名譽,係對個人人格,因身分、能力、學識、職業、家 庭等因素所為之評價,影響人格尊嚴之形成,甚至有謂之為 「人之第二生命」,雖非屬憲法上明文列舉之基本權利,但 自民法第18條、第195 條則將「名譽」以一般人格權加以保



護,得認為係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雖本國憲法對 基本權利之保障,採列舉及概括規定之方式,然列舉之基本 權利,僅係於歷史上受國家權力侵害較多之權利。而另以憲 法第22條之概括規定,揭櫫了隨著時代演變,容有許多新興 的人權概念形成之可能性。是以,列舉之基本權利與概括基 本權利間,並無位階性之差異,當二種以上基本權利發生衝 突時,理應就具體個案加以利益衡量,即以整體考量,不能 以犧牲一方的全部的利益,來成就另一方,即不得驟然作成 全有或全無之規定。而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亦稱:「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即明斯旨。尚無因保障言 論自由之基本權利,而使其無限上綱,得以侵害他項憲法所 保障如名譽權之基本權利。而被告以上開言詞發布網路部落 格上,使不特定之人均得公開見聞,且其所述之內容亦無涉 公益,所用文字亦有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惡意,是已無從以憲 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作為卸免罪責之詞。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 散布於眾,而以於網路散布文字之方式,具體指摘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又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僅因與告訴人呂寶堯有嫌隙,即於前開可供公眾瀏覽之網 站內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呂寶堯名譽之事,所為實 不足取,又其素行非佳,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 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所生危害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宇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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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