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裕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
○○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四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曾裕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行更正補充為「曾 裕富前於㈠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 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釋放出所,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七九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八十九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 字第三一八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 十月十六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九十年度訴 字第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二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 五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 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㈣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一七七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 定;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 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㈦末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 月確定,上揭㈣至㈦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八七九號 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確定,於一○○年五月十 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十一行補充「一○○年七月 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七六巷十一弄 六號二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入注射針 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證據部份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裕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 告有如事實及理由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毒品前科,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並遭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繼續沾染毒品 惡習,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 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