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0年度,169號
TPDM,100,審訴,169,201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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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龍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82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龍金於民國94年5 月30日夜間8 時40分許,因違背安全駕駛通緝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安和路派出所員警查獲,於同日夜間9 時45分許,經警帶 回安和路派出所接受調查訊問時,為掩飾自己身分並逃避刑 責,冒用「傅茂華」之名應訊,並於該派出所員警調查詢問 時,接續在該分局調查筆錄、夜間偵訊同意書、嫌疑人權利 告知書、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逮捕人犯 時間管制表上,偽造傅茂華之署押,表示傅茂華本人業已收 受警察機關逕行逮捕之通知及權利告知,並表明不用通知親 友之意旨,並均持以交還承辦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均足 生損害於傅茂華本人及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迨上開警分局就 該案比對被告與傅茂華於該局所有前科之存檔指紋後,查知 上開文書所捺指紋均為傅龍金所捺,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已於100 年8 月18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稽,是依據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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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