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自字,100年度,9號
TPDM,100,審自,9,2011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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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自字第9號
自 訴 人 張璋寧
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黃志繽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 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黃志繽詐欺案件,自訴人提起自 訴時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一○○年十月三日 ,依上開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且前開裁定已於一○○年十月 六日送達自訴人收受,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一紙 在卷可稽,惟自訴人逾期仍未遵本院裁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其自訴程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參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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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