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自字,100年度,9號
TPDM,100,審自,9,2011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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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審自字第9號
自 訴 人 張璋寧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黃志繽詐欺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自訴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其起訴之程式顯 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命 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徐淑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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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