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慶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164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慶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汪慶法與陳守仁(另案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 ,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6 月18日凌晨時許, 在臺北市中山區○○○路226 號前,由陳守仁徒手竊取金煌 營造有限公司為承包人行道工程而放置於路旁之鐵板8 塊, 並將鐵板搬運至汪慶法駕駛之車號922-YH號營業小客車上後 ,隨即共同前往回收場變賣,所得新臺幣200 元均交汪慶法 花用一空。嗣於100 年6 月24日為警查獲陳守仁另涉竊盜案 時,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慶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299 號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共犯 陳守仁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6 頁背面、第41至43 頁)相符,並據證人曹勝雄於警詢證述金煌營造有限公司所 有之鐵板8 塊遭竊等語明確。是被告之自白核與補強證據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汪慶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竊取他 人財物,所為實屬非是,且犯後之初否認犯行,並有施用 毒品之前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本應重懲,惟念及其於審理時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併參酌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3 月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