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庭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
字第一六二○一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
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庭安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受退去他人住宅之要求而仍滯留,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卓庭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後段之侵入住宅罪 、同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 一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因感情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解決,而犯本案,造成告訴 人心理恐懼及創傷,被告迄今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惟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 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六條 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徐淑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陳小萍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