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捷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36
3 、369 號),經被告自白(100 年度審易字第193 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捷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茲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及 更正如下:(一)陳捷昕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4年度易字第65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 2 年確定,因於緩刑期間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95年度士簡字第119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揭緩刑遭撤銷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12號裁 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2 月4 日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二)被害人「蘇侲閎」起訴書誤載為「蘇振閎」。 (三)陳捷昕係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蘇侲閎聯絡。二、本件犯罪證據茲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 告陳捷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有如上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上開各罪,均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 告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牟財,破壞社會秩序,侵害 他人法益,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並參酌其前科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