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0年度,69號
TPDM,100,審簡,69,201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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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相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1805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
字第23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王相元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相元於民國100 年8 月10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 ○○路某處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後,仍於同日夜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8591-AB 號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上11時13分許,行經臺北 市中山區○○○路與長春路交岔口為警攔查,經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查知上情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相元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大隊第一中隊生理平衡檢測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狀態下駕車,置他人安全於不顧,行為有所不當,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犯行尚未造他人死傷,復參酌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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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