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0年度,64號
TPDM,100,審簡,64,201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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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平良
      梁大鵬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
一八○五八號),經訊問後,被告等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認
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平良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大鵬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行補充為「陳平良 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 第三七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七月 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梁大鵬前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 年度聲字第六六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 八年九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十五行補充「腳 踏車(廠牌:GIANT、產品型號:T─八○六、車架號 碼:G六九N八九○八、顏色:橘色)」,證據部份補充被 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平良梁大鵬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之竊盜罪。被告等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等有如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犯 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不思合法謀生,已有多次 竊盜之前科犯行,素行不佳,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 害人財物損失,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 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徐淑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害人劉勇宏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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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