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有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269
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0
年度審易字第2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有德犯竊盜罪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有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中 ,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25日在統領撞球場內竊取詹宗玄、歐 陽至哲等2人財物;另於100年4 月22日在國際撞球場內竊取 張維元、劉子誠等2人財物,各係於同一機會場所為之,屬1 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然100年2月25日、100年4月22日之竊 盜罪2罪,該2罪犯意各別、被害人及法益均不同、行為互異 ,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罪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 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 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 徒刑5月,且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 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