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264號
TPDM,100,審易,264,201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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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政緯
      陳煌仁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18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侵入住宅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政緯嚴子翔積欠債務,遂與被告陳 煌仁於民國99年11月22日13時許,前往嚴子翔與其伯父嚴可 英位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37號之住宅催討債務,並 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由陳煌仁未經嚴可 英許可,擅自進入屋內尋找嚴子翔,恰因嚴子翔外出未遇, 兩人遂離開現場。於離開之際,復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聯絡,由何政緯嚴可英恫稱:「這次來兩個,下次再 來就不只兩個,不相信可以試試看。」等語,致生危害於嚴 可英(被告何政緯陳煌仁共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由本院另 為協商判決)。案經嚴可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就 被告何政緯陳煌仁無故侵入住宅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 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嚴可英告訴被告何政緯陳煌仁無故侵入住宅 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前開侵入住宅罪,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嚴可英與被告何政緯陳煌仁於100年10月26 日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本件侵入住宅之告訴 ,有本院調解紀錄表、上開日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何政緯陳煌仁被 訴侵入住宅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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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