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182號
TPDM,100,審易,182,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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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大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97
8 、16554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大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梁大鵬前因竊盜案件,分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906號判決 及97年度易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7 月確定,又 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甫於民國98年9 月30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先於100 年6 月7 日凌晨3 、 4 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1 號1 樓許瑞豐經營之商 店(無人居住),見該址後門氣窗未裝鐵窗,認有機可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攀爬後 門窗戶侵入店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之方式踰越安 全設備入內行竊,因而徒手竊得許瑞豐所有之桌上型電腦主 機1 台、行動電話2 支(廠牌為IPHONE,序號000000000000 000 號,內含0000000000之SIM 卡,另1 支廠牌為SONYERIC SSON,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不含SIM 卡)及現金新臺 幣(下同)3,000 元,得手離去後,除將主機棄置鄰近空屋 外,餘均變賣花用殆盡離去。另於同年月16日凌晨某時,行 經臺北市○○區○○路2 段390 巷4 號雷稻樟之住處,見該 址後門堆放許多廢棄物,認似無人居住有機可乘,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攀爬後方圍牆開 啟後門之方式踰越牆垣侵入該住處內,徒手竊取香菸2 條、 洋酒2 瓶及現金約2 、3,000 元得手後離去。嗣因許瑞豐雷稻樟發現失竊後,分別於同年月7 日及29日報警處理,許 瑞豐部分,因其提供攝得梁大鵬行竊身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承辦員警,經警 當場認出其前有行竊紀錄,後查得其因案在監,前往詢問後 梁大鵬方吐實所為;雷稻璋部分,則由員警到場採集指紋, 經比對檔存指紋後發現與梁大鵬指紋相符,詢問後梁大鵬方 供承無誤,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瑞豐雷稻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梁大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許瑞豐雷稻樟於警詢中證述財物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監視器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各該犯行 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徒手攀爬後門窗戶侵入許瑞豐之店內行竊財物得手之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罪;又核被告徒手攀爬後方圍牆開啟後門侵入雷稻璋之住處 內行竊財物得手之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侵入該兩處,均 未據被害人提出侵入住宅或建築物之告訴,且後者已結合於 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被告所犯該2 罪,犯意 各別、行為時地不同,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害人許瑞豐於警 詢中所言店後空屋有疑似起子之工具,無積極證據證明乃被 告行竊時所持所用,另被害人雷稻璋於警詢中所言門鎖遭破 壞、另有西裝襯衫等物失竊等節,均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為 被告所為,附此敘明。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經本院以96 年度簡字第3906號判決及97年度易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及7 月確定,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8 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件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又本案兩件竊案之查獲經過如事實攔所載,業據 證人即員警賴莉屏於本院證述甚詳,被告亦供認無誤,且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指紋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就該兩 案均非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不知犯罪嫌疑人之際即 自首其犯罪,自無從邀得自首減刑之寬典,併此指明。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進取、貪圖不勞而獲,屢屢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蔑視他人之財產權,惟此次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所竊得之手機、現金等物仍未能歸 還予被害人,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之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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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