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凰玉
吳三財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136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凰玉於民國99年11月15日上午7 時40分,騎乘車牌號碼XRR -662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 區○○路4 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至該路段74巷口時,本 應注意行車應保持適當間隔,且該路段速限為時速30公里, 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於行經上開路段時,以時速約30多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 同向右方由被告吳三財所騎乘後搭載其配偶張麗華之車牌號 碼RZL-716 號輕型機車亦未保持適當間隔且以時速約40公里 之速度超速行駛,導致兩輛機車發生擦撞,吳三財、張麗華 因而人車倒地,劉凰玉則左腳擦撞左邊護欄,而受有左小腿 挫傷併腫痛之傷害;吳三財受有左鎖骨骨折、雙手及左膝擦 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張麗華受有左膝挫傷及擦傷、右肩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查被告2 人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惟被告2 人與告訴人張麗華已於本院100 年 10月17日審理程序中達成和解,告訴人劉凰玉、吳三財及張 麗華均已當庭各自撤回告訴,此有本院上開審判筆錄在卷可 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