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0年度,137號
TPDM,100,審交易,137,201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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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勝德
      林時垚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2554號),經本院受理後(100年度店交簡字第314
號),認為有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侯勝德於民國99年9月28 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CQ-652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 市○○區○○路3段155號前,本應注意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 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事由,竟臨 時停車,讓後座乘客即被告林時垚自左後車門下車。林時垚 下車時本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再開啟車門,竟疏未注意而開 啟車門,致同向後方由陳俊傑騎乘車牌號碼KT6-910號重機 車閃避不及,而擦撞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門倒地,致陳 俊傑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身體多處挫傷等傷 害。案經陳俊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侯勝 德、林時垚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 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陳俊傑告訴被告侯勝德林時垚過失傷害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開過失傷害罪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俊傑與被告侯勝德林時垚業 已成立調解,並聲請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紀 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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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