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41號
ULDM,106,易,241,2017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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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素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3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素蘭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葉素蘭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22時30分許,因有債務問題亟 待商討,與不知情之友人吳順遼一同至雲林縣○○鄉○○村 ○○○路000 號「新久久KTV 」大廳拜訪林瑞甄,然林瑞甄葉素蘭甫坐定即欲離開該處,葉素蘭竟基於強暴妨礙他人 行使權利之犯意,先與林瑞甄相互拉扯,再將林瑞甄壓制在 沙發上,不讓林瑞甄離去,以此方式妨害林瑞甄自由離去之 權利,後經服務生楊寬煌及在場其他服務人員將兩人拉開, 林瑞甄始能自由離去。嗣因林瑞珍提出告訴究辦,因而查悉 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後引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被告葉素蘭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0頁), 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 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訊據被告固坦承因伊與林瑞甄間有債務糾紛,案發當天確有 至新久久KTV 找林瑞甄,並有與拉住林瑞甄之事實,惟辯稱 :伊係要告知林瑞甄債務已經解決,要還林瑞甄本票並且給 林瑞甄捧場,然林瑞甄不聽伊解釋要走,伊有拉林瑞甄,然 後兩個人就倒在沙發上了,伊沒有壓制林瑞甄,是林瑞甄壓 住伊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5 年3 月2 日22時30分許有至位於雲林縣○○鄉○ ○村○○○路000 號之「新久久KTV 」,因林瑞甄欲離去而 與林瑞甄發生拉扯等情,此為被告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04 頁),且證人楊寬煌吳順遼均證稱被告與林瑞甄有拉扯等 情(本院卷第68、85頁),復有現場照片4 張(偵卷第7 至 8 頁)、現場平面圖1 張(偵卷第9 頁)在卷可佐,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是本案被告確有與林瑞甄發生肢體衝突,則 本案是否構成強制罪,重點應在於被告與林瑞甄拉扯之際, 有無對於林瑞甄施用強暴行為,妨害林瑞甄自由離去之權利 。
㈡就此,證人楊寬煌於本院結證稱:案發時伊是新久久KTV 的 少爺,當天是吳先生(指證人吳順遼,下同)先點了林瑞甄 坐檯,後來林瑞甄到大廳,伊有看到林瑞甄與被告在拉扯, 手拉來拉去,腳踹來踹去,拉扯以後被告壓住林瑞甄在L 型 沙發上,是從正前方壓制,壓制大概3 、5 秒,伊有去拉開 ,大概花4 、5 秒拉開,這段時間被告都是壓在林瑞甄身上 ,被告有用手壓住林瑞甄胸口不讓她起來等語(本院卷第64 至84頁、第92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瑞甄亦證稱:當天是另 一個人打電話給伊說要捧場,結果當天到場的是吳先生,不 是打電話的人,正在納悶時,被告從門口進來,看到被告伊 就站起來要出去,被告把伊按著,用兩隻手掌壓在胸口,伊 整個人往後仰躺在沙發上,伊本來要出去,因為被告才沒有 辦法出去等語(本院卷第96至103 頁),顯見被告當天確實 不讓林瑞甄離去,因而與林瑞甄有肢體衝突,進而以手壓制 被告7 至10秒,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林瑞甄看到伊要跑 ,我有擋她,結果她就跌坐在沙發上等語(警卷第3 頁反面 ),益徵被告係為阻止林瑞甄離開而與林瑞甄發生肢體衝突 ,而導致被告不能自由離去,其所為確實已對於林瑞甄施以 物理上之強制力,而妨害林瑞甄自由離去之權利。 ㈢證人吳順遼雖於本院證稱:被告是拉林瑞甄的衣服,結果林 瑞甄把被告撥開,林瑞甄就倒了,壓到被告,兩個人踉蹌跌 倒云云,但此部分證述與上開證人楊寬煌證述被告用手壓住 林瑞甄胸口等情顯然有所出入,參酌證人吳順遼於本院證述 :案發當天伊坐在偵卷第8 頁上方照片左側之ㄇ字型沙發左



側云云(本院卷第89頁),與被告、林瑞甄楊寬煌均陳稱 案發時係在偵卷第8 頁上方照片右側之L型沙發上拉扯等情 (本院卷第37、79、102 頁)明顯不符,證人吳順遼應有記 憶模糊之情形,其證述是否可信,並非無疑。再者,被告於 本院自承:因為伊幫林瑞甄調錢,就跟吳先生調給林瑞甄林瑞甄才簽本票給伊等語(本院卷第36頁),可知證人吳順 遼為被告之金主,其對於林瑞甄亦有追討金錢之利害關係存 在,此由證人楊寬煌證稱:伊將兩人拉開後,被告與林瑞甄 到店外去講,伊有跟出去,聽到林瑞甄打電話給謝姓男友, 開擴音給被告、吳先生聽,內容大概是謝姓男友已經還了多 少,被告又要來跟林瑞甄收這筆錢等語(本院卷第80頁、第 100 至101 頁),亦可證明被告、吳順遼當天確實是至新久 久KTV 向林瑞甄追討債務,並非如被告辯稱係單純捧場或返 還本票,則證人吳順遼就上開債務,利害關係與被告一致, 難免有所偏頗。再者,證人吳順遼既證稱被告拉林瑞甄衣服 後被林瑞甄撥開,按理林瑞甄已與被告分開,如何會遭被告 拉住而跌倒壓住被告?亦可見證人吳順遼所述確有偏頗,難 以採信。從而,證人吳順遼證稱被告並無壓制林瑞甄云云, 應屬迴護被告之詞,無足採憑。此外,被告辯稱當天係欲返 還本票與林瑞甄等情,亦與上開證人楊寬煌上開證述到訪目 的不符,且如被告確係欲至新久久KTV 返還本票或捧場,焉 有強力拉扯林瑞甄不讓其離去之必要?應確如證人楊寬煌所 言係因債務糾紛而生衝突,較為合理,可徵被告上開辯解有 悖常理,是其上開辯解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亦無足採。 ㈣至證人即告訴人林瑞甄就其有無先與被告拉扯,以及係由何 人拉開其與被告等情,證述雖然與證人楊寬煌有所出入,然 此或因被告係衝突之當事人,情緒較為激動,僅聚焦在加害 人之行為,而未能注意自身或旁人之動作所致,參諸證人楊 寬煌現居新北市(見本院卷第64頁),其與林瑞甄已非同事 ,復與被告素不相識(見本院卷第38頁),立場較為客觀中 立,就被告與告訴人間衝突過程,應無袒護任何一方之動機 ,其證述應較為可採,是本院認為關於本案犯案前之動作及 如何終止等細節事項,應以證人楊寬煌證述為準,而不採告 訴人林瑞甄此部分之證述,然終不能以林瑞甄此部分細節事 項與證人楊寬煌證述有所歧異,即認為告訴人證述與證人楊 寬煌相符部分亦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 例意旨參照),併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為避免林瑞甄離去現場,而於105 年3 月 22日在新久久KTV 有拉扯、壓制林瑞甄之行為。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4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 力之行使而言。查被告既有前述拉扯、壓制林瑞甄,阻止林 瑞甄自由離去之行為,屬對於林瑞甄施以物理上之強制力無 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與林瑞甄為好友,竟 因債務糾紛而相互交惡,並進而對於林瑞甄施加強暴行為, 實有不該,然本院念及被告壓制林瑞甄之時間約7 至10秒, 時間不長,且無證據證明林瑞甄受有身體傷害,犯罪所生危 害非高,又被告已於本院表明願與林瑞甄和解之意,並表示 願返還林瑞甄所簽發之本票1 紙(本院卷第38頁),顯見被 告非無彌補林瑞甄之誠意,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兩度拒絕 與被告和解(見本院卷第38、63頁),則被告不能與告訴人 和解益尚難歸責於被告,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 稱良好,併參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 業,收入不穩定,已與配偶離異,現自己一人獨居等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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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