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2242號
TPDM,100,交聲,2242,2011101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24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王顯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所為之北市裁罰
字第裁22-1AF948346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顯麟所有之車牌號碼 7960-M R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7月6日上午10時5分許 ,在臺北市○○○路○段240巷1號週邊設有禁止停車之黃實 線路段處停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依「在設有禁止停 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黃線停車)」為由逕行舉發,嗣經原處 分機關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罰異議人新臺幣(下同)900元罰 鍰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停車位置,原本十多年來皆可停 車,亦不妨害車輛與行人安全,無規劃為黃線之必要。且該 位置若要規劃為黃線,應將紅色之禁止黃線停車告示牌(下 稱系爭告示牌)位置往前移置,才不致於造成用路人混淆, 也因此異議人質疑是否因重劃黃線,導致劃線過長,將原本 可停車之位置,誤劃為黃線。是以在系爭告示牌未移置前, 原處分機關不應處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 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 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四)黃實線設於路側 者,用以禁止停車」、「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 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 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 第4目、第168條第4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於100年7月6日上午10時5分許 ,違規停放於前述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路段之事實,為異議人 所不否認,並有前開現場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憑,且依卷附 之採證照片觀之,上開車輛停放之路段道路緣石側面確繪有 黃實線,應認該路段屬禁止停車之區域,要無可疑,此並有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0年8月29日北市停管字第10040824



900號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將車輛停放於設有禁止停 車標線處所之行為,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行政程序法第92條所稱行政處 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該決定 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 者,為一般處分,亦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 本件劃設於道路側緣之黃實線,其所規範之相對人雖無從特 定,但凡行駛經過該處之車輛均有遵守之義務而可得確定, 則其性質應屬一般處分,故自劃設於路面時起,應即發生行 政處分之規制作用,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而黃實線用以禁 止停車,其禁止停車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 長或縮短,始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故黃線路段除有標誌 及附牌說明開放停車者外,凡上述時段,不分平日、假日, 均不得停車。系爭告示牌由卷附異議人所提供之現場照片觀 之,係設置於異議人停車位置之後方且標示箭頭向右(即指 向異議人停車位置之後方),上載:「黃線禁止停車,7-19 ,(例假日除外)」等語,則依據前述說明,系爭告示牌所 指示之範圍(即異議人停車位置之後方開始),為例假日除 外之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7時禁止停車,而異議人停車位置之 黃線路段,並非在告示牌指示範圍內,故每日之上午7時至 晚間8時,均屬禁止停車之處所。上二路段所規制之內容有 所不同,是以異議人認系爭告示牌之設置,混淆其所停放位 置之黃線是否劃設過長云云,容有誤會。另該黃線既為合法 劃設,即屬有效之交通管制標線,凡汽車駕駛人均有遵守此 交通標線規範之義務,至舉發地點黃線之設置是否不當,應 予改善或有檢討之必要,異議人應向相關單位反映,尋求改 善或解決之道,要不得自行認定該標線設置不當,或未妨礙 通行而決定是否遵守,並執為不罰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 行為,堪以認定,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黃愛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