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2097號
TPDM,100,交聲,2097,2011100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09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金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0年9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金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於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異議人公司所有 之車號002-GW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100年7月24日上午 9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及景平路口處,因載 運機械(挖土機)超重(核定之總重量為21公噸,過磅總重 為34.73公噸,超載13.73公噸),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第一分局交通分隊(下稱中和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異 議人公司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之行為,予以掣單舉發。嗣後,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 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100年9 月14日,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原處 分書漏載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38,000元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 錄1次。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2-GW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當日所載運之挖土機為一整體不可分割之物品 ,故其超重違規情形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 條 第1項第2款:「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 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條應屬 超載可分割之物品,原處分機關適用法條錯誤,爰依法聲明 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 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處汽車所有人3,000 元以 上9,0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汽車裝載, 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2-GW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裝載 挖土機,由劉銘春駕駛,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其載運超 重(核重21公噸、總重量點34.73公噸、超重13.73公噸), 且車輛駕駛人劉銘春未向警員出示經主管機關核發之汽車裝 載整體物臨時通行證等情,此有原處分機關100年9月14日北 監營裁罰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第一分局100年9月30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1000042571 號函暨上開裁決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0年9 月2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1000038352號函、舉發資料查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 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 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 行證」之違規行為存在,應堪認定。
㈡按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 重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如 有違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29條 之2規定處罰;貨車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 重量超過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限制者,應填具申請書 ,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 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項 第2款亦有明文,若有違反,則應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處罰。亦即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 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係為處罰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 重量所設之規定;至若載運之貨物屬於整體物品而無法分開 裝載,且重量超過該載運車輛核定之總重量者,雖非不得載 運,然須請領臨時通行證,始得憑證行駛,否則即應依同條 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而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 與同條項第2款相較,該第1款係指一般貨物(即整體物除外 )而言,並未處罰「超重」之情形,如有超重,應依同條例 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處罰;反之,該第2款對於「整 體物品」之「超重」既已處罰,自不能再適用同條例第29條 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由上足見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 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而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 2款則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所為之特別規定至明。 ㈢另就立法意旨而言,一般貨物有裝載超重之情形,應依同條 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累進處罰,然裝載整體物 品有超重之情形者,既已規定另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處罰,此係立法者考量整體物品不可分割載運之特性



,然又有其載運之社會經濟上需求,自應例外在考量其行車 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特別要求其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 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此與一般貨物可散裝裝載之特性本不相 同,本應異其處理,原處分機關認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 及第29條之2第1項之規定,分係為「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懸 掛危險標識」之作為義務及「不得裝載超過核重」之不作為 義務,然若依其解釋推論,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之情形者, 無論有無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懸掛危險標識,均違反「不得裝 載超過核重」之不作為義務而應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處罰,此不啻不准人民載運超重之整體物品, 亦即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形同具文,從而原處分 機關之解釋容有誤會。
㈣職是,本件違規車輛載運之貨物為挖土機,既屬不可分割之 整體物,其裝載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而行駛時,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處 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 3項規定予以裁罰,尚有未洽,是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審酌上開違規情節,依同 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29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1/1頁


參考資料
金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