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9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 林冠志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 年2 月8 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
-A1A245335號裁決處分(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12月22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1A245335 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林冠志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 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 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 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 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又汽車 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 第4 項、第67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林冠志 於民國99年11月27日上午4 時5 分許,駕駛車號967-EU號營 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在臺北市中山區○市○○道 東往西內側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即市○○道、建國南路匝 道口,為閃避由建國南路匝道往市○○道平面車道行駛之車 號822-A8營業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與同向外側車道行駛之57 3-HLB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發生擦撞,致駕駛本案 機車及附載其上之卓芃緯、趙修範受傷而肇事,經警舉發「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汽車搭載3 名乘客,在臺北市○○街市民大道平面道路內側車道停等紅 燈後起步,車速約40公里,由東向西行駛,突遭左側由市○ ○道○○道路、建國南路匝道進入平面車道、由黃俊杰駕駛 之車號822-A8號營業用小客車高速切入侵占被告車道,被告 因右前方、右側方並無任何車輛,故將本案汽車往右偏離車 道,詎料,本案機車之駕駛人卓芃緯搭載趙修範,由本案汽
車右後方高速擦撞異議人車輛,致異議人右前方下擺、右前 輪弧均受損害,本案機車因而朝本案汽車右前方滑行倒地。 異議人及車上乘客彼時因均未看清高速切入侵占異議人車道 之黃俊杰車輛車牌號碼,經異議人鳴按喇叭,並閃遠光燈, 黃俊杰仍未減速而逃離現場,異議人僅得駕車追趕黃俊杰車 輛,直至看清黃俊杰車輛車牌號碼後,再搭載3 位乘客返回 事故現場,返途中於同日上午4 時10分在市○○道○ 段210 號前,向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巡邏警車報案,異議人返回 現場後,見1 人坐在路上,異議人停車後立即協助救護傷患 ,見本案機車附載人趙修範以手機拍攝異議人車牌號碼,異 議人亦與趙修範交談,並說明事故經過,異議人於等待救護 車抵達現場,對隨車醫護人員交代事故經過後,始應異議人 搭載乘客急於返家需求,搭載乘客離開現場,故異議人並無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行為,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四、異議人於99年11月27日上午4 時5 分許,駕駛本案汽車沿市 ○○道(平面路段)東向西內側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市 ○○道下建國南路匝道口)向右閃避從市○○道高架橋下建 國南路匝道欲進入市○○道,而由黃俊杰駕駛之822-A8營業 用小客車,致本案汽車右側車身與沿同路同向外側車道由卓 芃緯騎乘之本案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卓芃緯與本案機車 附載之趙修範因而人車倒地,卓芃緯受有左側橈骨合併尺骨 之閉鎖性骨折、四肢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之傷害;趙修 範則受有雙上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等節,為異議人坦認在卷, 並經證人卓芃緯、趙修範、童麟涵(即搭載異議人本案汽車 之乘客,下逕稱證人童麟涵)先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前、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存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454號卷〈下稱偵卷〉第69至 72頁、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第34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紀錄表各1 份 、現場照片22張、卓芃緯、趙修範於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 區)乙種診斷證明書2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 至9 、14、 31至37、44至54頁),可認為真實。
五、至異議人堅詞否認「肇事致人受傷逃逸」行為,並以上詞置 辯,經查:
㈠、證人童麟涵前於警詢、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面前及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當時我與友人一共3 人搭乘異議人駕駛之本案汽車,我坐在副駕駛座後方,異 議人沿市○○道(平面路段)東向西內側車道行駛,至肇 事地點時,我們的行駛方向燈號為綠燈,但異議人突然往 右偏移了一下,本案汽車彼時左前方出現1 部闖紅燈(由
黃俊杰駕駛)的計程車,而另有1 部(由卓芃緯騎乘之) 機車摔倒滑行到本案汽車右前方,左方的那輛計程車(黃 俊杰)見狀逕行駕車離去,我當時有說「撞到人了。」等 語,我們有停下來看一下受傷的機車騎士,但沒有下車。 我有問異議人為何要突然往右偏,異議人說匝道左方有1 台車子衝出來,所以他才往右閃避,我們車上的人(包括 異議人)都認為是那1 部計程車突然從匝道衝出來,導致 異議人無法反應,所以我們就叫異議人上前去追那輛計程 車,異議人追上去後,一直按喇叭,但是前方的計程車一 直加速、沒有停車,後來,我們追看到前方計程車之車號 後(為822-A8號),隨即返回肇事現場,下車查看本案機 車傷者傷勢,並請開警車的警察至現場查看,我們將前方 之計程車車號交付傷者,叫救護車至車禍現場,幫忙滑倒 摔傷的機車騎士,等到救護車到了之後,我們始要求異議 人載我們先行離去回家。我與異議人都有跟當時坐在地上 的卓芃緯、另一名傷者趙修範說本案汽車是因為閃避前方 計程車才會擦撞到他們、異議人有去追看前方的計程車車 號,異議人亦有將前方計程車車號給卓芃緯、趙修範。我 認為本案是那輛822-A8號計程車(黃俊杰)闖紅燈、衝出 來,造成我們閃車的時候擦撞到本案機車,所以都是822- A8號計程車的錯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71頁、本院卷第 32至33頁)。
㈡、證人童麟涵證稱:異議人於肇事後有返回現場查看傷者, 並等待救護車到場救援後,始附載乘客離去乙節,與異議 人異議意旨所言情節大致相符,並與證人卓芃緯、趙修範 在本院結證稱:異議人肇事幾分鐘(10分鐘以內)後,有 折返提及肇事車輛車牌號碼為822-A8號等語一致(見本院 卷第33至35頁)。再審以證人童麟涵僅係搭乘異議人本案 汽車之乘客,因而見證本案車禍發生歷程,與異議人、82 2-A8號駕駛者黃俊杰,及本案機車傷者卓芃緯、趙修範均 未曾蒙面,亦無仇隙,證述內容歷次相符,無反覆情形, 顯見係本諸見證本案肇事經過之客觀第三人所為證言,虛 妄之可能性甚微,可信為真正。故異議人於肇事後,確實 有向開警車之警察表示發生車禍,且於追看確認前方計程 車車號後,隨即折返肇事現場查看傷者,經確認救護車到 場救護後始依車上乘客(即證人童麟涵)要求離去乙節, 可資認定。而異議人既有向警車上警員表示車禍發生等語 ,並於肇事後隨即返回現場,等待救護車到場救護後始離 去,異議人所為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 規定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要件相違,無從以該條規
定相繩。
㈢、此外,依證人童麟涵上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 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紀錄表各1 份、現 場照片22張,均可徵本案車禍之肇事主因,為黃俊杰駕駛 822-A8營業用小客車行駛匝道未讓主線道車輛(即異議人 本案汽車)先行而肇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2至 93頁)。異議人主觀上既係認為本案汽車為了閃避黃俊杰 駕駛之822-A8營業用小客車,始擦撞本案機車,認黃俊杰 為最終應負責之人,故未於肇事之初,立即下車查看傷者 、報警處理,而先向前追看黃俊杰駕駛車輛,確知黃俊杰 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後,始通報巡邏車上警員處理、返回 肇事現場查看傷者等待救援,此等肇事後「追看前方車號 」行為,既屬異議人保全證據,出於自衛、自清動機所為 ,且該作為核與理性常人處事邏輯一致,應屬事理之常, 無從以異議人短暫離開、追看黃俊杰車號之數分鐘(依證 人趙修範所言為10分鐘內),遽論異議人之行為即屬「肇 事逃逸」行為,併予敘明。
㈣、至證人卓芃緯、趙修範另於本院訊問時結稱:異議人折返 現場後,並未告知異議人係為了閃避黃俊杰駕駛之822-A8 營業用小客車,致擦撞其2 人,僅提及本案車禍之肇事車 輛車號為822-A8號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與上揭 證人童麟涵就此部分證述雖有不同。然而,經本院就該部 分即「當日異議人、證人童麟涵是否確有與證人卓芃緯、 趙修範提及本案汽車係因閃避他車,始擦撞本案機車」, 與證人童麟涵再三確認,證人童麟涵多次明白證及:當日 在場的傷者除了卓芃緯、趙修範,沒有別人,當時卓芃緯 還坐在地上,我與司機(即異議人)都有跟他們提到本案 汽車係因閃車而擦撞本案機車等節(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 至33頁),審酌證人卓芃緯、趙修範為本案被害人,極欲 追究異議人責任,利害相關,證言恐有誇大之嫌,其等於 肇事當時,本恐因傷受驚,而有誤聽或誤認等情形,反觀 證人童麟涵之證言,就案發細節證述詳實,前後一致,且 居於公正第三人之客觀角度而為,無袒護任何一方之動機 及必要,是證人童麟涵之證言,顯較利害相關之證人卓芃 緯、趙修範證述為可信,故不應以證人卓芃緯、趙修範上 揭證言,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六、綜上各節,異議人於肇事後,既有向巡邏警車上警員表示彼 時有車禍發生,並於肇事後隨即折返現場,等待並確認救護 車到場救護後,始行離去,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
條第3 項規定要件相左,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經警舉發有「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 條 第4 項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245335號裁決書,裁 處異議人6,000 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之處分,自有未洽。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前揭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游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