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559號
TPDM,100,交易,559,2011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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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4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堅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志堅於民國99年8月27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3709- EJ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內側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120巷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又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充足、道路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 注意車前路口狀況並減速慢行,仍貿然以時速30至40公里之 速度通行,適有吳美雲騎乘車牌號碼656-QAF號普通輕型機 車,沿該120巷由西往東方向駛出該巷口,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復其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之曾志 堅車輛先行,逕自左轉彎駛入基湖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行駛 ,曾志堅閃煞不及,左前車頭燈與吳美雲所騎乘機車之右側 保險桿發生擦撞,吳美雲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幹骨 折之傷害。曾志堅於有調查權限公務員獲報尚不知本件行為 人前,即主動告知到場承辦警察自己為肇事者,自首進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吳美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曾志堅、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 ,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 異議,經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上址交岔路口時, 與告訴人吳美雲騎乘機車發生事故,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 經送醫診療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其 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開車時速只有30公里出



頭,有減速也有煞車,我有先看左右沒有車,再往前看時, 餘光看到告訴人穿著白白的身影就撞上來,是告訴人沒有遵 守交通規則的,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3709-EJ號之自小客車 ,在基湖路及同路120巷交岔路口,與告訴人騎乘車牌號 碼656-QAF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前述交通意外,並導致告 訴人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及其 代理人郭秀津於偵查、警詢中陳述明確,此外,並有卷附 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圖、現場及前揭車輛 相片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可稽,堪信告訴人確因騎乘機車時發生本件交通意外 ,致受有前述傷害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否認有何過失云云。惟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應指行為人須將車速降至「隨時可以停車應變」之情 況而言,非謂行車速度至該路段速限以下,即已符合規定 。是以,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必須減速至隨時 可以停車應變之程度,始能謂符合上述規定。若僅減速, 但於突發情事發生時,不能及時停車應變,難執其行駛速 度為該路段最高速限內,即謂已盡注意義務。查本案肇事 現場路口為無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並未設停讓標誌,而 基湖路北向設有2車道,同路120巷則為未劃分向線或分向 限制線之1車道路,又肇事路段被告車輛行車速限為時速 40公里等節,有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認( 見偵卷第25、29頁)。又被告於警詢中稱肇事當時行車速 度為時速35~40公里間(見偵卷第28頁),於審理時改稱 :「我通過路口前還看車速表,只有30公里出頭而已」云 云,被告以逾30公里的時速通行路口,與該路段之最高速 限相去無幾,致無法及時注意車前路口告訴人機車行向, 達到有效停車應變之程度,與告訴人機車擦撞,即無以諉 稱已盡注意義務。又查,基湖路120巷巷口與被告行駛同 路北向車道間,尚隔有對向即同路南向寬逾8公尺車道, 基湖路該肇事路段道路中隔安全島僅植有矮木,應不致影 響駕駛視線,另告訴人機車留有長9.7公尺刮地痕等情, 此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第25、36頁),故告 訴人自基湖路120巷巷口騎乘機車左轉進入基湖路北向車



道,轉彎過程中,囿於離心力作用,勢必減速彎行,又尚 須跨經基湖路路口過半駛入肇事車道,而案發當時天候晴 天、日間自然光線充足、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 開調查報告表可認。是以,以告訴人機車自巷口騎出速度 及行向,目標應極為明顯,被告若確有減速慢行,自能提 前注意及之,而隨時作停車準備,不致有煞停不及之情。 況且,告訴人機車與被告車輛擦撞倒地後尚產生長約9. 7 公尺的刮地痕跡,被告車輛左前車燈亦因此擦撞破損,另 告訴人倒地受有股骨骨幹骨折之傷害,在在顯見告訴人機 車倒地前與被告車輛撞擊力道非輕,益徵被告肇事前並未 注意及之而採取有效之減速駕駛動作。綜上,被告為領有 適當駕駛執照之人,駕駛車輛自應注意前開交通規則, 本件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可認被告駕駛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準備等安全應變措施,在速限為時速40公里的路段,仍 貿然以逾30公里時速通過路口,致告訴人機車騎駛而至時 ,二車發生車禍相撞致肇事,被告洵有過失至明。(三)末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 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2款前段亦有明文。查依前述道路車道狀況,被告車輛 所行駛之基湖路為多線道,告訴人機車於肇事前所騎乘的 同路120巷為少線道,是告訴人行駛於基湖路120巷進入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暫停優先禮讓多線道車即被告車輛先 行,然告訴人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穿越該交叉路口,對 此車禍發生亦有過失。然按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之有 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 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僅為量刑輕重 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則告訴人 騎乘機車縱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禮讓享有路權之被告車車 輛先行而同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四)綜上,被告執詞泛稱已盡注意義務並減速慢行,否認過失 云云,不足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本件承辦警察獲報到場,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當場告 知其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核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致與



告訴人機車擦撞發生本件車禍,犯後始終否認任何過失傷害 之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相當之損害賠償 ,所為洵應予非難,惟告訴人未讓享有路權之被告車輛先行 ,與有過失之程度較重,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 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伊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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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