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27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學星於民國99年12月4 日上午10時許 ,駕駛車號1238-GX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 路○ 段172 號時,本應注意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 緊靠道路右側,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前址路邊違規臨時併排停車, 適告訴人賴清泉騎乘車號LD7-681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 中山區○○○路○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避煞不及,遂 而撞上,當場造成人車倒地,致賴清泉受有右肱骨上端粉碎 性骨折及右肱骨粗隆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賴清泉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本院卷㈡第3 頁)。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水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