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楊京庭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京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 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被告楊京庭因傷害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民國100年4月23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0 元,由被告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1紙(北檢執臨字第09558 6號)在卷足憑。
三、茲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復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且經依法囑託拘提無著,亦查無在監在押紀錄之情,有 本院送達證書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0年10月5 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032523800號函、被告之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按, 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爰依法將被告繳納之上 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李小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