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94號
原 告 Bruce Pea.
Jane Chap.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莊惠萍律師
黃勝棻律師
被 告 林佳保
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99年度交附民字第1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Bruce Pearson新臺幣貳佰零肆萬捌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Jane Chaput新臺幣貳佰叁拾捌萬捌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Bruce Pearson勝訴部分,於原告BrucePearson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捌仟零柒拾肆元為原告Bruce Pearson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Jane Chaput勝訴部分,於原告Jane Chaput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捌萬捌仟貳佰零陸元為原告Jane Chaput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月3日凌晨,駕駛 車號3065-WP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於速限50公里之路段以每小時60公里至80公里之速度 行進,且未注意車前情況,致因過失而撞及被害人Kyle Gor don Pearson(加拿大籍成年男子,護照號碼:JR365563號 ),致Kyle Gordon Pearson遭撞及後沿該車車頂翻滾至車 後落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不 治而不幸死亡。且被告除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撞及 被害人Kyle Gordon Pearson外,亦肇事後逃逸,為遺棄之 行為,致被害人未能及時獲得必要之醫療照護而最終致顱內
出血死亡,被告之行為顯然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而剝奪損害 他人生命權。原告Bruce Pearson、Jane Chaput係被害人之 父母,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而受有損害,自得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如下損害:
⒈醫療、增加生活上需要及殯葬費用:原告Bruce Pearson 現 居住於加拿大安大略省,為辦理被害人死亡後續相關事宜, 於99年1月4日自加拿大至臺灣處理殯喪事宜,並為此支付必 要費用包括機票費用、餐費及住宿費共加拿大幣(以下簡稱 加幣)3,789.15元。另並支付葬禮公司費用(包含火化等相 關費用)、承刊登訃文於加拿大當地報紙之費用,共支出加 幣6,336.44元。後續為辦理被害人殯葬後續相關事宜又再支 付訃聞寄送費用、葬禮費用、墓碑費用、墳墓挖掘費用合計 為加幣6512.68元,前揭生活上增加需要費用及喪葬費用合 計加幣16,638.27元,折合約新臺幣(下同)51萬3,124元( 匯率以臺灣銀行99年1月4日公告加幣匯率30.84計算)。 ⒉扶養費:原告Bruce Pearson及Jane Chaput分別為被害人之 父親及母親,依我國民法第192條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用之 賠償。有關扶養費用之請求基準,目前我國現行司法實務多 採用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性支出作為計算基準,因原告Bruce Pearson及Jane Chaput居住於加拿大國,故相關計算基準( 如平均壽命及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性支出)理應以加拿大國之 統計資料為據,才能正確反應原告之損害數額,依起訴狀附 表3有關扶養費用計算基準數值及明細,被告應給付原告 Bruce Pearson之扶養費為482萬6,539元;另應給付原告 Jane Chaput之扶養費計663萬5,472元。 ⒊精神慰撫金:被害人為原告之獨子,原告對於被害人客死異 鄉之變故,哀痛萬分,久久無法平復,尚須忍痛遠渡重洋為 子辦理後續事宜,所承受之哀痛不言可喻。且以目前臺灣國 民之年平均所得為14,483美元,加拿大國民年平均所得則為 39,098美元,約合臺灣之2.7倍,故就精神上損害之填補, 亦應一併考慮加拿大國民之生活水平,否則恐失公允,Bruc e Pearson及Jane Chaput爰分別請求279萬9149元、300 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
⒋綜上所述,原告Bruce Pearson合計為813萬8,812元(513, 124元+4,826,539元+2,799,149元=8,138,812元);原告 Jane Chaput合計為963萬5,472元(6,635,472元+3,000, 000元=9,635,472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Bruce Pearson 813萬8,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Jane
Chaput 963萬5,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原告Bruce Pearson及Jane Chaput分別為被害人之父親及母 親,依我國民法第192條第2項得向被告林佳保請求扶養費用 之賠償。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侵權行為之準 據法原則上為侵權行為地法。因此,本件侵權行為之準據法 固為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律,惟依我國民法第192條第2項 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 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在適用我國民法第 192條第2項時,有關該條扶養義務之認定,又產生國際私法 關於主要問題及附隨問題選法理論之問題,亦即侵權行為為 本件之主要問題,扶養為本件之附隨問題。有關附隨問題之 準據法如何選擇,在學理上有認應依主要問題準據法國之國 際私法而決定,亦有認為應依法庭地國之國際私法而決定。 本件主要問題準據法國(即侵權行為地國)及法庭地國皆屬 中華民國,故有關扶養此一附隨問題準據法之決定,應依我 國之國際私法即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無論99年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關於扶養之準據法,需依扶養 義務人(修正前第21條)或扶養權利人(修正後第57條)之 本國法,本件無論Kyle Pearson或原告二人皆係加拿大國民 ,故其本國法應為加拿大法律,而非中華民國法律。故本件 關於扶養此一附隨問題之準據法為加拿大法律。依加拿大安 大略省家庭法第32條規定:「成年子女對於曾扶養其之父母 有義務依其能力提供父母所需之扶養。」由此可見,依Kyle Pearson或原告二人之本國法,並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 扶養之要件,被告之主張顯無足採。退步言,縱令本件有關 扶養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原告二人仍得向被告請求扶 養費用,析述如下:
⒈被告辯稱依民法第1117條受扶養權利者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 限云云,惟原告係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此等 損害賠償乃抽象性之計算,與扶養權利人起訴向扶養義務人 具體請求扶養費用情況不同,是否能以賠償請求權人「目前 」之生活情況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作為能否請求損害賠償之判 斷標準,不無疑問。按最高法院l8年上字第20 41號判例、 97年臺上字第76號判決之旨,顯見民法第192 條第2項之損 害賠償,不應以請求權人「目前」生活情況是否不能維持生 活作為能否請求損害賠償之標準,否則倘損害賠償請求權人 將來陷於不能維持生活,則將因時效問題而無法請求損害賠
償,殊非法理之平。故被告主張之見解,實無可採。 ⒉被告主張原告能維持生活故不得請求民法第192條第2項之損 害賠償,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法第277條訂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能維持生活 ,此一事實對於被告有利,且「能維持生活」係屬積極事實 ,「不能維持生活」係屬消極事實,故應由主張積極事實之 被告就「原告能維持生活」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臺上 字第1638號判決亦以賠償義務人並未證明損害請求權人等有 足夠之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認為損害請求權人得請求民法 第192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足徵本件應由賠償義務人即被告 就「原告有足夠財產能維持生活」負舉證責任。 ⒊再者,依原告Bruce Pearson及Jane Chaput目前所初步整理 之資產狀況,原告Bruce Pearson負債約加幣18萬元,Jane Chaput負債約加幣3000元,且由於目前兩造刑事及民事程序 之進行,導致原告二人需花費律師酬金對被告進行訴訟,未 來可能之潛在律師費債務預估可能高達加幣3萬至4萬元左右 ,更使原告二人之財務狀況更加惡化。縱令我國民法第1117 條規定,原告二人目前之財務狀況亦顯然有陷於「不能維持 生活」之虞。
⒋有關原告二人之扶養義務人人數計算問題,被告辯稱原告 BrucePearson和Jane Chaput互負扶養義務,故在計算原告 一人之扶養義務人之數量時應將原告另一人計入云云,惟此 種見解不僅矛盾,且屬無稽。按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117 條 受扶養權利者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若依被告此一主張, 倘原告二人不能維持生活,豈有能力相互扶養?此觀民法第 1118條扶養義務人不能維持生活即應減輕扶養義務即可知, 且依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1798號判例亦認扶養義務人如無 扶養能力,縱令其為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亦得免除扶 養義務,是以,故在計算原告一人之扶養義務人之數量時實 不應將原告另一人計入,被告所辯,應無可採。 ⒌被告又主張扶養費之標準應考量被害人Kyle Gordon Pear son死亡前之扶養能力,此一見解蓋屬謬誤,倘依被告之見 解,則若被害人於生前並無工作收入,豈非謂被害人無扶養 能力而債務人則皆無須賠償扶養費,故被告之主張實無足採 。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41號判例之旨,養贍費數額,應 以被害人將來供給養贍能力為。依被害人於彰化銀行南臺中 分行存摺資料及臺中佳音英語會話短期補習班100 年2月13 日函覆鈞院函文顯示,被害人於死亡前擔任英文教師之每月 薪水約新臺幣6萬6000元至7萬5000元左右,且考量臺灣教育 對於外籍英文師資之需求日增以及被告年紀尚輕,其年薪應
有高度成長之空間,至少可能成長至年薪新臺幣150萬以上 。因此,足見被告應有能力支付如原告起訴狀所呈附表三所 計算原告二人每年各約加拿大幣1萬元之扶養費。承前,本 件有關扶養之準據法無論為加拿大法律或中華民國法律,原 告二人皆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用。有關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 ,目前我國現行司法實務多採用原告居住地區之每人每年平 均消費性支出作為計算基準,因原告Bruce Pearson及Jane Chaput居住於加拿大國,故相關計算基準(如平均壽命及每 人每年平均消費性支出)理應以加拿大國之統計資料為據, 才能正確反應原告之損害數額。且基於填補損害之觀點而言 ,扶養費之數額必須審酌請求權人居住地區消費性支出之水 準,否則即難以達到損害填補之目的。
㈡被害人為原告之獨子,且原告對於被害人客死異鄉之變故, 哀痛萬分,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實有理由。 再者,慰撫金之目的既在填補被害人之父母子女所受精神上 之損害,此等精神上之損害實際上難以填補,惟若需量化為 金錢,則需考量並審酌被害人及其父母之身分、經濟狀況及 其他情況,原告皆係加拿大之公民且居住於加拿大安大略省 ,由於世界各地經濟狀況及社會環境各不相同,同樣數額之 金錢對於不同地區之人民所代表之價值完全不同,因此,慰 撫金之數額必須審酌請求權人居住地區之生活物價水準及國 民平均所得等情況,否則即難以達到損害填補之目的。至於 ,被告抗辯其名下不動產係其父母所購買,且該不動產已設 定抵押權而無任何價值云云。惟該等不動產,縱令係其父母 親所贈與且設有抵押權,亦屬被告所有,被告亦有高達千萬 之債權或求償權,被告抗辯其所有不動產不具價值,不足採 信。
㈢被告主張被害人Kyle Pearson走在馬路中央與有過失云云, 惟原告對於被告此一主張予以否認,被告應就被害人與有過 失之負客觀之舉證責任。然被告僅能起訴書之記載泛泛主張 ,就其主張並無舉證證明,又遍翻刑事卷證並無目擊者之姓 名及年籍資料,亦無目擊者之證詞,檢察官起訴書僅憑屬毫 無證據能力之「再轉傳聞供述」於起訴書隨意輕率記載,實 不足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被告應提出具有證據能力之 證據以證明其主張。再者,被害人Kyle Pearson屍體被發現 時係躺在慢車道且較為靠近路旁,另由被告所駕之肇事車輛 副手座前面擋風玻璃碎裂,且被害人係由擋風玻璃沿著車頂 翻滾而從車尾墜落之情況,可知被害人被撞擊之處並非被告 主張之馬路中央即雙黃線附近,蓋因雙黃線附近之撞擊擋風 玻璃破裂應係駕駛座那側且屍體應不會躺在較靠路旁處。再
者,被告駕車行駛方向係由南屯路接自由路,以車輛擋風玻 璃及引擎蓋受損如此嚴重之照片研判,其時速至少80公里, 亦即時速每秒23公尺左右。又被害人係從被告車輛上滾過而 從車尾掉落,依據卷內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害人之手錶係掉 落在距離人行穿越道約12公尺處,該手錶極有可能係因被害 人身體在車頂翻滾時所掉落,而以當時車速每秒23公尺,由 行人穿越道行駛至手錶掉落處僅需半秒,由此研判被害人極 有可能係行走在人行穿越道被撞擊。依上可知,被害人應係 行走在人行穿越道附近而遭撞擊,並無與有過失可言。退言 之,假若被害人係行走在馬路中央而遭撞傷,對於其受傷結 果或有可能構成與有過失,然其走在馬路中央遭撞與其死亡 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並無與有過失可言,蓋因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係因⑴被告以時速超過80公里之速度行駛;⑵未注 意車前狀況;⑶撞傷被害人後立即肇事逃逸致被害人因而死 亡,倘若沒有上開三項被告之行為,被害人充其量亦僅有被 撞傷之可能,因為若被告遵守時速50公里之速限且注意車前 狀況,且未肇事逃逸,則被告Kyle不會發生死亡之結果,因 此,縱令被害人Kyle係行走在馬路中央而追撞傷,然此與其 死亡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害人並無與有過失可言。三、被告則答辯略以:
㈠被告對於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固不否認有於99年1月3日凌 晨,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過失撞及被害人Kyle Gordon Pearson之事實,然本件事故之發生,尚有肇因於被害人 Kyle Gordon Pearson於當晚飲酒後,違規行走於臺中市○ ○路○段由西往東方向之內車道雙黃線附近之與有過失行為 ,是針對原告所提出之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被告礙難完 全認同,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生活上所需增加費用部分:針對原告主張在臺灣期間所 增加之餐飲及生活費500元加幣部分,事實上無論原告等二 人係在臺灣抑或在加拿大,此均為平日生活所必要之花費, 非屬因系爭事故而致增生之額外支出,與本件事故無直接之 關連,此部分支出計加幣500元應予扣除。
⒉關於殯葬費用部分:
①恆安葬禮公司費用部分:原告所提之原證三,即恆安葬禮 公司之明細單中之下列四項費用:⑴第2項火葬棺材內物 品95元加幣、⑵第8項服務費285元加幣、⑶第9項文件費 用220元加幣、⑷第11項勘查費用95元加幣,由原告之主 張及單據中,均無法證明該項費用係屬葬禮所需之必要費 用,故被告對此部分費用予以爭執,請求鈞院准予扣除。 ②教堂追思葬禮費用及所需物品之列印費用:原告所提證物
五,即教堂追思葬禮費用中,既已於第一項明列葬禮服務 費用為2,653.50元加幣,折合臺幣約8萬元,衡情應已包 括所有葬禮所需物品、文件之列印及準備等費用,故原告 於之後所主張之列印費用637.25元加幣(即原證25附件3 、4),自屬溢為請求之費用,應不得就此部分為准許。 ③加拿大郵政郵費部分:原告所主張之此部分訃聞郵資支出 時間,分別為1月25日、4月3日、4月8日、4月14日等四個 日期,期間相距甚遠,且本件被害人之追思葬禮應係在1 月14日舉辦,則在此之後所寄送之訃聞,衡情已非屬追思 葬禮所必需之費用,應予扣除。
⒊扶養費部分:
①本件準據法之適用問題: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 184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無論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修正前之第9條抑或依修正後第25條之規定,自 應依侵權行為地即中華民國法律而定之。至於原告所指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關於「扶養之準據法」,應係指單就 請求扶養費之涉外事件始為適用之準據法,自與本事件之 請求權基礎未合,自無適用之餘地甚明。
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扶養費:原告於本件中所請求之 扶養費,即屬我國民法第11l7條規定之範圍,則關於此規 定必須具備之「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即屬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扶養費之構成要件,亦係其前提要件,依舉證責任 分配之法理,理應由原告先就此請求權之構成要件為相當 程度之舉證,始能謂其確有主張此請求權之餘地,進而, 再由鈞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國稅局等機關查證原告等二人之 財產、收入等資料是否確如渠等之所述,最後,再由被告 針對此部分調查所得之資料,爭執原告等人名下之財產是 否不足以維持生活,倘認有不足,始由被告對此部分再為 調查證據之聲請,最後由鈞院綜合全部證據資料,作為判 斷原告等二人是否符合此「不能維持生活」要件之依憑。 原告等明知上情,且期間數次經被告及鈞院請求渠等應就 上開構成要件提出相關證據,迄今僅於準備二狀中提出渠 等片面所制作之負債紀錄,其餘則堅持不就渠等在加拿大 之身家財產、薪資收入、所得、工作證明等節提出證明資 料,應認原告就此部分根本未盡其舉證之責,依法得逕予 認定原告尚未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構成要件,自無就 此部分扶養費主張請求權利之餘地。且原告所提出之各項 負債紀錄,諸如貸款明細等,均為其個人所片面制作,並 非貸款之原始資料,被告否認其真正。又依原告之訴訟代 理人於庭上所稱,該貸款全係本件事故發生後,為支付律
師費用所貸款而來,並非原告等二人原本之貸款,故不足 證明渠等之能力及資力並無法維持生活。故原告至多僅能 以我國國人之退休年齡即「六十五歲」以後,作為認定其 無法維持生活之年齡,而自該65歲以後始有請求給付扶養 費用迄至平均餘命為止。
③縱認原告得有所主張,則扶養費之多寡,實應斟酌扶養義 務者之能力及身份而定,絕非僅憑原告之居住所在地生活 水平,即可作為請求扶養費之依據,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 自成年後即一直在臺灣工作,收入亦屬臺灣水平之收入, 並非加拿大之收入水平,是關於扶養費之標準自仍應以臺 灣之扶養標準作為計算之標準。故應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 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抑或依據所得稅法所規定之親屬 扶養免稅額,作為扶養費計算標準,始為公允。且依鈞院 向國稅局調取之資料,以及佳音英與補習班所回覆之函件 ,兼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所庭呈之被害人存摺資料,縱依原 告之主張,認被害人每月之薪資在7萬元左右,惟其每月 自行花用後所結餘之款項,大約亦僅剩1-3萬元不等,顯 見其真正能供給父母作扶養用之金額,根本不大,此由其 全部存款於結清時僅餘5. 8萬多元,即可證知被害人事實 上能夠扶養父母之能力並非十分優渥。事實上,原告亦未 舉證證明被害人於生前即已開始支付原告等二人扶養費之 事實,足徵被害人確實尚無扶養父母之事實,為此,懇請 鈞院明查此情,倘認原告等二人有請求扶養費之權利,則 亦應在被害人實際能夠負擔之範圍內予以准許。 ④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數部分:原告互為夫妻,依法負有相 互扶養之義務,加上原告等二人尚有一女,是原告等二人 之扶養義務人,應計有被害人、另一女兒及渠等另一方等 三人,而非僅僅被害人一人而已,是關於此部分扶養費, 被害人應負擔之部分應僅為三分之一,亦即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扶養費僅三分之一,並非全部,且須扣除中間利息 以符法制。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於其準備書狀中主張被告之財產價值 高達數千萬元,卷內並有鈞院函詢之被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可稽,故主張應由被告負較高之精神慰按金云云。然事實上 關於被告名下之所有投資,均僅為被告之父親將其所營事業 之股份,單純掛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已,被告根本未有實際 之股份股權、被告更未對該事業有任何實質之經營行為,此 觀諸被告名下投資之三家公司,即新昇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新技食化工業有限公司、新技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等,各家公 司所登記之董事及股東實際上均為被告之家人、親人,即可
證悉被告所言均為事實,且此情形與目前臺灣家族公司在登 記股權時習慣採用情況相同,自足徵被告名下之投資,實際 上均非被告之真正資產甚明。再者,上開三家投黃公司中之 「新技營造公司」更已於98年4 月間即辦理停業迄今,足見 此家公司已無任何營業行為,自無任何獲利可言,則被告此 部分之投資實已可謂歸為零,不應計入被告之資產能力。又 被告名下之不動產,亦均為被告之父母所購置,且該不動產 之上均已因借款而追設定大筆抵押權,剩餘價值已所剩無幾 。
㈡本件被害人Kyle Gordon Pearson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確有於酒後疏未注意,而在凌晨時分徒步行走在馬路中央 ,導致被告因夜間視線不佳,未及注意路中央竟有行人行走 之情形下,不慎撞上,足認被害人Kyle Gordon Pearson對 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確實與有過失。尤其,依據刑事 卷宗所附之衛生署臺中醫院檢驗報告被害人Kyle Gordon Pearson當時之血液酒精濃度值竟高達263.9mg/dl,換算為 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3195mg/dl,已明顯逾越交通安全規則 所規定之0.25-0.55mg/dl標準值達2-5倍之多,依醫學上之 報告,此等酒醉值之酒醉程度,已達爛醉如泥、甚至完全喪 失其精神意識,詎ky1e Gordon Pearson卻於酒後疏未注意 路況,逕自徒步行走於臺中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之內 車道雙黃線附近,此有偵查卷內所附之警員周俊賢所製作職 務報告明白指出「民眾稱渠駕駛小客車行經肇事處前發現有 行人於自由路上雙黃線行走,渠認為相當危險並閃避該行人 後,隨即於後方聽聞撞擊聲,遂發現後方一部小客車馬上超 越渠後逃逸…。」,由此足見,被害人當時在酒後喪失意識 之狀態下,卻仍貿然地行走在馬路中央之雙黃線,始致原告 不慎撞上被害人,被害人此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7條第2項規定而行走於快車道,導致被告未注意到此 一違規情形而撞上被害人,自屬過失行為。且此過失亦係造 成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依法鈞院自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 酌減賠償金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號3065-WP號自小客車 ,沿臺中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速限50公里之 路段以每小時60公里至80公里之速度行進,且未注意車前情 況,致因過失而撞及被害人Kyle Gordon Pearson,致Kyle Gordon Pearson遭撞及後沿該車車頂翻滾至車後落地,因此 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而不幸死亡 。且被告除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撞及被害人Kyle
Gordon Pearson外,亦肇事後逃逸,為遺棄之行為,致被害 人未能及時獲得必要之醫療照護而最終致顱內出血死亡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22 張、臺中市○○○路口監視器拍攝車號3065-WP號自小客車 涉嫌肇事逃逸案行經路線圖、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6張、臺 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刑案現場採證相片38張、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法醫參 考病歷摘要及相片18張、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 報告書等附於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106號刑事卷中可資稽考 。而被告因前開過失致死等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於99年9 月27日以99年度交訴字第106號刑事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一年七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刑事庭99年度交上訴字第2149號於100年2月2日撤銷本院判 決,仍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其中過失致死部 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因不得上訴三審而判決確定,肇事逃 逸部分上訴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 刑事卷可資參佐,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 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被害 人Kyle Gordon Pearson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 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為被害人Kyle Gordon Pearson之父母,有原告及被害人之加拿大身分證件 影本在卷可資參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⑴殯葬費部分:
①原告Bruce Pearson主張其支出殯葬費31萬2273元部分,業 據提出相關之繳款收據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被告99 年12月27日、100年3月23日提出之民事答辯(三)暨爭點整
理狀第3頁不爭執事項4、民事爭點整理狀不爭執事項4), 應予准許。
②另原告Bruce Pearson主張之支出喪葬費20萬851元部分(即 原證25所列部分),被告雖辯稱:教堂追思葬禮費用及所需 物品之列印費用:原告所提證物五,即教堂追思葬禮費用中 ,既已於第一項明列葬禮服務費用為2,653.50元加幣,折合 臺幣約8萬元,衡情應已包括所有葬禮所需物品、文件之列 印及準備等費用,故原告於之後所主張之列印費用637.25元 加幣(即原證25附件3、4),自屬溢為請求之費用,應不得 就此部分為准許。另加拿大郵政郵費部分:原告所主張之此 部分訃聞郵資支出時間,分別為1月25日、4月3日、4月8日 、4 月14日等四個日期,期間相距甚遠,且本件被害人之追 思葬禮應係在1月14日舉辦,則在此之後所寄送之訃聞,衡 情已非屬追思葬禮所必需之費用,應予扣除云云。惟依原告 於100年1月4日提出之附表四所列原證25號所示之訃聞寄送 費用、葬禮費用、墓碑費用、墳墓挖掘費用單據,依上開單 據所列之日期均在99年間,其中追思訃聞縱使於葬禮後寄送 ,亦難謂非與追思被害人無關,實仍屬喪葬之必要費用甚明 。另所列葬禮費用、墓碑費用、墳墓挖掘費用,依單據所載 ,亦無與前列31萬2273元有重複之處,仍應為喪葬之必要費 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③另被告提出之民事答辯狀㈤雖復爭執原告在臺灣期間餐飲及 生活費500元加幣、原證三之恆安葬禮公司之明細單中之下 列四項費用:⑴第2項火葬棺材內物品95元加幣、⑵第8項服 務費285元加幣、⑶第9項文件費用220元加幣、⑷第11項勘 查費用95元加幣,主張非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云云。惟此部分 業據被告自認在卷已如前述,故被告復具狀就此部分爭執, 顯無可採。是故原告得請求之喪葬費應為51萬3124元。 ⑵扶養費用部分:
①準據法之選定:
按某一民商法律關係(下稱主法律關係)往往由數個不同之 次法律關係組合而成,因涉外民商法之關係極為複雜多樣而 具有多元之聯繫因素,倘由數個不同之次法律關係所組合成 之主法律關係,僅適用單一之衝突法則決定其準據法,恐有 違具體妥當性之要求,故不妨分割該主要法律關係為數個平 行之次法律關係,以適用不同之衝突法則來決定準據法,用 以追求個案具體之妥當性。次按侵權行為法之理想,在給予 被害人迅速及合理之賠償,務使其能獲得通常在其住所地可 得到之保障及賠償。本件因被害人Kyle Gordon Pearson是 否對於原告二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並非侵權行為(主要法
律關係)不可分割之必然構成部分,並無一體適用單一之衝 突法則決定其準據法之必要,是以關於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 規定以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其準據法;關於損害賠 償事項,即被害人Kyle Gordon Pearson 是否對原告負有扶 養義務部分,既非侵權行為不可分割之必然構成部分,且對 於扶養義務之歸屬,各國法律有迥然不同之規定,故就此部 分應依99年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1條規定,以扶養 義務人之本國法(即加拿大法)為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6年 度臺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原告提出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之加拿大安大略省家庭法第32條(中文譯文)規定 :「成年子女對於曾扶養其之父母有義務依其能力提供父母 所需之扶養。」,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原告曾扶養被害人Kyle Gordon Pearson之事實並未否認,則被害人Kyle Gordon Pearson對於原告自有扶養之義務。再者,原告雖另主張有 關原告二人之扶養義務人人數計算問題,不能計入原告彼此 之人數,故本件扶養義務人應僅有原告之子、女各一人,合 計二人云云。然查,夫妻之間係法律之合法結合,係維持人 類社會基本組織家庭之核心,不論依法律或宗教、社會之觀 點,本應具有相互扶養之義務,以維繫家庭組織之不滅,此 應為普世可接受之價值,除非夫妻間合法終結婚姻關係,否 則夫妻間自應有相互扶養之義務。原告雖未提出關於加拿大 法律中有否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規定,惟本院認此一規範亦 應非為加拿大法律所不能容,如若加拿大法律果真規定夫妻 間不互負扶養之義務,亦恐與內國法即我國之公序良俗有違 。而原告二人間之婚姻關係仍存在,此為原告所自認,是本 院認關於原告二人之扶養義務人人數之計算,應加入原告相 互間而為三人,此亦先予敘明。
②又因原告Bruce Pearson、Jane Chaput為夫妻,互負扶養義 務,原告有子、女各一人,故被害人Kyle Gordon Pearson 對原告Bruce Pearson、Jane Chaput所應負之扶養義務比例 各為3分之1。又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而我國國民所得已大幅 提高,以申報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寬減額之標準 為扶養費請求計算之基準,已不符我國國民一般消費水準, 再者原告二人均為加拿大籍,原告二人所得享有之生活水準 ,依該國之國民所得約為我國之2.7倍,原告二人自較一般 我國國民消費水準為高,被告抗辯以扶養費之多寡,實應斟 酌扶養義務者之能力及身份而定,絕非僅憑原告之居住所在 地生活水平,即可作為請求扶養費之依據,被害人即扶養義
務人自成年後即一直在臺灣工作,收入亦屬臺灣水平之收入 ,並非加拿大之收入水平,是關於扶養費之標準自仍應以臺 灣之扶養標準作為計算之標準。故應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抑或依據所得稅法所規定之親屬扶養 免稅額,作為扶養費計算標準,始為公允云云。然如僅斟酌 扶養義務人即被害人之收入能力,則如個案中被害人為未成 年或已成年尚未就業之學生,甚或被害人尚無工作或失業中 ,豈非因此無法請求扶養費,因此而有利於加害者,而與公 平正義有違。是本院認縱使被害人Kyle Gordon Pearson 係 在臺灣工作,且依卷附之所得稅申報資料所示,所得不高, 惟此並無法代表被害人如未遭受本件事故,未能亦無扶養之 能力,被告上開所辯,自有未洽,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應 按原告居住地之加拿大安大略省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性支出加 幣21,155元(參原證11),換算為652,420(計算式: 21155*30.84=6524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另依原 告提出之加拿大統計局有關加拿大人平均壽命之統計資料( 參原證9),於2006年加拿大男性平均壽命為78.4歲、女性 平均壽命為83歲。而原告Bruce Pearson為1952年4月28日生 ,原告Jane Chaput則係1959年1月18日生,本件案發時分別 為57歲8月又5日、50歲11月又15日,依上開應尚有平均餘命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