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314號
TCDV,99,重訴,314,2011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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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14號
原   告 言瑞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水根
訴訟代理人 匡乃俊 律師
      駱志誠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肆拾捌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佰肆拾捌萬肆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之「98年度台中市中小學資訊教育設備及網路建置更新 計畫」採購案,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5 日經由公開招標 程序,決標於原告,並簽訂「0000000000台中市政府採購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即原證1 )。系爭契約應交貨之 財物,計有個人電腦、17吋彩色液晶顯示器、校園網路等23 項(即原證2 ),並分別交貨至台中市忠明高中、光復國小 等90所中小學。系爭契約之價金,以預算金額新台幣(下同 )4,400萬元為契約金額上限(契約書第4條)。付款辦法, 為一次交貨,一次付款,一次全部交貨驗收合格後,被告填 具一次結算驗收證明書,再依規定辦理付款(契約書第8 條 )。交貨期限則為自簽約次日起60日曆天(契約書第5條第1 項),依計算該日期為98年8月14日。嗣原告已依約於98年8 月14日前之98年8月11 日將系爭契約之貨品全部交清。於驗 收時,被告所屬崇倫國中等89所中小學之驗收紀錄,均記載 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相符(即原證4 )。惟其中居 仁國中教網中心在測試時,指稱98年8 月11日所交之共23項 次貨品中第15項次「主機端防火牆」內26個功能子項目中的 1個「提供Web UI及CLI命令模式的管理操作環境」功能子項



目,未能提供管理模式,而要求於7日內改善(即原證5)。 原告認為被告之主張無法律上依據,提出說明,被告卻以不 予驗收為壓迫,原告因投入巨額資金,已完成交貨,而被告 收貨使用卻不付款,造成原告的資金壓力,為求獲得驗結付 款,乃委曲求全配合改做,以符合被告之額外要求,最後於 98年10月22日完成驗結(即原證6 )。嗣於98年10月26日做 成正式的「(台中市政府教育處)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 即原證7 ),以取代各校及教育網路中心的各別「驗收記錄 」。經查,蓋有機關印信的「(台中市政府教育處)財物結 算驗收證明書」中,在「逾期違約金總天數」欄、「應計違 約金天數」欄、「逾期違約金」欄、「其他違約金」欄均填 具「無」,故知被告在驗收時已明確認定原告無遲延情事。 詎知,被告於99年1月12日所發之府教學字第0990008126 號 函,卻稱「逾期共計59天」,「逾期部分按逾期之日數每日 賠償結算總金額計千分之三違約金,以本案結算總金額計44 ,000,000元,每日賠償結算總金額計千分之三違約金計132, 000元;本案貴公司逾期59日,依規定罰款違約金7,788,000 元。」並在扣收該罰款時,僅核付36,212,000元,而要求原 告立即於99年1月13日中班前送府辦理領款事宜(原證8)。 原告既已於系爭契約所規定之交貨期即98年8月14 日前,將 系爭契約標的共23項之貨品全部交清,而被告在「台中市政 府教育處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中,亦明示無逾期情事,且 無逾期罰款,其嗣後不依契約規定,而自行依主觀認定不合 ,更以事實上不存在的方式認定不合,藉詞反悔,並無法律 上之理由,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故不應扣收 7,788,000 元之款項。並應依契約第8條及政府採購法第6條規定給付原 告未付之契約款項。
㈡退一步言,縱有遲延,被告之計算日期亦屬有誤,且其計算 之基準亦不當,故雙方發生爭執,並經台中市政府採購申訴 審議委員會認定被告之行為不當,且作成調解建議,就罰款 時間之計算,認定是原告在98年8月11 日完成交貨,而查被 告通知原告改善之間,為自98年8月15日起至98年9月7 日之 24日期間,故知其為被告通知原告之瑕疵補正期限,依系爭 契約第13條2款之規定,該24 日之期間不得計算逾期罰金。 故延遲之期間,應自98年9月8日起計算至98年10月12日被告 認為改善完成,簽具「台中市政府教育處財物結算驗收證明 書」之日,用以認定延遲期間為35天(原證9 )。惟查,系 爭契約原定交貨時間為在98年8月14 日前,本件原告是在98 年8月11日交貨,而被告卻因排驗延遲至98年9月11日方辦理 驗收,驗收後又給予7 天之改善期間,而此為被告通知原告



之瑕疵補正期限,依系爭契約第13條2 款之規定,不得計算 逾期罰金。因此,經扣後之遲延期間,應自98年9月18 日起 算至98年10月22日驗收合格止,計34天。此外,縱認被告有 遲延情事,一僅為系爭契約標的中23個交貨項目中之第15項 主機端防火牆單獨1各項目內26個功能子項目中1個「提供 Web UI及CLI命令列模式的管理操作環境」功能子項目,因 被告要求改善而至遲延,該工作占全部契約之0.16 %,該遲 延部分之金額,按其上一位階之主機端防火牆單價303,300 元計算,亦僅占總金額4400萬元的0.68%,且上開遲延之子 項目與其他已完成25個功能子項目,並無連帶性,但是被告 所要求之遲延罰款卻高達7,788,000元,占結算總金額的17. 7%,其罰款之金額遠高於該項工作交貨價額之25 倍半有餘 (25.67倍),顯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公平合理原則及比 例原則,更可見其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禁止權利濫用 法則,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認為逾期罰款應以「分項金額 」
為計算基準,方符公平合理。綜上,本件合理扣除被告通知 原告瑕疵補正期限,認定遲延期間為34 天,並以「提供Web UI及CLI 命令列模式的管理操作環境」部分上一位階之「主 機端防火牆」部分結算總金額303,300 元為計算基礎,並依 系爭契約第16條規定計罰違約金應為30,936.6元(計算式: 303,300元×0.3%×34天=30936.6元),被告99年1月12 日 府教學字第0990008126號函通知課收7,788,000 元之罰款, 即屬有誤,應予扣減,爰依民法第252條、第148條第1 項及 政府採購法第6條規定請求將多餘不應扣罰的7,757,063.4元 給付原告。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788,000 元,及 自99年1月12 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9年6月15 日與被告就採購案名稱為「98 年度台中市中小學資訊教育設備及網路建置更新計畫」,簽 訂台中市政府財物採購契約書,依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 乙方(註:即原告)應自簽約次日起60日曆天全部交清(含 測試)即測試合格,故原告應於98年8月14 日全部交清,此 為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自認。其後,因被告於98年8月13 日驗 收時發現①個人電腦少Vista Hmoe還原光碟片。②防火牆連 接埠不足,Web Ul未能提供管理模式(被證1第1份)。另於 8月18日驗收發現①ASIC-based晶片未提出證明。②Fiber光 纖介面未提出測試證明。③Web UI未能提供管理模式。④ SNMPV3未提出證明是否支援。⑤整理處理效能每秒需達 2Gbps以上,未提出證明。⑥Concurtent Sessions須達每秒



500,000個以上,未提出證明(被證1第2份)。又於8月25日 驗收發現①ASIC-based晶片未提出證明。②Fiber光纖介面 未提出測試證明。③Web UI未能提供管理模式。④SNMPV3未 提出證明是否支援等缺點(被證1第3份)。再於98年9月11 日驗收發現①ASIC-based晶片未提出證明。②Fiber光纖介 面未提出測試證明。③Web UI未能提供管理模式。④SNMPV3 未提出證明是否支援。⑤未提出IPSEC採硬體平台證明。⑥ Dutbound load Balance功能未提出測試證明(被證2)。被 告因此多次限期通知原告改善(註:上開被證1第1份、第2 份,分別於備註欄第3點、第7點均載明「通知廠商於7日內 改善」、被證1第3份備註欄第5點載明「通知廠商於14日內 改善」、被證2備註欄第7點載明「通知廠商於7日內改善」 )。
嗣原告直至98年10月12日才完成,並於98年10月22日檢驗通 過,依契約書所定原告計遲延59天(註:即98年8月14日起 至98年10月11日)。本件採購總金額為4,400萬元,因原告 遲延59天,依契約書第16條第1款約定以4,400萬元×59天× 0.3%=778.8萬元,則被告僅須給付36,212,000元,且被告 已給付36,212,000元,故原告對被告已無請求付款之權利。 是被告得自總金額4,400萬元內扣除原告應賠償之778.8萬元 ,被告對於告違約罰款778.8萬元,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 條公平合理原則,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本件因原告遲延,造 成被告各級學校無法早日使用教育網路系統,影響教育重大 ,且以總契約金額4,400萬元,與違約罰款金額778.8萬元相 比較,應屬適當,則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98年公告98年度台中市中小學資訊教育設備及網路建 置更新計畫規格說明書,原告與被告於98年5月15 日簽訂台 中市政府財物採購之系爭契約,契約總價金為4,400萬元。 2.原告應交貨、安裝、及測試完成之財物如原證2 規格說明書 ,交貨安裝地點如原證3「學校資料一覽表」之90 所中小學 。
3.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約定原告應於簽約次日起60 個日曆天全 部交清及測試完成,故應於98年8月14 日交清及測試完成。 4.被告會同原告人員曾於98年8月13 日在被告設置在居仁國中 之教育網路中心進行第1次驗收、於98年8月18日第2 次驗收 、於98年8月25日第3次驗收,另於98年9月11日第4次驗收。 被告均認尚有瑕疵。
5.被告於98年10月22日完成驗收(即原證6)。



6.被告有出具98年10月26日財物結清驗收證明書給原告(即原 證7)。
7.被告於99年1月12日以府教學字第6996008126 號發函給原告 ,表示確認原告有逾期完工共59天。
8.對於原證1~原證14形式上真正不為爭執。五、兩造本件爭點:
1.系爭契約原告有無遲延?
2.如有遲延,遲延天數若干?違約金如何計算,應扣之數額為 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以,最高法院77 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 :「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 ,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 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 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依此 ,最高法院上開決議其中已肯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 全給付之適用關係(即競合併存)。是以,非以物之瑕疵 情形存在,即無給付遲延之情事,核先敘明。
(二)查原告就系爭契約之「98年度台中市中小學資訊教育設備 及網路建置更新計畫」案,於98年10月12日以(98)開會 字第0036號,發函予台中市○○○路中心及台中市教育處 (註:即被證5),載明:「本案業於98年8月25日同貴中 心相關人員進行驗收,台中市○○○路中心之防火牆設備 ,有部分規格未符合。本公司已於98年10月12日完成缺失 改善,陳請惠予安排複驗。」等語。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 稽。是嗣後被告嗣於98年10月22日安排複驗,作成卷附原 證6 號之驗收紀錄(註:扣除違約金之期間,被告亦算至 該日止)為憑。是原告已自承系爭契約交付之防火牆設備 存有瑕疵,則其再以被告所作成卷附之原證7 財物結算驗 收證明書,以系爭契約書第8 條為據,而認該結算驗收證 明書就「履約逾期總天數」、「不計違約金天數」、「應 計違約金天數」、「逾期違約金」、「其他違約金」、「 驗收扣款」各欄位,均記載「無」;驗收意見欄載明「抽 驗部分圖說、貨樣與規格尚符,准予驗收。」等語,而認 被告予98年8月13日、8月18日、8月25日,3次之驗收,未 有瑕庛,即無可採。又上開3 次驗收存有之缺失(註:內 容如(二)所載),亦為證人劉道遠(教網中心系統組組 長)、張正杰(教網中心副主任)到庭證稱明白(本院99 年9月30日審理筆錄),益證原告於98年8月11日交付之網 路建置設備,存有瑕疵,直至98年10月12日始改善完成之



事實,可堪認定。
(三)按依兩造所訂之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乙方(註 :即原告)應自簽約次日起60日曆天全部交清(含測試) 」,另第2項(交貨日期之認定)第1款約定:「交貨日期 以確實將財物送達指定地點經甲方(註:即被告)簽收之 日期為準。乙方所交財物有瑕疵或不符契約規定者,以完 成改善、換貨、補交之日期為交貨日期。但得扣除甲方之 作業時間。」。而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第3 點,系爭契約書 第5條第1項計算之交清日期,原告應於98年8月14 日完成 。惟依上述,原告係於98年10月12日始完成無瑕疵及符契 約規定之網路建置設備內容,則原告存有未按期限履約之 給付遲延,亦堪認定。
(四)次按,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 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為政府採購法 第6條第1項所明定。而招標文件中之履約條款違反公平合 理原則,例如逾期違約金過高。亦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92年6月5日工程企字第0920022920號令所列之政府採購 行為錯誤態樣之一。衡以,系爭契約網路建置設備內容經 3 次驗收而有之缺之主要係「防火牆」未符合契約之規則 乙情,業據證人劉道遠、張正杰到庭證稱明白(同上審理 筆錄)。而依卷附之系爭網路建置更新計畫之經費概算表 (即原證12)、台中市政府結算明細表(即原證13),有 關該項「主端機防火牆」之計價及結算金額,均僅為303, 300 元,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答辯狀七)。然本件被告 扣除之違約金達778萬8千元,以本件契約價金4400萬元計 算,顯有過高。
(五)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 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契約網路建置設備主要之瑕疵為「主端機防火 牆」未符合契約規則,已如前述。嗣於98年10月12日原告 已改善上開瑕疵,被告以系爭契約書第16條按結算總金額 每日千分之三計算違約金,未盡公平合理。是以,本件逾 期罰款應以「分項金額」為計算基礎較為妥適。觀諸,證 人劉道遠、張正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有關防火牆 之建置係對於網路安全,在於阻隔一般駭客以及其他非法 手段的侵入,若無正常發揮將影響電腦的資訊安全。是故 ,雖以結算總金額按每日千分之三計算違約金,未盡合理 。惟自98年8月14日應交付予被告使用,遲至98年10 月12 日止,上開缺失始獲完全之改善,亦造成被告使用之不便



頗多。則不論原告逾期交付之日數為何(就此兩造主張不 一),本院認以系爭網路建置更新計畫該「主端機防火牆 」項之計價及結算之金額303,300 元,計算本件之逾期違 約金,始符公平。
(六)綜上所述,被告僅得扣款303,300 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交付之價金於7,484,700元(即7,788,000元-303,300 元 =)及自99年1月13 日(即被告可以辦理領款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此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亦一併予以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爰就其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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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言瑞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