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醫字,99年度,18號
TCDV,99,醫,18,201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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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醫字第1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複代理人  羅渝桓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癸○○
被   告 己○○
      丙○○
      丁○○
      庚○○
      壬○○
      戊○○
      子○○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複 代 理人 賴思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本件起訴並經本院為訴狀送達後,分別於民國(下同) 99年8月16日及99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子○○及辛○ ○為共同被告;復以99年8月16日民事準備狀擴張訴之聲明 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71萬1099元 (按原請求之金額為771萬1099元),及自本民事準備書狀 送達翌日(詳本院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當庭以 言詞更正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可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追加,並為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女王淑恬於97年6月28日凌晨0時45分許,因車禍送



往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 (以下簡稱台中榮總醫院)急救,至同日14時15分宣告死 亡。而被告己○○丙○○丁○○庚○○壬○○戊○○子○○辛○○等8人於系爭急救當時均任職於 被告台中榮總醫院。王淑恬因車禍送往被告台中榮總醫院 急救當日,被告己○○為外科急診負責醫師、被告丙○○ 為急診住院醫師、被告丁○○為急診主治醫師、被告庚○ ○為住院醫師、被告壬○○為外科醫師、被告戊○○為神 經外科醫師,被告子○○亦為診治醫師之一,被告辛○○ 係一般外科之值班醫師。
㈡王淑恬於上揭時日送達至被告台中榮總醫院急診室時,並 無心跳、血壓及呼吸,急救後於同日0時56分許恢復自發 性心跳,初步判斷為受有腦傷。經被告台中榮總醫院急診 室初步給予治療後,於凌晨2時許經神經外科會診及CT檢 查,診斷為頭部外傷、顱骨骨折、蜘蛛膜下出血、中線偏 移、情況危急,應立即以手術搶救。詎檢查後竟繼續留置 王淑恬於急診室達14小時,期間未見任何外科手術搶救措 施,王淑恬終在同日14時15分死亡,死亡原因為頭部外傷 合併顱骨骨折、蛛網膜下出血。被告應有疏咎責任,理由 如下:
⒈按醫師法第21條「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 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然 於王淑恬生死關鍵的黃金14小時內,未見被告台中榮總 醫院之醫師儘速積極為其手術止血、清除腦部血腫壓迫 或施行體外腦室引流,或其他必要之外科手術及其他應 為之積極治療手段,以避免因腦部血腫導致之鉤回腦疝 持續壓迫腦幹二度傷害而死亡,而選擇不做不錯、少惹 麻煩,消極不作為之手段,任由病患腦內出血、血腫、 腦壓持續壓迫,導致王淑恬病情持續惡化而死亡,是被 告醫師之不積極救治,欠缺對病人應有的熱忱與關懷, 僅採消極之不作為,造成王淑恬死亡,已違反上揭規定 醫師之義務,渠等之過失與王淑恬死亡具有因果關係。 ⒉另查閱王淑恬病歷中,未見相關醫師之會診紀錄及簽名 ,可知被告台中榮總醫院之醫師並未臨床會診,因而延 誤診療致王淑恬死亡。而按醫療法第59條「醫院於診療 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 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同法第73條「醫院 、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 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但危急病人 應依第60條第1項規定,先予適當之急救,始可轉診。



前項轉診,應填具轉診病歷摘要交予病人,不得無故拖 延或拒絕。」,是本件被告台中榮總醫院未及時將王淑 恬轉診至其他合格醫院進行醫治,顯有疏失。又按醫師 法第12條第1、2項、第11條第1項前段、第21條並分別 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 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 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 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 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 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醫師非 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 、「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 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及依急診會診作 業要點所規定之「會診部門應於30分內派醫師,即時前 往急診處會診」。本件急診當日2時30分護士已通知醫 師發現王淑恬有血尿現象,卻未見醫師採取任何處理, 遲至4時55分,醫師才蒞床看視,亦可知被告等顯有疏 失。
⒊王淑恬在急診室等待長達12小時,期間未有任何針對病 癥的手術或搶救措施,致病情逐漸惡化,在此情況下極 不宜長途搬運移動病人,以免促進其死亡。詎料於12時 40分,被告台中榮總醫院無由將王淑恬由急診室長距離 、長時間搬動至加護病房,既未做好搬運前必要之醫療 準備及醫療預防急救措施,亦未事先規劃好路線及疏通 路況,且搬移過程竟長達30分鐘,致王淑恬在13時10分 到達加護病房時,狀況急轉而下。是被告台中榮總醫院 之醫師對於病情判斷及搬運病患嚴重經驗不足,導致王 淑恬病情加重,顯有違醫療法第82條第1項「醫療業務 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之規定。
⒋嗣於王淑恬病情加重時,仍未見被告施以任何積極醫療 手段或輸血,以搶救其生命,遲至13時32分心跳停止時 ,才施以心肺急救術及輸血措施,顯然為時已晚。又本 件病歷醫囑藥物記錄單記載,其使用藥物皆為支持性藥 物,如:NaHC03,Adrenaline、Gelofusine、Haes-Ster il、Levophed、Transamin、Cephradine、Chlorphenir amin、Dopamin,並無針對腦傷施與有效之降腦壓、腦 水腫藥物。其中Chlorpheniramin臨床證實有降低血壓 及抑制中樞神經之副作用,不應使用在本病患,是被告 台中榮總醫院之醫師在用藥上,亦有違上揭醫療法第82 條之規定。




⒌依上所述,被告己○○丙○○丁○○庚○○、壬 ○○、戊○○子○○辛○○,均係從事醫療業務之 人,渠等因上述執行醫療過失,致原告之女王淑恬死亡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以及第192 條、第19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另因上開被告己○○等人均為被告台中榮總醫院之醫 師,是被告台中榮總醫院就渠等執行職務未盡選任監督 之責,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上開被告台中榮 總醫院之醫師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王淑恬至被告台中榮 總醫院就醫,與被告台中榮總醫院締結醫療契約,是被 告台中榮總醫院另應依民法第227條、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第7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本件賠償之金額如下:
⒈殯葬費24萬6700元。
⒉慰撫金400萬元:原告為單親家庭,與王淑恬、王子豪 兩名子女相依為命,惟訴外人王上豪為重度肢障、重度 智能障礙,是王淑恬為原告唯一之精神寄託及相互扶持 之依靠。王淑恬死亡後,原告頓失所依,精神受創日深 ,爰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400萬元。
⒊撫養費540萬9713元: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王淑恬於 97年6月28日死亡時原告為49歲,依96年度臺灣省簡易 生命表,尚有餘命29.42年,以四捨五入法計算餘命約 為29年。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臺中市平均每戶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96年度每戶平均非消費支出 為20萬6931元,消費支出為80萬8437元,平均每戶人數 為3.42人,則每人每月支出為2萬4741元【計算式:( 206931+808437)÷3.42÷12=24740.935,元以下四捨 五入】。而徵之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平均每戶家 庭收支」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 出,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 生活範圍,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 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 是依此為請求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應屬客觀可採。原告 雖尚有一子王上豪,惟因其罹有中度肢障,需人扶養照 料,自無法盡扶養義務,是衡諸王淑恬負擔之扶養義務 為全部,再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並四捨五入計算 總數,原告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用總額為540萬9713元 (計算式:247411218.0000000=0000000.398)。 ⒋增加生活上之費用5萬4686元:原告因王淑恬死亡,需 返臺處理相關事宜,致需增加支付機票費用5萬4686元




⒌綜上,本件賠償金額總計971萬1099元(計算式:24670 0+0000000+0000000+54686=0000000)。 ㈣綜上,本件原告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本件損害賠償,洵屬 有理,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1萬1099元,及自99年8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㈠關於本件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針對本件醫 療事故所為之鑑定報告(以下簡稱系爭鑑定報告),原告 質疑意見如下:
⒈王淑恬於上揭時日送往被告台中榮總醫院急救時,被告 台中榮總醫院未進行積極治療手段,僅採消極觀察之支 持性療法,被告台中榮總醫院之作為顯有過失,蓋: ⑴系爭鑑定報告中,鑑定意見㈠中認為應待病人生命跡 象穩定後,再開始各項檢查為妥。惟原告認為無論在 何種狀況下,醫師均應為積極救治工作,才符合醫療 常規,並庭呈台北榮總頭部外傷手術說明暨醫學文獻 、相關病歷報導佐證。雖鑑定報告中指出本病患血壓 難以維持,認為剖腹觀察,並無實益,惟依據上開文 獻所示,臨床若出現血壓難以維持時,緊急剖腹勘查 或開胸手術,仍優先各種檢查。另鑑定報告提到因病 患血壓過低,無法給予解壓藥物以降低腦壓,惟臨床 上仍有其他降低腦壓的方式,如台大醫院葉昭宏醫師 曾就其所診治之類似病例作成案例摘要,其中提到當 大量硬腦膜下出血壓迫腦幹時,要盡快幫病人作緊急 開顱減壓手術,病人才有較高存活率與恢復機會。 ⑵依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雖指稱「⑶依病人當時之腹部 電腦掃瞄…故本案醫師所為內科治療及觀察以期待生 命徵象穩定之作為,符合醫療常規,未發現有疏失之 處。」、第6頁稱「⑵…。04:55因病人出現明顯腹 脹,己○○醫師先以超音波檢查確認腹內情況,再安 排病人進行腹部電腦斷層掃瞄,於05:20會診一般外 科,並依一般外科之建議,暫不進行手術,…」。惟 自王淑恬之病歷資料中,僅見被告台中榮總醫院對王 淑恬進行X光(普通)之檢驗,唯一之CT檢查係針對 腦部、腦幹、小腦進行,其餘均為一般之X光檢測, 並無腹部電腦掃瞄之結果,而該系爭鑑定報告係以病



人之腹部電腦斷層掃瞄判定被告醫師並無疏失,然所 謂之「腹部電腦斷層掃瞄」根本不存在,故系爭鑑定 報告以不存在之檢驗結果認定被告台中榮總醫院之醫 師並無疏失,顯有謬誤。
⑶系爭鑑定報告另指出「病人血壓及心跳已屬不穩定, 如再使用降腦壓藥物,也會一併導致病人血壓下降, 可能立刻導致病人必須急救,所以不適合再使用降壓 藥物,在此種情況下,只能選擇穩定血壓及心跳之藥 物,嗣生命徵象穩定後,才能進行後續治療。」。然 學理上仍有其他適合此種情形之降腦壓藥物,而除了 藥劑及手術之外,亦有如外引流管、低溫療法、換氣 過度治療法、頭抬高30-45度法等療法,惟於病歷資 料中未見被告台中榮總醫院之醫師採用任何一積極療 法,顯有疏失。
⒉王淑恬之病歷資料中,並未見神經外科醫師、一般外科 及骨科醫師之會診紀錄及簽名,被告台中榮總醫院之神 經外科醫師、一般外科醫師及骨科醫師未能臨床會診, 因而延誤診治致王淑恬死亡之結果,顯有過失: ⑴據系爭鑑定報告簡述之案情概要記載:「…01:59會 診神經外科庚○○醫師,該科表示目前不適合進行手 術…」,然觀之病歷資料中,均未見被告庚○○確實 有進行會診之紀錄。再者,被告庚○○於97年6月28 日當時為住院醫師,按醫學常規,住院醫師之資格尚 不足以決定處置方式,系爭鑑定報告未見及此,竟誤 載庚○○為「主治醫師」,顯有違誤。
⑵綜觀所有病歷資料,僅見一般外科醫師即被告壬○○ 之會診回覆單,未見神經外科、骨科之會診回覆或任 何會診紀錄,是神經外科、骨科是否如鑑定報告所述 進行會診,即非無疑,故系爭鑑定報告指稱「當時神 經外科及一般外科均建議不適合手術」,係立論於並 未進行之神經外科會診,其鑑定疏漏之處,至為灼然 。
⑶再者,被告壬○○係於97年6月28日13:46回覆會診 ,距離王淑恬入院已13小時,既系爭鑑定報告指出於 01:59被告庚○○回覆不適合進行手術,何以當時未 見任何醫師之會診紀錄及回覆?足證當天晚間根本並 無醫師前來會診,被告等確實有醫療疏失。
⒊被告台中榮總醫院於97年6月28日12時40分將王淑恬自 急診室轉往加護病房,轉送過程長達20分鐘,被告台中 榮總醫院之行為顯有過失並導致王淑恬之死亡結果,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依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所載「⑸以病人當時狀況而言 ,進入加護病房為正確醫療處置,不會增加病人死亡 風險,故病人死亡與轉床之間,並無因果關係。」乙 節,若進入加護病房果真為正確之醫療處置,何以被 告台中榮總醫院容任病患王淑恬自97年6月28日凌晨0 時45分到院後,經過12小時,至12時40分始將王淑恬 轉送加護病房?如進入加護病房係為使王淑恬得到更 周全之醫療照護,何以需經過12小時才為轉送?當時 轉送是否為最恰當之時機?系爭鑑定報告均未曾進一 步說明,原告實難服膺系爭鑑定報告所述。
⑵又系爭鑑定報告未曾對轉床時間長達20分鐘做任何表 示,亦未就轉送過程之標準作業為何?本件轉送是否 符合轉送標準作業?是否曾有轉送前之評估?是否有 轉送之監測紀錄?是否有轉入病房儀器設備完整、功 能正常之檢驗保養紀錄?是否有轉送之路線規劃?轉 送過程中陪同之醫護人員是否充足?對此等情事,系 爭鑑定報告均未置一詞,即率爾認定進入加護病房不 會增加病人死亡風險,仍嫌速斷。
㈡依證人甲○○於100年8月17日證稱:「我是當天上午七、 八點間從高雄到達台中榮總醫院,…,我有要求送到加護 病房,但他們說沒有床位,我做這項要求是在我到達醫院 後一小時左右,當時病患頭部剃光,有吊一袋血袋輸血, 沒有任何插管或罩氧氣罩,病人的臉色還好。」等語可知 :
⒈97年6月28日當日被告台中榮總醫院確實並無加護病房 可供使用,卻又未將病患轉診,按醫療法第73條規定「 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 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但危急 病人應依第60條第1項規定,先予適當之急救,始可轉 診。」,本件被告台中榮總醫院當天加護病房不足,無 法提供病患完整治療,即應建議病患轉診。況自證人之 證言可知,病患當時除了吊血袋輸血外,並無任何插管 或氧氣罩、臉色還好,更無其他醫師施以急救措施,被 告台中榮總醫院此時即應建議轉診,若真如被告台中榮 總醫院所言已給予適當之急救,更應予以轉診,而被告 台中榮總醫院並未為之,被告台中榮總醫院所為顯然有 違醫療法第73條之規定。
⒉系爭鑑定報告中就被告台中榮總醫院起先並無加護病房 又未建議轉診之行為隻字未提,鑑定結果顯有疏漏;復



參酌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㈢⑴病人病情當時情況已屬 重大,將病人轉至加護病房進行後續治療,為正確選擇 ,也符合醫療常規。」等語,足證依病患之病情應轉至 加護病房進行治療,被告台中榮總醫院起初並無加護病 房時,理應將病患轉診卻未為之之行為,顯有過失,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證人甲○○並證稱:「大約在我提出要求進入加護病房約 一個小時左右,我發現病人臉部及手、腳都發生腫脹,當 時已經沒有輸血改成生理食鹽水。」等語。證人證稱其係 於早上8、9點到院,到院後約一小時提出轉入加護病房之 請求,提出該等請求後約一小時發現已經沒有輸血,依此 可知約在早上10、11時左右被告已未再為病患輸血。然系 爭鑑定報告中卻以「而輸血部分,依當時病歷記載病人直 至12:00時,仍繼續使用FFP12u、RBC6u,『可推知』病 人當時仍在輸血」,推測病人仍在輸血,系爭鑑定報告之 「推測」顯與事實不符。
㈣關於被告所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部分,因該不起訴處分係 立於該等有所缺漏之系爭鑑定報告所做成,該不起訴處分 顯有違法謬誤之處,原告對此不起訴處分,業已提起再議 ,故該不起訴處分與被告等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尚屬二事 。
三、被告則略以:
㈠本件根據台中市緊急救護中心資料(EMB),於97年6月28日 0 時35分接獲通報交通事故,EMB到現場時病患王淑恬已 無血壓、呼吸、心跳,經現場CPR仍無生命現象,轉送被 告榮總醫院急診;於0時49分到達醫院急診室時,仍無生 命現象,無血壓、呼吸、心跳,兩側瞳孔完全放大,意即 醫學名詞DOA,經緊急氣管插管及CPR、緊急輸血、升壓劑 、接呼吸器,生命現象仍然不穩,又經緊急頭部電腦斷層 檢查,發現顱底骨骨折,廣泛性腦水腫,顱內出血及正中 線偏移,經會診神經外科醫師表示:病患兩側瞳孔完全放 大(意即MORTALITY),有不穩的血壓應屬升壓劑製造的 生理假象,一旦麻醉立即血壓下墜,需立即CPR,如果強 行開刀將致使病患更加危險等情,因此被告台中榮總醫院 之醫師採取緊急輸血,持續使用升壓劑及密切生命現象監 控。當日凌晨約4時50分許,病患腹部微漲,再經緊急頭 部電腦斷層檢查,並會診一般外科醫師,亦表示:病患生 命現象不穩,兩側瞳孔完全放大,不適合也無法剖腹開刀 ,有不穩的血壓現象,應屬升壓劑、強心劑製造的生理假 象,一旦麻醉立即血壓下墜需立即CPR。經再會診骨科醫



師,亦持相同看法,是被告台中榮總醫院之醫師均採積極 之藥物治療及密切生命現象監控。
㈡當日上午8時被告丙○○接班後,如前所述病患經頭部電 腦斷層檢查後診斷為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合 併腦中線偏移,神經外科醫師已和家屬解釋過病情,家屬 亦也同意採取支持性治療,不實施手術。由於病患本身為 嚴重外傷病患,生命徵象不穩定,在本身專業醫療知識及 考慮到病患的醫療需求下,被告丙○○決定在病患病情相 對穩定的情況下,將病患轉送至本院之創傷暨神經外科重 症加護病房。首先,被告台中榮總醫院之創傷暨神經外科 重症加護病房是位於急診室急診大樓之二樓,由急診室( 位於急診大樓之一樓)轉送至加護病房搭電梯只需3分鐘( 只有樓上和樓下的距離),並非原告所述的長距離、長時 間的搬動至加護病房。事實上病患在移動病患的過程中, 被告丙○○係完全遵守榮總醫院轉送病患的標準作業流程 :即由被告丙○○先向病患家屬解釋過病情,並告知需要 轉送病患的原因及理由,獲得家屬的同意後,確定加護病 房已空出床位,並已消毒乾淨,接著確定病患轉送前的生 命徵象穩定(血壓:107/74mmHg,呼吸次數:16次/分鐘,心 跳:100次/分鐘),再由具有醫師資格的醫師陪同轉送。而 此病患係由被告丙○○親自轉送病患,被告丙○○不但具 有中華民國醫師資格,同時也具有外傷專科醫師、美國高 級外傷救命術核可教師同時受聘於台灣外科醫學會擔任台 灣地區高級外傷救命術之講師、重症專科醫師及胸腔暨重 症專科醫師資格,並非原告所述為「病情判斷及搬運病患 經驗不足」之醫師。且被告丙○○在為病患轉送過程中, 對病患之各類急救藥物並未停止使用,進入加護病房後也 持續觀察病患各類生理徵象的改變,並給予適當之藥物, 並於病情惡化後立即實施心肺急救術,未有任何延遲的情 況。關於原告主張未給予病患降腦壓,腦水腫的藥物云云 ,然此類藥物會進一步造成病患的血壓下降,且要確定病 患不會有再次顱內出血之可能性後才可使用,並不適合血 壓不穩定及嚴重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之本病患。另當日 值班神經外科醫師為被告戊○○,一般外科總醫師為被告 辛○○,翌日會診一般外科主治醫師為被告壬○○,併此 陳報。
㈢本病例為到院已死亡(DOA),病患到院時瞳孔放大,為嚴 重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底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雙鼻孔出 血,此與原告所提台大醫院葉昭宏醫師之案例摘要硬腦膜 下出血兩者疾病完全不同。降低腦壓對原本就休克且體溫



失溫,原本就無心跳、無血壓、無呼吸、顱底骨骨折併顱 內出血、雙鼻孔出血無所幫助,更何況血壓不穩定。手術 治療一旦給予麻醉藥劑更是降低血壓。是以經過評估認為 病患生命跡象不穩定不適合手術。再依據美國外科醫師學 會針對院外停止呼吸心跳的傷者所建立的急救指引中的第 6、7條指出,當心跳呼吸停止,急救15分鐘無回復或運送 到醫院時間超過15分鐘,即可考慮停止急救,亦即表示存 活機率近似零。本件自救護員於0時30分接獲通報,0時35 分到達現場,即發現病患王淑恬無心跳呼吸(參照救護紀 錄表),送至被告榮總醫院急診室為0時47分(參照護理紀 錄之心電圖登載時間),已超過15分鐘。但急診醫師仍本 著救人為先,盡力挽救,施於強心劑多針,體外心臟按摩 及呼吸器支持,才於0時56分恢復心跳。但此心跳、血壓 全賴藥物支撐,何時衰竭不可預知。再根據知名外傷雜誌 【Injury】2009壹月份40(1)指出針對57位嚴重外傷病患 ,出事現場GCS昏迷指數3分及持續雙側瞳孔放大,57位外 傷病患全部死亡,文中提及外科手術不建議,是為佐證。 另關於腹部電腦斷層確已執行且有檢驗報告,此參閱病歷 即明。
㈣關於證人甲○○於鈞院100年8月17日到庭證稱:「…我請 醫師做救治的動作,但醫師都沒有做救治的行為…我到之 後,則沒有做醫治的動作」云云。惟查被告等人對於患者 到院後即予以積極救治,此部分資料已在台中榮總有關病 患之病歷資料中詳細記載,並經行政院醫事審議委員會鑑 定時詳以鑑定判斷,而證人為原告之兄弟,其證詞不免偏 頗,不足採信。再者,本件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送請上揭單位鑑定,認被告等 人並無任何醫療疏失,且予以被告等人不起處分(台中地 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245號、第14438號不起訴處分書), 是本件被告等人並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等。綜上所述, 被告台中榮總醫院及被告己○○丙○○丁○○、庚○ ○、壬○○戊○○等人對於本件醫療行為並無任何疏失 ,是原告主張被告台中榮總醫院與被告己○○等人對原告 需負侵權行為及消保法第7條規定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貳、本院依兩造之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經爭點整理如下 ,其中不爭執事項並為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女王淑恬於97年6月28日凌晨零時45分因車禍被送 至被告醫院急救,延至同日下午2時15分死亡。



㈡被告己○○等人均為被告醫院醫護人員。
㈢本件醫療糾紛,業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鑑定委員會完成鑑 定在案(原告主張鑑定內容未具完備)。
㈣本件被告己○○等人涉嫌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台中地 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100年度偵字第1245號、14438號) ,原告已經聲請再議。
二、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有醫療疏失,爰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及消 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聲明所示,是否有理 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女王淑恬因車禍受傷,於上揭時日送達至 榮總醫院急診室時,並無心跳、血壓及呼吸,急救後於同日 0 時56分恢復自發性心跳,初步判斷為受有腦傷。經被告醫 院急診室初步給予治療後,於凌晨2時請求神經外科會診及 CT 檢查,診斷為頭部外傷、顱骨骨折、蜘蛛膜下出血、中 線偏移等症狀,延至同日下午2時15分死亡等情,業據其提 出王淑恬死亡證明書影本、王淑恬病歷資料影本等為證,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雖原告主張:被告有醫療疏失,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及 消保法第7條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云云,此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辯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根據台中市緊急救護中心資料(EMB),於97年6月28日 0 時35分接獲通報交通事故,EMB到現場時病患王淑恬已 無血壓、呼吸、心跳,經現場CPR仍無生命現象,轉送被 告榮總醫院急診;於0時49分到達醫院急診室時,仍無生 命現象,無血壓、呼吸、心跳,兩側瞳孔完全放大等情, 此有被告提出緊急救護中心資料影本為證。
㈡承前所述,王淑恬送醫時已無生命徵象(無呼吸、心跳及 血壓),且瞳孔放大,對光源無反應,被告台中榮總醫院 之醫師即被告己○○先給予心肺復甦術(CPR)急救,並穩 定病人生命徵象,符合ACLS之指引(詳參系爭系爭鑑定報 告第5頁,鑑定意見㈠、⑴所載),並待王淑恬之生命徵 象相對穩定後,始開始進行各項檢查,其醫療處置符合急 診醫學之正常程序。因為,如果王淑恬生命徵象不能維持 在一定程度,就立刻進行相關檢查,王淑恬隨時有可能必 須再次急救。(詳參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鑑定意見㈠、 ⑵所載),又依王淑恬當時之腹部電腦斷層掃描、觸診及 超音波檢查,王淑恬應有腹部積水情形,但內出血部分以 影像學檢查觀之,合併有骨盤骨折情形,並會診一般外科



,一般外科醫師評估認為王淑恬不適合手術(因王淑恬生 命不穩定),故被告台中榮總醫院之醫師所為內科治療及 觀察以期待生命徵象穩定之作為,符合醫療常規,未發現 有疏失之處(詳參系爭鑑定報告第5、6頁,鑑定意見㈠、 ⑶所載)。
㈢另據系爭鑑定報告指出,王淑恬於02:30有血尿,而於04 :55才有明顯腹脹,其後王淑恬仍有再次排屎1700cc,護 理紀錄中亦無血尿之記載,故當時王淑恬可能因插入導尿 管,而導致局部出血,與病情無涉。04:55因病人出現明 顯腹脹,被告己○○先以超音波檢查確認腹內情形,再安 排病人進行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於05:20會診一般外科, 並依一般外科之建議,暫不進行手術,被告己○○之行為 符合醫療常規,尚無疏失之處(詳參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 ,鑑定意見㈡、⑵所載)。又王淑恬入院急救時,即有使 用心電圖(EKG)、血壓監視儀(BPmonitor)及心跳血氧監視 器(Pulse Oximeter),如果有任何狀況時,上開機器皆會 以聲音警示,不會再需要以人力進行監控,也會比人力監 控更佳,並無監控不足之情形。況被告己○○下達之醫囑 為「Q2H」,係2小時記錄1次生命徵象,故護理紀錄記載 係更為嚴謹之記載,尚無疏失可言(詳參系爭鑑定報告第 6、7頁,鑑定意見㈡、⑶所載)。
㈣再依王淑恬病情當時情況已屬重大,將其轉至加護病房進 行後續治療,為正確選擇;嗣於13:10病人血壓44/33mmH g,心跳128次/分,被告庚○○立即調整Dopamin (升壓 劑)、Levophed (力復非他)400mg+250cc (5%)生理食鹽 水12滴/min及HEARS 1500cc快速注射。以穩定病人之生命 徵象,避免情況繼續惡化;其後,王淑恬於13:32才無心 跳,被告庚○○此時再給予心外按摩,並給予Epinephrin e (腎上腺素)1mg注射及7% NaHC03 160cc注射,符合醫療 常規,又以王淑恬當時狀況,仍應以穩定生命徵象為第一 要務,因王淑恬心跳及血壓都不穩定,如果貿然進行手術 ,可能會造成王淑恬立即性之死亡結果,而輸血部分,依 當日病歷記載王淑恬直至12:00時,仍繼續使用FFP (新 鮮冷凍血漿)12u、RBC (紅血球)6u,可推知王淑恬當時仍 在輸血,故以王淑恬當時狀況而言,進入加護病房為正確 醫療處置,不會增加王淑恬死亡風險,故王淑恬死亡與轉 床之間,並無因果關係等情,亦經系爭鑑定報告詳予認定 明確(詳參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鑑定意見㈢、⑴至⑸所 載)。
㈤又以王淑恬當時情形觀之,其血壓及心跳根本不穩定,必



須使用大量Dopamin (升壓劑)及輸血,才能維持收縮壓11 8至40 mmHg之間,舒張壓85至27mmHg之間,如再進行麻醉 ,可能會導致病人立即性之危險,亦不適合手術,當時情 形,仍以穩定病人心跳及血壓為要務,王淑恬血壓及心跳 已屬不穩定,如再使用降腦壓藥物,也會一併導致王淑恬 血壓下降,可能立刻導致王淑恬必須急救,所以不適合再 使用降壓藥物,而被告庚○○使用之Chlopheniramine是 一種抗組織胺藥品,亦可使用在有呼吸衰竭之病人,其使 用該藥物,並無疏失之處,此有系爭鑑定報告第7、8頁, 鑑定意見㈣、⑴、⑵,㈤、⑴、⑵在卷可資佐參。 ㈥雖原告主張:王淑恬經被告台中榮總醫院後之14小時內, 期間未見任何外科手術搶救措施,延至同日14時15分死亡 被告台中榮總醫院之所屬醫師之不積極救治,消極之不作 為造成王淑恬死亡,有違醫師法第21條規定,且二者具有 因果關係,更經證人甲○○到院作證云云。惟查: ⒈本件王淑恬為到院已死亡(DOA),其經送至被告台中榮 總醫院時瞳孔放大,為嚴重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底 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雙鼻孔出血等情,業見前述,此與原 告所提台大醫院葉昭宏醫師之案例摘要硬腦膜下出血, 兩者疾病尚屬有間。另依據美國外科醫師學會針對院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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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