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879號
TCDV,99,訴,879,201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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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79號
原   告 益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憲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 律師
複 代理人 高靜怡 律師
被   告 祥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克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 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志宏 律師
      洪敏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祥發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祥發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祥發營造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萬元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祥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祥發公 司)於民國(下同)98年間曾就「北山交流道工程」案件進 行磋商,期間原告為展現其誠意,曾於98年6月23 日自台灣 企銀-大溪分行匯款至被告萬克偉帳戶新台幣(下同)100萬 元,倘日後原告與被告祥發公司就北山交流道工程確簽署工 程契約,該100 萬元即作為原告應支付被告祥發公司之管理 費,惟雙方至今無法就北山交流道工程簽立契約。是被告萬 克偉或祥發公司受領前揭100 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造成原 告受有同額損害,利益與損害亦有因果關係,經催告返還仍 未獲還款,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100 萬元 ,被告祥發公司與被告萬克偉對原告負有相同不當得利返還 義務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若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訴之聲 明:①被告祥發營造有限公司或被告萬克偉應給付原告 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8年5 月中旬與被告祥發公司已協議同意 承攬由被告祥發公司承攬訴外人新鴻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新鴻全公司)承作之國道6號南投段第C602A標北山交流道工 程之公路照明、號誌預埋管路、交控系統土木管道及鋼結構 部分-施工含材料等工項(下稱北山交流道工程),該承攬 工程總價1,000萬元,原告法定代理人進而於98年6月間至南 投埔里鎮承租房屋作為工務所,並於同年6月23日匯款100萬 元予被告萬克偉作為履約保證之金額,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李 明憲以被告祥發公司名義訂購材料,並將原告之協力廠商資 料,向主承包商即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送審等種種履約行 為,核與雙方應簽訂之「北山交流道工程」承攬契約書第 3 條、第4條第5款相符。足證原告與被告雙方之磋商協議,已 和意達成承攬「北山交流道工程」契約。而被告委請律師發 函原告速簽訂書面契約係為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自無礙 已達成成立承攬「北山交流道工程」契約之效力。是原告之 主張委無足採。從而,原告與被告祥發公司既存有契約關係 ,且被告萬克偉係祥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所受領之100 萬 元亦轉為祥發公司所有。殊難認被告萬克偉即有獲取該款項 ,原告對被告祥發公司及被告萬克偉主張不當得利,自難謂 欠缺法律上原因,故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言,是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100 萬元,顯屬無稽。此外,原告主張被告祥發 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萬克偉本於相同之不當得利發生原 因負其債務,顯與不真正連帶債務要件不符,是原告之主張 ,為無理由。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以,由民法第180 條之規定(即給付不當得利之排除)及 我實務及學者通說,就不當得利之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採 非統一說,即區分「給付不當得利」及「非給付不當得利」 二類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乃係基於給付而生的給付不當得利 請求權,稱之為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其規範功能在使給付 者得向受領者,請求返還其欠缺目的而為的給付。其成立要 件有三,即①基於給付而受利益、②當事人間具有給付關係 、③欠缺給付目的。而稱給付者,指有意識地,於一定目的 而增加他人財產之謂。所謂「增加他人的財產」,學說上稱 之給與行為,可為法律行為(契約或單獨行為)或事實行為 。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其係為與被告祥發公司就北山交流道 工程確簽署工程契約而交付之管理費。是原告係主張其與被 告祥發公司間具有給付關係甚明。故而,依上開說明,本件 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類型係「給付不當得利」



已明。
四、經查,原告於98年6月23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萬克偉之銀行 帳戶之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證一所示之存摺影 本可稽,自堪可信為真實。惟就該100 萬元交付之目的,原 告稱係為與被告祥發公司就北山交流道工程簽署承攬契約而 交付之管理費(無論該次承攬契約之定作人係被告祥發公司 抑或新鴻全公司);被告則稱,係原告為承攬由被告祥發公 司所承攬訴外人新鴻全公司承作之北山交流道工程之履約保 證金。姑且不論,原告交付該100 萬元之名目究係為所謂之 「管理費」抑或「履約保證金」。惟原告係以就北山交流道 工程,並未與被告祥發公司訂有承攬契約(更未與新鴻全公 司訂有契約),是欠缺付目的,被告即有不當得利;被告則 以,原告與被告祥發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已成立(契約之成立 ,非以書面為必要),故給付目的並無欠缺,自無不當得利 可言。是本件茲應予審究者,厥為原告與被告祥發公司間就 北山交流道工程,有無成立承攬契約?此亦為本件兩造之爭 點。
五、次按,契約之解釋,首在於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之意思,蓋 約定之內容,具有法律規範效力之意義如何,在當事人間若 無爭執,無論該內容,客觀上如何被了解,亦不管客觀上是 否具有歧義性,仍以當事人共同主觀意思為準。即使有爭執 ,當事人若能自主,或透過第三人的協助,就約定內容的規 範意義,達成共識,亦應以此共同理解的意義為準。然契約 有解釋之必要,而又能確認雙方主觀共同的意思,並不多見 ,約定內容所具有的法律規範意義,當事人意見不一致,勿 寧占多數之情事。此時即須要為契約客觀之解釋,我民法雖 無類如德國民法第157 條之規定(強調契約之解釋,應依誠 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然實務及學說亦依民法第98條規 定(意思表示之解釋)(按意思表示與契約仍有不同,兩者 之解釋當即有差別)為解釋契約內容之形式解釋規則(註: 與所謂實質解釋規則不同)。並綜合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 號、19年上字第453號、39年台上字第1053 號判例要旨及65 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以觀可知「解釋契約,應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於文義及理論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 真意為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 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濟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 而為判斷。」換言之,契約既為屬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一 ,則其解釋方法,為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 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的準據(即規範 的解釋,闡釋性解釋)。在此種解釋,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



表示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 須盡必要注意去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特別 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 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觀諸 ,卷附之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所提出雙方(原告一方,另一 當事人為聯順益營造有限公司)於98年7月1日所立之協議書 (即原證3 )載明「經甲(註:即被告祥發公司)乙(註: 即原告及聯順益公司)雙方同意合作,工程業務由甲方主導 及監督進度,乙方負責協助,採互利互惠原則下,其範圍如 下:一、每件工程累計至5 千萬元整(如有超出另議)二、 合約時效:自98年6月30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其間可延 長)三、協議費用:每件工程以百分之七,為甲方之管理費 。四、補充說明:1、 在雙方互利互惠原則之下達成共識, 案件非聯順益和益泰營造業務上所能承受範圍,則需無條件 歸返管理費用。2、 目前甲方已派一名工程師塗柏青先生現 場協助工程,每月4.5 萬元(費用由乙方負擔)至該工程結 束。3、 北山交流道另案處理。」等語。參諸,本件原告交 付100萬元之時間係98年6月23日,係在上開協議書之前。足 見,就系爭北山交流道工程而言,該100萬元確係所謂之「 管理費」,僅係就「管理費」之額度,北山交流道工程非7% ,而須另外商議。被告稱該100 萬元係原告同意承攬系爭北 山交流道工程,預為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且雙方嗣於99 年7 月12日已就上開協議書達成和解,並舉其所提出卷附之和解 書(即答辯狀三所附之證12)為證。惟觀諸該和解書第2 點 第2 項已清楚載明「另就北山交流道部分,原已非本協議書 之內容,亦當然不在本和解範圍內。」等語。足認,被告稱 原告交付之100 萬元,係已同意承攬系爭北山交流道工程, 預為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不足採信。是原告主張,其交付之 上開100 萬元之目的,係為承攬系爭北山交流道工程而預付 之管理費,要堪認定。
六、再按,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為民法第153 條 第1 項所明定。然契約成立之判斷上,最重要的,是雙方是 否皆願意受有契約拘束的意思,此意思是否在契約的成立過 程,清楚表示出來。而不同的交易類型,法律上判斷契約成 立與否的必要性,實際上南轅北轍。如於現物買賣,就契約 是否成立,發生法律爭訟之機率,微乎其微。契約如對當事 人有重大的利害關係(不動產買賣契約、房屋租賃契約)或 是較複雜之契約、履行期較長的契約,為法律關係明確計, 契約的成立,幾乎以書面為之。此種利害關係重大之契約, 其成立如果是歷經你來我往的談判交涉過程,一定要以契約



是否因要約或承諾意思表示框架來理解,並非妥適。此即契 約是否成立,是法律判斷的問題,判斷之重點,應該是雙方 當事人是否皆受契約拘束之意思,應綜合契約成立過程所顯 示的事實,從客觀觀察者之角度,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 慣,合理認定之。縱然雙方對於必要與非必要之點皆合意, 但是該契約若為重大契約,縱然草約備忘錄無數,依交易習 慣,一般都認為在未正式簽訂書面契約時,雙方尚無接受契 約拘束之意思,任何一方不能主張因契約有關事項皆已經以 口頭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反之,當事人的約定, 縱然不完備、不明確,雙方皆願意受到契約拘束,就不完備 的部分,約定事後再來填補其漏洞,亦不能謂於此情形因為 有該待填補的部分,而謂契約不成立。同理,若客觀上可認 定當事人已有受契約拘束的意思,當事人任何一方不能以契 約發現不完備為理由,否認契約之成立。事實上,民法第15 3條第2項的規定,契約成立亦是以契約受拘束的意思為前提 。因為一般情形,當事人就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對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通常可認為已有受契約拘束的意思。 但依其情形,客觀上可認為當事人就必要之點,雖已意思一 致,但仍無受契約拘束的意思,不在此限。而稱承攬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所明定。參諸,被 告所提卷附之施工及材料合約書(即被告答辯狀一所附之證 一),並未有原告與被告祥發公司之簽章,此為兩造不爭執 。又系爭北山交流道工程送審之資料,均係於98年8 月以後 所為,且均未以原告公司之名義與該送審之資料內所載之廠 商(如南臣塑膠公司、美亞鋼管公司、士林電機公司、大山 電線電纜公司、伸泰公司、呈昕公司、東菖公司、永昇鋼構 公司、金菱水泥公司)亦均未訂有任何契約,此業經本院向 各該公司函查,及有卷附被告提出之被告答辯狀一所附之證 二,及各該送審資料可證。足見,原告與被告祥發公司就系 爭北山交流道工程(次)承攬之報酬數額,兩造尚未合致。 雖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明憲就被告祥發公司向南臣塑膠公司 購買之材枓支付款項,亦難認原告與被告祥發公司已就系爭 北山交流道工程(次)承攬契約,雙方已合致。七、綜上所述,原告交付100 萬元之目的,是為取得系爭北山交 流道工程之(次)承攬契約,惟被告祥發公司(註:嗣已取 行新鴻全公司訂承攬契約)或新鴻全公司(註:國登營造公 司係實際得標之公司,該公司再將工程轉給新鴻全公司)均 未與原告訂有上開(次)承攬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交付 之100 萬元之目的已屬不達,給付目的自有欠缺(包括自始



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給付目的不達)。查被 告萬克偉既為被告祥發公司之法表人,原告係為與被告祥發 公司訂立承攬契約,而非與被告萬克偉訂約。則原告係與被 告祥發公司間存有給付關係,而非與被告萬克偉存有給付關 係。然給付關係屬欠缺,雖原告係匯款予被告萬克偉,惟實 係交付予被告祥發公司。是受有利益之人係被告祥發公司, 而非被告萬克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祥發公司返還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9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 之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被告萬克偉既與原告間未有 給付關係,則原告對之為本件之主張,構成要件即不充足,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其假執 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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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鴻全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發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