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
原 告 鑫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肆萬柒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陳述:
被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間至九月期間,陸續委由原告為加工作業 ,原告皆依約完工交貨,加工款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十四萬七千二百十 元,詎被告交付之首張支票於屆期向銀行提示,竟遭退票,嗣後原告向被告催 討,竟拒不給付,雖屢為追索,卻推拖再三,迄今仍分文未付,原告乃依民法 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五百零五條之承攬加工款請求權, 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發票五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支票三紙、被告之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發票五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一紙、支票三紙、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各一 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 之主張自認,應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
~B法 官 劉佩宜
~B法 官 陳心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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