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29號
原 告 洪慶芳
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律師
被 告 廖云榛
王素梅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韓采璇
被 告 廖玟銨
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10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云榛、王素梅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云榛、王素梅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廖云榛、王素梅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907號判命 被告廖云榛、王素梅、廖玟銨及訴外人廖誼水、洪廖百合、 廖素娥、廖于萱等人應連帶將坐落台中市○里區○○段第 682地號土地,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8.02平 方公尺之土地上建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等語,被告對上 開判決聲明不服而具狀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 度上字第349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 執行程序中,兩造達成調解,依鈞院97年度中調字第1874號 調解筆錄所載「一、台中縣大里市○○路86號房子同意無償 借予廖云榛一年即民國(下同)97年12月24日起至98年12月 24日止(租賃土地即台中縣大里市○○段第682地號即台中 縣大里市○○路86號門牌,如附表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6 年5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屆期後,相對人廖 云榛、王素梅如未自行搬遷,願給付聲請人(即本件原告) 違約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等語,惟被告廖云榛、王素 梅於上開調解筆錄所載98年12月24日屆至時,仍拒不自坐落 台中縣大里市○○段第68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86號遷 出,遲至99年4月3日、4日始行搬遷,爰依上開調解筆錄之 約定,訴請被告廖云榛、王素梅共同給付原告50萬元及遲延
利息。
㈡被告廖云榛、王素梅於99年4月3日、4日自台中市○里區○ ○路86號搬遷後,原告前往查看時,竟發現上開建物之樓梯 、抽水馬達、窗戶遭拆除一空,洗手臺等遭破壞,經詢問居 住當地之鄰居始知係被告廖云榛、王素梅、廖玟銨等3人所 為,原告支出修繕費用151,300元,自應由被告3人連帶賠償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係,訴請被告廖云榛、王素梅、廖玟銨 連帶給付原告151,300元,及遲延利息。並聲明:⑴被告廖 云榛、王素梅應共同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廖云 榛、王素梅、廖玟銨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1,300元,及自 起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廖云榛已於98年12月上旬搬出台中市○里區 ○○路86號搬出,被告王素梅於98年12月18日遷離,廖家祖 先牌位亦於99年3月18日完全搬離,此由被告王素梅之子廖 玟銨、媳韓采璇前往原告處說明並獲口頭同意,台中市○里 區○○路86號建物位於台中市○里○○段第682號、683號、 684號土地上,被告搬離時並未破壞,該建物非原告所有, 原告無權過問,被告搬離後就已放棄該建物處分權,無保管 義務。況廖家祖先牌位係擺放於684號土地上之86號建物, 並非原告之682號土地上建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廖云榛、王素梅自台中市○里區○○路86 號 搬離後,原告前往查看時,竟發現上開建物之樓梯、抽水馬 達、窗戶遭拆除一空,洗手臺等遭破壞,經詢問居住當地之 鄰居始知係被告廖云榛、王素梅、廖玟銨等3人所為等情, 惟被告等否認有何破壞系爭建物之情事。經查,原告所舉證 人陳秋蘭證稱:「…,因為有看到電燈有開及聽到聲音,99 年4月1日前後有聽到敲敲打打及搬東西的聲音,我聽到聲音 出來看,也順便要去市場,我有看到車子來大元路86號搬家 」、「我聽到很大的聲音,我會注意,我有出來看,但是我 沒有去注意窗戶有沒有不見」等語,尚無法證明系爭建物係 被告等人所為破壞;再者,系爭建物因屬老舊建物,僅能自 內用門閂栓住,並無鑰匙可鎖,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廖 云榛、王素梅搬離後他人自得輕易侵入破壞,原告復未能舉 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建物係遭被告3人所為破壞,所為主張 自無可採。
㈡另原告主張兩造前因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
907號判命被告廖云榛、王素梅、廖玟銨及訴外人廖誼水、 洪廖百合、廖素娥、廖于萱等人應連帶將坐落台中市○里區 ○○段第682地號土地,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 積88.02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建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等語 ,被告對上開判決聲明不服而具狀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349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於執行程序中,兩造達成調解,依本院97年度中調 字第1874號調解筆錄所載「一、台中縣大里市○○路86號房 子同意無償借予廖云榛一年即97年12月24日起至98年12月24 日止(租賃土地即台中縣大里市○○段第682地號即台中縣 大里市○○路86號門牌,如附表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6年 5 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屆期後,相對人廖云 榛、王素梅如未自行搬遷,願給付聲請人(即本件原告)違 約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訴 字第907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349號 決、本院97年度中調字第1874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為證,且 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惟原告主張被告廖云榛、王素梅未依調解筆錄約定如期遷搬 乙節,則為被告廖云榛、王素梅所否認,並以:被告廖云榛 於98年12月上旬自台中市○里區○○路86號遷離,被告王素 梅於98年12月18 日遷離,廖家祖先牌位經由原告同意延至 99年3月18日搬離,並無違反調解筆錄之約定等語置辯。按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原告出借系 爭建物予被告廖云榛、王素梅1年,屆期後被告廖云榛、王 素梅應自行搬遷,故所謂自行搬遷,應包括依使用借貸之法 律關係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怠無疑義。被告廖云榛、王素 梅雖稱先後於屆期前自上開建物遷出,或將廖家祖先牌位自 上開建物遷出,惟被告廖云榛、王素梅於搬遷完成均未告知 原告,為被告廖云榛、王素梅自承在卷,自難認為被告廖云 榛、王素梅已依約完成遷出並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之義務。 原告主張被告廖云榛、王素梅如未依調解筆錄約定條件履行 搬遷義務,請求被告廖云榛、王素梅給付違約金,應屬可採 。
㈣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 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 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
15號判例可參)。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請求被告廖云 榛、王素梅給付違反搬遷義務之違約金50萬元,惟本院斟酌 系爭建物屬老舊建物,僅有門閂並無門鎖,課稅現值為8,50 0元,系爭建物坐落682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93 7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土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依土地 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則系爭建物之年租金不得 超過35,503元【計算式:〈8500元(房屋現值)+(3937元 申報地價/平方公尺×88.02平方公尺調解筆錄所載房屋面積 )〉×10%年息=35503,元以下4捨5入】,及被告廖云榛搬 遷後承租之房屋每月租金為6千元,有租賃契約書足憑,另 被告廖云榛、王素梅自97年12月24日起至99年3月間全部遷 讓完畢止約借用系爭建物15個月等情,認系爭調解筆錄約定 50萬元之違約金對被告廖云榛、王素梅而言誠屬過高,應予 酌減至15萬元始為適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調解筆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 云榛、王素梅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云榛、王素梅 、廖玟銨連帶給付原告151,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廖云榛、王素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