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建字第6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觀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慧賓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李育錚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欣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6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看護費之計算縱 有錯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定,以裁定更正錯 誤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最高法院81年 度臺上字第1255號判決參照)。且按甲請求乙給付六筆貨款 共20,000元,乙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審理後,認其中一筆48,0 00元部分無理由,但於計算給付金額時誤將有理由之另一筆 貨款66,000元以46,000元計算,致相差20,000元,僅為乙應 給付甲222,000元之判決,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但 就該少算之20,000元,既未以無理由駁回,此部分僅係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誤算情形,得以裁定更正之問題【司 法院(74)廳民一字第909號函覆研究意見參照】。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與正本中,有如主文所示誤寫、誤 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俞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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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欄位 │原記載 │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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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當事人欄第│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89號│設新北市○○區○○路1段89號 │
│ │1項(即判 │14樓之2 │14樓之2 │
│ │決第1頁第5│ │ │
│ │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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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主文第3項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貳│
│ │ │壹佰捌拾肆萬肆仟叁佰柒拾伍元│佰伍拾貳萬零叁佰玖拾伍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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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主文第5項 │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零│
│ │ │仟柒佰玖拾貳元為反訴原告預供│壹佰叁拾貳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
│ │ │擔保 │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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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得心證之理│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17,414│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16,738│
│ │由㈠(即原│,625元及品管人員保留款741,00│,605元及品管人員保留款741,00│
│ │判決第20頁│0元,合計18,155,625元: │0元,合計17,479,605元: │
│ │第14、15列│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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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得心證之理│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
│ │由㈠、⑶(│爭工程之工程尾款為27,742,786│爭工程之工程尾款為27,807,766│
│ │即判決第23│元(計算式:工程結算總價553,│元(計算式:工程結算總價553,│
│ │頁第19列至│393,053元-已給付之工程款525│458,033元-已給付之工程款525│
│ │第22列) │,650,267元=27,742,786元)。│,650,267元=27,807,7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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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得心證之理│而系爭工程原告尚得請求之工程│而系爭工程原告尚得請求之工程│
│ │由㈠、⑸(│尾款為27,742,786元,基此,於│尾款為27,807,766元,基此,於│
│ │即判決第25│扣抵保固保證金11,069,161元後│扣抵保固保證金11,069,161元後│
│ │頁第1列至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尾│,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尾│
│ │第4列) │款餘額為16,673,625元(計算式│款餘額為16,738,605元(計算式│
│ │ │:27,742,786元-11,069,161元│:27,807,766元-11,069,161元│
│ │ │=16,673,625元)。 │=16,738,6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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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得心證之理│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工│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工│
│ │由㈠、⑹(│程尾款餘額為16,673,625元及品│程尾款餘額為16,738,605元及品│
│ │即判決第25│管人員保留款741,000元,合計 │管人員保留款741,000元,合計 │
│ │頁第5列至 │17,414,625元(計算式:16,673│17,479,605元(計算式:16,738│
│ │第7列) │,625+741,000=17,414,625) │,605元+741,000元=17,479,60│
│ │ │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5元),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 │
│ │ │ │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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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法院之判斷│經與反訴被告得請求之系爭工程│經與反訴被告得請求之系爭工程│
│ │(即判決第│尾款及品管人員保留款合計18,1│尾款及品管人員保留款合計17,4│
│ │48頁第17列│55,625元相抵銷後,反訴原告已│79,605元相抵銷後,反訴原告已│
│ │至第21列)│毋庸給付任何款項予反訴被告乙│毋庸給付任何款項予反訴被告乙│
│ │ │節,業詳如前述。且依此結算,│節,業詳如前述。且依此結算,│
│ │ │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逾期│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逾期│
│ │ │違約金1,844,375元,則反訴原 │違約金2,520,395元,則反訴原 │
│ │ │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 │ │1,844,375元 │2,520,3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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