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9年度,1123號
TCDV,99,婚,1123,201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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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123號
原   告 陳秋惠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被   告 張森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言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60年3 月16日結婚,婚後初始被告尚能善待原告 ,惟3 年後,被告暴力性格漸漸展露,且因被告染有酗酒、 賭博惡習,屢於飲酒或賭博後,對原告施以肢體暴力,復動 輒以極度不堪之穢語辱罵原告,情形如下:㈠於94年6 月間 ,被告對原告施以肢體暴力,致原告右大腿外側挫傷;㈡於 94 年7月間,因原告於被告返回住處時,未加理睬,被告即 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約4公分4 公分之傷勢,原告乃報警處理,並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經 本院審理後,核發94年度暫家護字第666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惟於通常保護令審理過程中,被告簽立切結書,保證不會 再有暴力行為,原告乃再次原諒被告;㈢被告於99年4 月間 ,又以極度不堪之穢語辱罵原告。被告長期對原告施以身體 上及精神上之暴力行為,令原告痛苦不堪,生活於恐懼之中 ,而心生離去之意,惟因顧及家庭圓滿及不捨子女年幼,兼 以被告一再表示有改過之意,原告始再三隱忍,盼被告終能 悔改,被告卻未見反省與改善,仍依然如故,一再對原告施 暴,致原告心中恐懼萬分,兩造感情亦因而日益淡薄,被告 雖一再認錯,卻不曾改過,亦令原告心灰意冷。原告因可歸 責於被告之上開行為,造成身心痛苦,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 程度,且兩造婚姻亦因之顯生重大裂痕,難以繼續維持,亦 無回復婚姻之希望,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否認被告答辯狀所述之事實。被告於94年之後仍持續對原告 施以言語暴力,會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且原告因曾經遭受過 被告施以肢體暴力,而甚感恐懼,故會盡量避開被告,以免 再遭受肢體暴力。而人生不過數十載,原告現年已約60歲, 只希望將來能過個10年平靜、自在的生活。




㈡兩造原本同住之房屋,係原告與子女出資所購買,後來因為 子女有困難,所以原告才將房屋出賣,與被告搬至小套房居 住。然在小套房居住之2 個月期間,被告依然故我,其行為 舉止並無任何改變,也不去找工作,所以原告始下定決心打 包被告衣物交付,留下家具給女兒後,帶著自己的衣物搬離 小套房,至於出賣房屋之款項,也有部分用以清償被告積欠 之債務。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為20、30年前之往事,且原告嗣撤回 保護令之聲請,此後兩造婚姻生活即圓滿融洽。被告因深愛 原告,為表達尊重原告之意,乃於兩造生育3 名子女後,冒 著發生副作用之危險,而施行結紮手術,如今副作用已顯現 ,被告罹患高血壓及心血管疾病,常須就醫治療。二、被告僅曾毆打原告1 次,即是原告聲請保護令那次。被告平 時只會與同事打每檯新臺幣(下同)50元之小牌,因為原告 會因被告打牌之事而歇斯底里、離家出走,或說要帶子女去 自殺,被告才會為了賭博的事情立下切結書。另因被告從事 保險招攬工作,須與客戶應酬,所以會喝啤酒,嗣為了家庭 圓滿,才會立下不喝超過鋁罐5 瓶之切結書。至於被告表示 要改善與原告相處之道,不亂發牛脾氣,不對原告惡意相向 、動手打人等內容之切結書,是在為了何事而書立,被告已 不記得了。被告不知道原告所提出之94年6 月27日診斷證明 書,其上所載傷勢是如何造成的。
三、原告有多次因自律神經失調而就醫之紀錄,亦曾屢次持刀欲 殺害被告及子女或帶子女要去自殺之脫序行為,足見原告應 強制就醫接受檢查。
四、兩造原本同住,但後來原告表示要資助兩造之子訴訟,須將 住處出賣,另承租一小套房供兩造居住,被告搬去小套房住 了20餘日後,即回彰化照顧父母,原告便叫兩造之子將被告 衣物打包,連同原告所寫信函1 封,交付被告後,就將小套 房退租,兩造因而自99年9 月間分居迄今,分居期間均無聯 絡往來,伊在彰化照顧父母,原告則聽聞是住在兩造長子住 處,被告有寫信給原告及兩造長子,但信件均被退回。五、兩造於99年分居後,原告避不見面,據原告叔叔告知,原告 已另結新歡,要被告與原告協議離婚,伊乃請原告叔叔轉達 同意兩造先行分居之意,原告竟不顧被告往後生活,亦未念 及被告父母均已逾80歲高齡,亟須照料之際,不知為何緣由 ,突提起本件訴訟,令人不解,其心態亦屬可議,亦令被告 情何以堪。
六、被告對待原告甚好,原告反而訴請離婚,被告實比原告更為



痛苦。目前雖不可能與原告再共同居住,但被告會表現良好 行為讓原告回心轉意,希望日後有再一同居住之可能。兩造 所生子女均極力勸阻原告與被告離婚,原告仍不為所動。被 告希望原告能將眼光放遠,兩造先分居臺中、彰化,被告承 諾會善待、尊重原告,期待日後能極力改善夫妻關係,共度 餘生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60年3 月1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 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3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沾染酗酒、賭博惡習,屢屢酒後或賭後 對原告施以肢體及言語暴力,原告曾因而聲請本院核發94年 度暫家護字第666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嗣因被告書立切結書 ,保證絕不再有暴力行為,原告遂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惟被告並未憚改其惡行,仍動輒以三字經等穢語辱罵原告, 兩造自99年間起分居迄今等情,除據原告提出被告書立之切 結書5紙、診斷證明書2紙、本院94年度暫家護字第666 號民 事暫時保護令(以上均影本)、錄音光碟暨譯文各1 件為證 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4年度家護字第894 號通常保護令 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對於有書立上開切結書, 及於94年7月4日毆打原告,原告因而聲請保護令等事實均不 爭執;另經本院於10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原告提 出之錄音光碟結果,光碟內容與譯文大致相同,亦有該日言 詞辯論筆錄可稽。至被告雖辯稱光碟內男子與其聲音不相像 ,惟坦認光碟內容之情形確實發生過等情,且觀諸該男子於 過程中提及:「…我是阿明,叫元豪、岱傑跟我說沒用,… 我們結婚至今生3 個小孩…」等語,而被告於上開言詞辯論 期日自承:「(問:光碟內的男子說他叫阿明,阿明是誰? )我就是阿明…」、「(問:原告跟何人結婚生了3 個小孩 ,還有2 個小孩叫元豪、岱傑?)是我,就錄音譯文這次的 事件,原告有聲請保護令,後來撤回了」等語,足堪認定錄 音光碟中之男子,確實為被告無誤。而被告於原告錄音過程 中,以「雞歪」、「破麻」、「幹你娘雞歪」等語辱罵原告 ,又以「我就是要這樣,怎樣,我要讓你雞犬不寧」、「好 好待我,不然沒那麼好吃睡」、「有沒有,你不准回答,我 要再踢你,看你皮痛,還是我皮痛?…」、「我就是每天要 這樣,明天、半夜,一大早就是要起來亂,我要讓整棟大樓 知道,你奈我何,你要讓我幹著嗎?家暴法!什麼小法!」 等語恫嚇原告,嗣更出手毆打原告,經兩造子女上前阻攔後 ,被告復稱:「絕對要用打的,看你行,還是我行」,足證



確曾對原告施以肢體及言語暴力行為無訛。另證人即兩造子 女張婷芳於本院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時證述:伊婚前與兩 造同住,被告平常會跟朋友喝酒,每週1至2次,被告喝酒都 與工作、應酬無關,只是因為被告愛喝,被告酒後返家就會 對原告說些三字經等不好聽的話,這種情形在伊小時候經常 發生,等兩造子女大一點,情形就較少了,被告也會跟朋友 、親戚打麻將,有時打輸了沒有錢,就向原告要錢,在伊的 印象中,從伊小時候被告就會對原告施暴,最近一次大約是 5 年前,約94、95年,被告酒後與原告爭吵,即徒手毆打原 告,致原告受傷,當時伊有在場,原告有聲請保護令,之後 被告即未再對原告有肢體暴力,但仍會有言語暴力,會罵原 告三字經,尤其是喝酒後,近幾年來,被告因為佔有慾較強 ,會懷疑原告有外遇,原告去工作較晚回家,被告就會直接 質問原告在外面是否有男人,被告在伊小時候曾做過保險業 務員,也有開過麵包店,後來有十幾年都沒有工作,直到兩 造於99年間分居前均如此,都仰賴原告維持家計,被告也不 去找工作,且於無工作期間還是會喝酒、打麻將,只是頻率 減少一點,兩造會分居也是因為原告覺得被告都不去找工作 ,且會對原告有言語暴力,讓原告無安全感,不想與被告在 一起,伊不希望兩造離婚,但伊覺得原告在婚姻生活中承受 很大的精神壓力,兩造分居後被告會打電話給原告,但原告 大部分都不接聽電話等語明確。徵之證人張婷芳為兩造所生 之女,與兩造同誼屬至親,殆無虛構事實攀誣被告之理,其 所為證詞之可信憑性甚高;又其與兩造共同生活有相當期間 ,就兩造間日常生活相處上之衝突及爭執情形,知之甚稔, 所為證詞復無從以其他證據方法代替,本院認其所為上開不 利於被告之證詞,應可採取。而被告雖舉證人即其父親張江 龍為證,惟證人張江龍於本院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 述:兩造曾與伊在彰化同住過,嗣兩造在臺中購屋後,就搬 到臺中居住,當時兩造所生最大的子女大約11、12歲,此後 祭拜祖先時,被告會回來,而原告則只有偶爾才回來,伊友 人家裡有婚喪喜慶時,原告也會回來,伊只有在兩造剛搬來 臺中時,曾到兩造家中住過1、2次,之後就不曾如此,沒事 時也不會特別打電話給原告,最近一次與原告通電話,已經 是很多年前的事,因為兩造沒有什麼事,伊無罣礙,也就不 會打電話給原告,而最近一次與原告見面,應該是去年農曆 過年,原告回來吃年夜飯時,被告現在與伊同住,有時則會 到臺中住,是否有跟原告一起住,伊不清楚,伊在兩造結婚 前後,瞭解兩造婚姻狀況,近年來兩造發生何事,伊就不清 楚了,兩造在女兒出生前,感情都很好,好像最近才出現問



題,可能是夫妻個性上、相處上出現問題,才會有衝突,伊 不知道兩造分居之具體事由,原告在7、8年前,曾說被被告 毆打,但伊也沒有看到,兩造吵吵鬧鬧後來還是和好了,伊 對於兩造搬離彰化後的生活狀況,也不能說很清楚,因為家 裡有什麼東西,被告就會說要拿回去給原告吃,所以伊可以 體會兩造相處的不錯,兩造曾經到臺北做麵包生意,後來被 告到國泰保險公司服務一段時間,在10餘年前離職,期間曾 經說要與朋友從事建築工作,但不順利,還有一段時間因為 被告母親身體不好,所以被告回來照顧母親,兩造分居後, 被告才開始作看護工作等語,雖證述兩造以往相處融洽,然 其與兩造未共同居住已有相當時日,平日往來情形亦非密切 ,對於兩造前往臺中居住後之相處情形,已不甚瞭解;且其 與被告係骨肉之親,亦難期待其為客觀公正之證述,故而證 人張江龍上開陳述,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上開所 辯,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殊無足採。從而,綜參前揭證據 所示,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抽象離婚事由,係以「有前項(即 第一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為要件。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 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 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 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 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 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另參諸最高 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06 號判決要旨載:「民法親屬編於74 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 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 該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 該條第1 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6年3月4日86年



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載明:「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 ,於第1052條增列第2 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 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 ,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等見解,可知為 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當婚姻破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 。
四、揆之上開法律之立法意旨,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 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且夫妻生活貴在相互扶持,更 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互負共營家庭及夫 妻生活之義務,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然被告卻迭對原告暴 力相向,縱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後仍未憚改其行,言語暴力仍 不間斷,是兩造婚後被告無視夫妻情誼,非但不知尊重、疼 惜原告,無視於原告之尊嚴,動輒以暴力之方式動手傷害或 出言辱罵原告,宣洩其不滿或情緒,非但傷害原告之身心安 全,亦令原告長期生活於不安恐懼中,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 受到嚴重侵犯,顯違夫妻共營美滿生活之本旨,而足以妨害 兩造婚姻及家庭生活和諧,原告因而感到挫折、受辱,精神 受有莫大痛苦,進而離家,與被告分居,致兩造婚姻之裂痕 益形擴大。即使原告念及夫妻情義、家庭完整,而百般容忍 ,在被告簽立切結書後一再寬諒其所為,但衡情應亦非全能 彌平;且觀諸兩造自99年9月間分居,迄今已逾1年,被告並 未因此自我反省及冷靜思索,或敞開心胸與他方誠摯對談、 良性溝通,反而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指稱遭原告設計、原 告涉及詐欺、侵占,並要求原告賠償等語,亦有被告提出之 存證信函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如此作為,不僅兩造間所產 生之情感裂痕始終未能修補,更令原告對於兩造之婚姻感到 心灰意冷,對被告再無期待。被告雖表示不願意離婚,然其 並無其他有效積極挽回婚姻之行動,兩造婚姻因原告欠缺維 持之主觀意願,及被告放任婚姻基礎動搖之情形下,致分居 情形持續中,致彼此之生活漸行漸遠,與婚姻係以組織家庭 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已不相符,且賴以維持夫妻關係之互 敬、互信、互諒、互愛之誠摯基礎,亦隨時間之經過而消耗 殆盡,終至無法共同生活。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訴訟期間, 始終未改變其離婚之意願,被告亦未能提出有效化解兩造分 居、及主動釋出解決兩造婚姻困境之方法、或積極努力化解 彼此間之歧見,顯見兩造間確因原告與被告間確因被告飲酒 、打麻將、工作及對原告施暴等問題,而無法共同生活,且 於本件訴訟期間,兩造相互攻訐對簿公堂,仍持續以不理性



之態度與方式互待,除使兩造婚姻關係更形對立外,婚姻裂 痕亦因之益形擴大,殆屬必然。兩造在分居逾1 年期間,均 怠於努力維護兩造之婚姻幸福和諧,客觀上又有長期分居之 事實,任何人處於兩造同一境況,均難期待婚姻之繼續,足 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堪信本件兩 造間確有難以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徵之婚姻關係制度 設計之本意,在使原來之個體透過此一關係獲得更多之幸福 ,如婚姻關係之維繫,僅為考量婚姻之形式,而反增痛苦, 則有無繼續維繫之必要,容有疑問。此外,健全之一方於脫 離婚姻關係後,當可擺脫婚姻之陰影,尋求自我實現之機會 ,依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精神,並無加以限制之必要,此與 他方主觀上之嫌惡無關。是本件兩造有上揭生活上敵對關係 ,客觀上已達於不能排除之程度,則兩造徒有夫妻之名,用 以羈絆雙方,亦為婚姻之目的所不容,任何人處於此情況下 ,均會有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據此主張屬於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且難再與被告共同生活及維持婚姻乙情,自非 無由。是依上情節以觀,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自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造成兩造就其婚姻難以維持之離婚 事由觀之,原告可歸責原因並未大於被告(本院依上開情節 ,既已足堪認定兩造間有上開離婚事由存在,則兩造有關其 餘原告主張離婚事由之攻防及舉證,即無庸贅敘)。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係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 同條第2 項之規定為請求,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訴 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 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 著有88年度臺上字第1127號、86年度臺上字第997 號、85年 度臺上字第1158號、83年度臺上字第1076號、71年度臺上字 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其另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毋庸 再予判決。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 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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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