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8年度,323號
TCDV,98,簡上,323,201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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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黃世孟
      林秀月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愛真
訴訟代理人 吳文虎律師
      盧迎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30日
本院臺中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3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10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子榮間之買賣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認係虛偽,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子榮提起 偽造文書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易字第615號審理 中。若上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子榮之偽造文書罪行成立即 得認其二人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顯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依法自屬無效,本件確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訴訟中有犯 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之情事,然本件訴訟之爭點並非以本院刑事庭 100年度易字第615號判決為據,被告此項聲請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83條規定之停止訴訟程序規定不合,其停止訴訟之聲 請,即不能准許,先為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12月22日向訴外人楊子榮購買坐落臺 中縣后里鄉(現臺中市○里區○○○段177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357號、門牌號碼臺中縣后里鄉 (現臺中市○里區○○○路52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乙棟,被上訴人於買受後於96年2月16日就 系爭房屋辦妥保存登記,於96年7月27日被上訴人前往系 爭房屋查看時,發現有人將系爭房屋門鎖打開,並由電器 行人員在外牆二樓裝設冷氣,經被上訴人去電楊子榮,楊 子榮趕赴現場詢問後,始知係上訴人林秀月所僱請,當日 被上訴人一再要求並催請上訴人等人應於96年7月30日遷



離,上訴人及黃永河、黃世杰(下稱上訴人等人)皆不予 理會,被上訴人不得已於96年7月30日提出刑事竊佔告訴 。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等人未經被上 訴人同意,擅自進入屋內居住,且拒不遷還,上訴人等人 所為屬無權占有,已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查系爭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 )1,606,005元(計算式:公告現值26,700元×60.15㎡= 1,606,005元),系爭房屋現值為487,000元,按土地現值 與房屋現值總價百分之十計算每月租金為17,442元【計算 式:(1,606,005元+487,000元)×10%÷12=17,44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自96年8月1日起至97年3月31日 止,計8個月,損害金額共139,536元,另請求上訴人等自 97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7,442元。
(二)又,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楊子榮購買系爭房屋,乃起因於楊 子榮向被上訴人借款,共借了9,035,000元,其中7,535,0 00元有開本票給被上訴人,另150萬元沒有開本票,嗣楊 子榮無力清償,被上訴人遂持楊子榮於95年9月8日簽發之 本票向法院聲請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楊子榮為免於被 執行,先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嗣又將系爭 土地及房屋以1,000萬元之價格賣予被上訴人,並抵償同 額債務,被上訴人與楊子榮於95年12月22日簽訂買賣契約 ,土地部分於95年12月29日完成移轉登記,系爭房屋部分 亦於96年2月16日完成建物之第一次登記。後來因買賣價 金超過被上訴人借給楊子榮的錢,故被上訴人又以房屋向 第一銀行抵押借款330萬元全部借給楊子榮,故楊子榮目 前仍欠被上訴人2,335,000元。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楊子榮 購買系爭房屋前,楊子榮出示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相 關資料(即楊子榮與上訴人林秀月間之買賣契約),被上 訴人係基於信賴公家機關所登載之文書而與楊子榮簽訂買 賣契約,被上訴人於交付買賣價金取得系爭房屋後,並就 系爭房屋為第一次保存登記,被上訴人係合法取得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且經被上訴人向楊子榮查詢,系爭房屋前經 上訴人林秀月、訴外人黃永河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時,該 屋現況為空屋,有查封筆錄之記載可為證,被上訴人係依 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人返還系爭房屋,上訴 人等人所述與訴外人楊子榮間之糾紛,應與本案無涉。上 訴人等人以楊子榮與上訴人林秀月間之債權是否有效成立



為本案之關鍵,請求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 字第461號損害債權案件判決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 無理由。又上訴人等人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偵字第4392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但依該不起訴處分書第5頁之理由「至於雙方關於產權 之爭議,自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觀之,僅足證明上訴人 等人無竊佔犯行,尚無法證明上訴人等人非無權占用系爭 房屋。
(三)聲明:(1)上訴人及黃永河、黃世杰等四人應將坐落臺 中縣后里鄉(現臺中市○里區○○○段177地號土地上之 同段35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縣后里鄉(現臺中市○里區 ○○○路52號之房屋乙棟遷讓交還予被上訴人。(2)上 訴人及黃永河、黃世杰等應給付被上訴人139,536元,及 自9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上訴人應自97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17,442元。(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並於本院補稱:
(一)系爭房屋自82年12月起房屋稅繳納者為上訴人林秀月,94 年4月21日因訴外人楊子榮向其購買該屋,房屋稅之繳納 者改為楊子榮,而自95年12月21日被上訴人又向楊子榮購 買該屋起,該屋之房屋稅遂由被上訴人所繳納。該房屋被 上訴人自楊子榮處購入時,係委任朱吉昌代書辦理相關之 事宜,並自96年1月31日起進行第一次登記之公告至96年2 月15日止,有相關房屋稅籍資料跟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二)另被上訴人對訴外人楊子榮已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之證據如下:(1)上訴人林秀月於原審97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期日即自承94年4月6日與訴外人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 為伊所親簽。(2)於94年7月20日以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 4010號假扣押裁定請對訴外人楊子榮所有財產,包含系爭 房屋為假扣押強制執行。(3)上訴人於94年9月15日查封 筆錄陳稱「執行標的物只有債務人(即楊子榮)之房屋… ,現因債務人將她的姐姐趕走,所以目前是空屋,…。」 且觀諸臺中縣地方稅務局所提供之「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 」中記載,訴外人楊子榮係於94年4月21日買入取得,已 證明上訴人確實表示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楊子榮所有,應認 楊子榮早已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之處分權,否則該不動產 買賣契約必失所附麗。再者,上訴人當初如無移轉房屋所 有權之物權合意,又何必大費周章以楊子榮為債務人假扣 押裁定查封系爭房屋?益徵楊子榮出賣系爭房屋乃有權處



分,被上訴人取得房屋之所有權,於法並無不合。(三)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 書面為之,民法第758條、第76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 人楊子榮於取得系爭房屋處分權後,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 契約,並辦理移轉與保存登記,已符合不動產買賣登記之 生效要件。又按新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不動產物權經 依法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縱本案發 生在新民法第759條之1施行前,然自最高法院82年度第2 次決議要旨謂:「土地登記簿既登記系爭土地為公司所有 ,則在未依法塗銷此項登記以前,難謂公司非所有人,公 司本於所有人地位,主張權利,即無不合。」可見,修法 前實務見解亦承認其效力。退萬步言,登記係不動產物權 之公示方法,為保障其真正,登記機關對於不動產物權登 記之聲請,均經嚴格實質審查,國家機關既已為實質審查 ,登記之不動產物權自應具有推定真正之效力。復以,新 民法第759條之1立法理由說明意旨:「此項登記之推定力 ,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 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上訴人早於94年4月6日 已將系爭房屋處分權讓予訴外人楊子榮,已非系爭房屋之 所有人,自應排除伊為真正權利人之身分,被上訴人依據 民法第767條向上訴人請求所有權妨礙除去,乃於法有據 。
(四)又,觀之上訴人林秀月與訴外人楊子榮於原審之98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中,上訴人林秀月對房屋之占有狀態模糊其 詞,此由法官問證人楊子榮:「被告林秀月將系爭房屋賣 給你,有無將這房屋交付給你?」證人楊子榮稱:「…在 94年4月6日當天他跟我簽完買賣契約書,就把鑰匙交付給 我,當時裡面沒有人住,只剩下他姐姐在騎樓賣東西…94 年4月黃世孟就去當兵…」並經法官問上訴人林秀月:「 對證人所述有何意見?」上訴人林秀月稱:「證人所述不 實在,是他用不法手段脅迫我簽發系爭本票…證人於88年 就被通緝…我是於80幾年認識證人的」惟上訴人林秀月於 94年9月15日查封筆錄係陳稱「執行標的物只有債務人( 即楊子榮)之房屋…,現因債務人將她的姐姐趕走,所以 目前是空屋,…。」是以,上訴人林秀月於原審法官訊問 系爭房屋是否為空屋交付楊子榮時,言詞有所閃躲,但於 另案欲查封楊子榮財產時,又稱系爭房屋為空屋,顯見上 訴人所言並不實在,甚至只敘述對自身有利部分,有違民 事訴訟法第195條規定之真實義務。況於本案中,上訴人



對系爭房屋之權利始終只主張原始起造人,被上訴人亦承 認之,然將處分權讓與訴外人楊子榮部分,上訴人對證人 之證詞與法官訊問,非但未予否認,反顧左右而言他,可 見,上訴人對訂立房屋買賣契約後之交付情形,均無法合 理與確切交代正當占有權源。且被上訴人還始終辯稱其子 即上訴人黃世孟居住於系爭房屋二樓,然當時黃世孟正在 當兵,根本無居住事實,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 均無法舉證上訴人黃世孟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子榮為被告,聲請再議發回 之刑事偽造文書案件經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00年度易 字第615號)並多次開庭,其中,刑事庭法官調查被上訴 人銀行帳戶之資金資料後,已告知查無問題,又於100年3 月28日開庭時,訊問楊子榮借款用途,楊子榮亦一一詳述 (均用在訴訟費、反擔保金、家屬在大陸所需花費、苗栗 投資土地用等),是從上情觀之,該案件與本案應無牽連 ,上訴人所懷疑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不存在。其一再以 偽造文書案件為理由拖延本案進行,應無理由。本案基於 所有權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被上訴人與訴外 人楊子榮之債權債務關係無論存在與否,均不在本案聲明 範圍內,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與楊子榮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取得房屋所有權,惟實際上仍在兩人債權債務關係上 爭執。今上訴人林秀月與訴外人楊子榮之間就系爭房屋土 地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林秀月業已受敗訴之確 定,有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2158號民事裁定可資為證。 則訴外人楊子榮即確定取得執行名義,並與被上訴人之買 賣契約應屬有效。從而,本案既然是基於物權為返還房屋 之請求,於第一審判決書中,原審法官對被上訴人是否合 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爭點,均有所闡釋。 則觀之上訴人之上訴理由,與第一審答辯無異,盡是質疑 被上訴人之資金來源、提款次數金額、本票開立日期、方 式、金額等等,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皆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時鉅細靡遺交代,至於被上訴人之配偶梁瑞聰帳戶之 交易明細,前審亦有調查,是以,上訴人已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依法應予駁回。
(六)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貳、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抗辯:
(一)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林秀月出資建築(當時未辦保存登記)



,該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亦為上訴人林秀月所有,前因 上訴人林秀月與訴外人楊子榮經友人介紹認識,上訴人林 秀月遭楊子榮設計並強迫拍下裸照,而自90年4月20日之 後陸續簽立多紙本票,93年10月23日楊子榮以公開裸照威 脅上訴人林秀月將系爭土地設定500萬元之抵押權予楊子 榮,楊子榮遂聲請查封系爭土地(效力不及其上之系爭房 屋),經本院以94年度執五字第17460號執行在案,楊子 榮以債權人身分承受系爭土地,並於95年4月間完成變更 登記。楊子榮於承受系爭土地前,即以偽造買賣契約及稅 籍移轉申請書之方式,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在其下。楊子 榮持偽造之買賣契約及稅籍移轉申請書向地政機關所為登 記應屬詐欺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自始確定無效,且 關於楊子榮偽造文書部分,亦經上訴人林秀月訴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訴外人楊子榮復將上訴人林秀 月所簽發之1,500萬元本票讓予訴外人蔡瑩慈,讓蔡瑩慈 以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方式,對系爭土地與系爭 房屋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95年度執三字第19225號 執行在案,於執行拍賣後由拍定人即被上訴人取得。但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568號民事判決,可知 楊子榮蔡瑩慈為同居關係,合謀四處行騙財物,其等間 之本票債權依民法第72條屬違反公序良俗,應為無效。又 如前述,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始終為上訴人林秀月,楊子 榮持偽造之買賣契約及稅籍移轉申請書向地政機關所為登 記應屬詐欺行為而自始確定無效,之後蔡瑩慈之聲請強制 執行與拍賣及被上訴人買受取得系爭房屋等行為亦為自始 確定無效,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仍屬上訴人林秀月所有。 且依大法官釋字第578號解釋文及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 第1363號判決意旨觀之,真正所有權人之權利不因不動產 經過拍賣程序而生影響,故本院95年度執三字第19225號 強制執行程序應為無效。縱系爭土地經楊子榮承受並讓與 被上訴人,致土地所有權歸屬被上訴人,但因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為上訴人林秀月,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上訴人 等人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仍有使用系爭177地號土 地之合法權源。
(二)再,系爭房屋一樓原係上訴人林秀月出租予胞姐賣麵,之 後才撤除騰空;上訴人黃世孟與其妻子居住在二樓;訴外 人黃世杰則有時在三樓唸書打電腦但未居住;上訴人林秀 月有時會至系爭房屋打掃、探視;訴外人黃永河則未居住 在系爭房屋內。楊子榮以債權人身份承受系爭土地時,執 行處並未實施點交,否則豈會讓上訴人黃世孟繼續居住於



其上,且楊子榮以偽造買賣契約及稅籍移轉登記申請書之 方式,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在其名下時,亦未有實際物權 移轉之行為,則上訴人黃世孟始終居住在系爭房屋,自無 竊佔可言。再者,楊子榮明知上訴人黃世孟仍居住在系爭 房屋,於其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在其名下後,因擔心偽造 買賣契約及稅籍登記等偽造文書情事曝光,未曾為任何物 權移轉之要求或請求遷讓訴訟,之後始透過與被上訴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方式為讓與合意,意圖使被上訴人以善 意第三人之地位取得系爭房地之權利,此由被上訴人於買 受系爭房地前從未至現場勘查即可確定,按常理言,被上 訴人如有意買受系爭房地且有至現場勘查,何以不知系爭 房屋有人居住?又其若知系爭房屋有人居住,又豈會買受 此種產權有糾紛之房地。楊子榮對上訴人林秀月之債權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認債權確實不 存在,因楊子榮與上訴人林秀月間之債權是否有效成立為 本案之關鍵,故請求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 字第461號損害債權案判決後,再行審理。
(三)被上訴人與楊子榮間自95年6月1日起至96年5月15日止, 期間未達一年,楊子榮密集開立多紙本票借據,向被上訴 人借貸高達一千多萬元,但被上訴人卻未徵詢楊子榮之債 信、納稅情形,亦未要求楊子榮提供擔保、抵押或找有不 動產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以擔保債權之清償,實有違常理 。被上訴人與楊子榮間既能有巨額款項之借貸,其對於楊 子榮之職業與收入情形應知之甚詳,否則豈會傾全家大小 (包括夫梁瑞德、子女梁益銓梁瓊云梁淑媚、父劉金 發)共6人,借貸金額達868萬7千元?被上訴人與家人間 名下帳號中較大額資金來自何處?支出提領大筆資金流向 何處?存提字跡是否為本人?及被上訴人與配偶94年度綜 所稅之申報情形?實均應調查。依楊子榮於本案審理時證 稱其與被上訴人係在科博館運動而認識,迄今約5、6年之 交情,非世交或深交(只是泡茶朋友),於95年6月1日向 被上訴人借款時,雙方也只有2年交情等語觀之,被上訴 人竟然在楊子榮未曾清償借款之情形下,仍予密集續借, 與常情有違,其等間顯係以買賣系爭房屋為洗錢手段,被 上訴人擔任楊子榮之人頭,以假債權、假資金來源,遂楊 子榮洗錢之目的。楊子榮向被上訴人借款所開立擔保之本 票中,有4次同一天2次借款(同一天之借款清償日期均相 同),但票號不連續,作法可議;又於95年6月30日及同 年12月5日分別借款100萬元、200萬元,借款時間相隔約6 個月,但票號卻相連,由以上二點可知楊子榮購買多本商



業本票供使用,比對其多項前科犯罪手段雷同,亦足見楊 子榮藉開立本票作為本案洗錢之手段。又被上訴人稱其以 1,00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以讓楊子榮抵償同額債 務,即被上訴人與楊子榮間之債務為1,000萬元,但依被 上訴人之陳報狀觀之,其借貸予楊子榮之款項為1,198萬7 千元,與被上訴人所稱之抵償1,000萬元並不相符。且被 上訴人與配偶梁瑞德皆為受薪人員,被上訴人每月薪資 19,477元,梁瑞德每月薪資26,263元,帳戶資金來源單純 ,顯非有資財之人,實無可能有鉅額款項可貸予楊子榮, 故對於被上訴人與其家人借貸予楊子榮之多筆款項與銀行 提領支付情形,及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之資金來源,實 有予以查明之必要等語置辯。
(四)聲明:(1)被上訴人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於本院補稱:
(一)被上訴人就其與訴外人楊子榮買賣系爭房屋之緣由,陳稱 乃因楊子榮有向其借款,並提出所謂借款之本票、金錢來 源云云,然其間疑點重重,以上就95年12月22日之前(楊 子榮將系爭房屋過戶給被上訴人抵債)的借款,分別陳明 如下:
(1)依照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所謂「楊子榮陳愛真之錢」一 覽表(即本院卷第66頁,附表1),姑先不論該表所載借貸 之真實性,僅觀諸該表所列編號10-17,均為系爭房屋過戶 給陳愛真之95年12月22日之後借款(95年12月22日之前的 借款只有編號1-9),顯與必須將系爭房屋過戶抵債無關, 則由被上訴人將無關之所謂借貸款項也列入本案中一情可 推知,顯然被上訴人意欲塑造其與楊子榮二人在系爭房屋 過戶前,借貸繁多,有高達17筆之假象,此反益徵其心虛 。再者,觀諸附表1,被上訴人陳愛真先是借出30萬元、20 萬元(編號1、2),而在楊子榮前債未清、利息未付之情 況下,被上訴人竟反常地陸續增加借款金額給楊子榮而分 別高達1百萬元、2百萬元、5百萬元(編號3、4、5)?尤 以被上訴人退休前任職於「中偉機械公司」之會計,其既 非至愚,更身為會計專業人員,實不可能違反常情,對於 已積欠其債務之人,尚不顧一切地一再借出鉅額款項。故 被上訴人、楊子榮間之借貸,顯屬虛偽,至為灼然。(2)再查,附表1所示編號1,發票日95年6月1日,到期日95年 6月25日,金額30萬元,票號648387(編號1本票及帳戶) 之部分,就此,被上訴人固在原審98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 日主張為「陳愛真,臺灣銀行臺中分行95年6月2日現金提



款25萬元,及家裡現金5萬元」云云,惟,該票開立於95 年6月1日,提款卻在95年6月2日,豈有還沒借錢就開票之 理?再者,被上訴人並非經商之人,家中未經營生意,為 何家中會放現金5萬元?又,如何證明其所提款25萬元及現 金5萬元,確實是交給楊子榮
(3)而附表1所示編號2,發票日95年6月1日,到期日95年6月25 日,金額20萬元,票號648382(編號2本票及帳戶)之部分 ,就此,被上訴人主張為「陳愛真,三信銀行中正分行95 年6月29日現金提款10萬元,95年7月4日現金提款10萬元」 云云,惟,現金提款日期竟均在開票日之後?甚至開票當 時已經決定還款日為95年6月25日,但斯時款項根本還沒借 出去。況被上訴人陳愛真之三信帳戶乃95年6月14日才新開 立帳戶,為何95年6月1日就已經決定要借款?為何還要為 了借款給楊子榮開立新帳戶?為何不以被上訴人之臺灣銀 行帳戶提出款項即可?徵諸編號1帳戶,95年6月1日當時被 上訴人之臺銀帳戶尚有足夠20萬可以借出,被上訴人之帳 戶已經很多,有何必要再開立新戶?是否為了提供楊子榮 使用?且附表1所示編號2和編號1均是發票日95年6月1日, 到期日95年6月25日,為何不開成同一張本票,為何要開成 2張?且編號1本票票號反而在編號2票號之後?顯然被上訴 人與楊子榮是事後欲勾稽所謂資金過程,而臨訟編造,且 因被上訴人的臺銀帳戶無法找出所謂20萬元的資金來源, 只好從三信帳戶裡面去找,勉強找出2筆各10萬元的提款。 但終究因是虛偽,故仍亂中有錯,而喪失邏輯性。(4)附表1所示編號3,發票日95年6月30日,到期日95年7月10 日,金額100萬元,票號675877(編號3本票及帳戶)之部 分,就此,被上訴人主張為「梁瑞聰(被上訴人之夫),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95年6月20日現金提款2萬元×5次,95 年6月21日現金提款2萬元,95年6月30日轉帳60萬元,95年 7月17日現金提款3萬元、1萬元,95年7月19日現金提款2萬 元×5次,95年7月24日現金提款2萬元、2萬元、1萬元,95 年7月27日現金提款3萬元×3次」云云,惟,上述借款迄至 95年6月30日止,不過為72萬元,有何必要開出100萬元之 本票?又,上述100萬元乃於95年7月27日始借足,為何本 票到期日為95年7月10日,亦即95年7月10日即打算還款100 萬元,但當時根本還沒借足100萬元?由此可見該本票係屬 虛偽。且既然均為同一天借款,為何95年6月20日現金提款 要分成5次提領2萬元?95年7月19日也要分成5次提領2萬元 ?95年7月27日要分成3次提領3萬元?可見這也是事後欲勾 稽所謂資金過程,而往前找尋之前的提款記錄,以為湊數



,但終究因是虛偽,故欠缺邏輯性。
(5)附表1所示編號4,發票日95年8月8日,未載到期日,金額 200萬元,票號WG0000000(編號4本票及帳戶)之部分,就 此,被上訴人陳愛真主張為:「(a)陳愛真,三信銀行中 正分行,95年7月31日提款5萬元,95年8月7日提款2萬元, 95 年8月11日領款20萬元,95年8月29日提款10萬元,95年 9月2日提款2萬元,95年9月4日提款10萬元、20萬元;(b )陳愛真合作金庫中權分行,95年7月31日領款100萬元 ;(c)陳愛真,臺灣銀行臺中分行,95年7月31日提款1萬 元,95年8月21日領款30萬元」。惟,迄至本票發票日95年 8月8日,上述借款不過借出108萬元,為何竟直接開票200 萬元,甚至不載發票日(見票即付)?亦即都還沒借錢, 就要還錢?詳言之,所謂200萬元迄至95年9月4日才借足, 為何本票95年8月8日就要開出?可見本票係屬虛偽。而被 上訴人陳愛真所稱其在三信銀行中正分行95年7月31日提款 5萬元一節,當時該帳戶餘款尚有23,449元,被上訴人陳愛 真為何還要大費周章另外至臺灣銀行於同日(95年7月31日 )再領現金1萬元?實乃多此一舉。可見被上訴人僅是為了 湊足所謂本票200萬元之金額,所以抓個1萬元的支出剛好 成為200萬元。被上訴人提出之所謂借款楊子榮之記錄,乃 由眾多提款記錄中抽選而成。蓋被上訴人陳愛真是如何記 得這是給楊子榮之款項?例如同樣是三信銀行中正分行領 款2萬元,為何是95年8月7日的2萬元而不是95年7月21日的 2萬元給楊子榮?特別是此張200萬元本票的借款支出,竟 分別來自被上訴人陳愛真3個帳戶,其為何都記得是哪一個 帳戶的哪一筆?其究竟以什麼為依據而能在借款後3年(98 年)還能清楚舉出所謂借款楊子榮的各筆款項?(6)附表1所示編號5,發票日95年9月8日,未載到期日,金額 500萬元,票號444781(編號5本票)之部分,被上訴人陳 愛真於原審之資料中,則完全未提出此筆借款資金說明。 實則,被上訴人陳愛真就本案,提出所謂的資料一大疊, 使得法院不容易發現被上訴人陳愛真就最大之500萬元本票 根本沒有說明,且此與被上訴人陳愛真是否持該本票向楊 子榮聲請強制執行是為二事,蓋被上訴人陳愛真既然將500 萬元計入所謂楊子榮借款的金額統計中,就應該能說明該 500 萬元是如何借給楊子榮的。否則如前所述,系爭房屋 過戶給被上訴人陳愛真之95年12月22日之前的借款只有編 號1-9,合計1,120萬元,先不論其他疑點,單單扣掉根本 沒有資金說明之附表1所示編號5之500萬元,不過620萬元 ,被上訴人陳愛真所謂「楊子榮以系爭房屋抵償1千多萬元



債務」之房屋買賣緣由,顯然不實。
(7)附表1所示編號6,發票日95年11月11日,到期日95年12月 10日,金額10萬元,票號WG0000000(編號6本票及帳戶) 之部分,被上訴人陳愛真主張為「陳愛真,三信銀行中正 分行,95年11月6日提現5萬元×2次」;及附表所示編號7 ,發票日95年11月22日,到期日95年12月12日,金額10萬 元,票號WG0000000(編號7本票及帳戶)部分,被上訴人 陳愛真則主張為「陳愛真,三信銀行中正分行,95年11月 22日提款4萬元、95年11月23日提款6萬元」,然而,如上 所述,被上訴人陳愛真為什麼記得這是給楊子榮的錢?例 如此處為何是95年11月6日的5萬元而不是95年10月29日的5 萬元?又為何不是95年10月23日的10萬元?被上訴人陳愛 真究竟以什麼為依據而能在借款後三年(98年)還能清楚 舉出所謂借款楊子榮的各筆款項?又如何證明被上訴人陳 愛真提款後確實是交給楊子榮
(8)附表1所示編號8,發票日95年12月5日,未載到期日,金額 50萬元,票號WG0000000(編號8本票及帳戶)之部分,被 上訴人陳愛真主張係「梁瓊云陳愛真之女),中國信託 ,定存解約95年12月4日領出36萬元」、「陳愛真,三信銀 行中正分行,95年12月4日提款10萬元、領款3萬元,95年 12月6日提款1萬元」,然而,在楊子榮前債未清、利息亦 未付之情況下,亦即是在完全看不出任何利益之情況下, 為何被上訴人陳愛真甘願將女兒之定存解約、甘願損失定 存利息,也要將錢借給楊子榮?復同樣是95年12月4日的現 金支出,為何被上訴人陳愛真要用提款機提領10萬元,另3 萬元卻要臨櫃提領?為何不一次從提款機提領或都臨櫃提 領?此豈非多此一舉?可見,該部分也是臨訟為拼湊所謂 借款50萬元而特意抓取的存摺紀錄。
(9)附表1所示編號9,發票日95年12月5日,未載到期日,金額 200萬元,票號675878(編號9本票及帳戶)之部分,被上 訴人陳愛真主張為「陳愛真,合作金庫五權分行,定存解 約95年12月4日領出100萬元」、「梁益銓陳愛真之子) ,合作金庫中權分行,定存解約95年12月4日領出100萬元 」,惟查,同上所述,在楊子榮前債未清、利息亦未付之 情況下,亦即是在完全看不出任何利益之情況下,為何被 上訴人陳愛真甘願將自己和兒子高達200萬元之定存解約、 寧可損失定存利息,也要將錢借給楊子榮?且此處編號9本 票和上開編號8之本票,同樣都是95年12月4日之借款,為 何本票不開在一起,反而要開成兩張?何以票號分別是675 878(編號9本票)、WG0000000(編號8本票),要用兩本



不同本票開立?
(10)又就前開所述附表1之編號1、2、3、4、8本票及帳戶,雖 曾請求法院分別向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三信銀行中正分行 、合作金庫中權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調被上訴人陳 愛真、其丈夫梁瑞聰、其女兒梁瓊云等之交易傳票與轉帳 帳戶資料,然經本院調閱上開資料並經上訴人審閱後,僅 能得出該等傳票至多顯示該揭帳戶有款項提出,但無法證 明該提出之款項有交付訴外人楊子榮,因此被上訴人陳愛 真仍然無從證明其確實有借款給楊子榮,是被上訴人陳愛 真所謂因借款給楊子榮,所以楊子榮才把系爭房屋做價給 伊以為償還云云,顯屬虛偽。
(二)系爭房屋至少於83年起,迄至94年,房屋稅均由上訴人林 秀月繳納,系爭房屋由上訴人林秀月移轉稅籍至楊子榮名 下,乃楊子榮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為之,此觀當時楊子榮提 出之所謂「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系爭房屋僅作價 514,500元,距離嗣後被上訴人陳愛真楊子榮間就系爭 房屋所主張之價金1,000萬元,相差高達20倍,即明如果 上訴人林秀月真心出售,絕無可能如此賤價賣出。尤其楊 子榮前科累累,在其之前對上訴人林秀月提出的損害債權 告訴案件中,幸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官明察秋毫 ,發現案件不尋常之處,針對當時案件之告訴人楊子榮進 行調查,赫然發現楊子榮在外騙財騙色之諸多不法事證, 此均有檢察官之書面資料為憑,是更證實楊子榮確以不法 手段取得系爭房屋之稅籍。是楊子榮雖以不法手段取得系 爭房屋之稅籍,惟以我國所採之物權獨立性原則而論,以 法律行為為不動產物權之變動,須有不動產物權變動的意 思表示,亦即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核心要素,沒有物權 變動之意思表示,物權變動即難以發生。則觀諸系爭房屋 之稅籍由上訴人林秀月移轉至楊子榮之此段過程而言,上 訴人林秀月自始至終均無變動系爭房屋不動產物權之意思 表示,徵諸被上訴人之前對上訴人林秀月就系爭房屋提出 之竊佔告訴,經臺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 書明白記載,楊子榮雖形式上自上訴人林秀月取得系爭房 屋稅籍之移轉,然迄至楊子榮所謂再移轉房屋稅籍予被上 訴人陳愛真楊子榮始終未取得系爭房屋的占有和支配, 由此即證上訴人林秀月自始至終均無變動系爭房屋不動產 物權之意思和行為。上訴人林秀月對被上訴人陳愛真、訴 外人楊子榮提出之偽造文書等告訴,前雖經本院檢察署為 不起訴處分,然經上訴人林秀月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771號發回,現



由本院檢察署以99年偵續字第353號續行偵查並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刑事庭100年易字第615號為第一審之審理,亦 足證其二人間之系爭買賣是屬虛偽,其二人間就系爭房屋 之買賣是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以,上訴人林秀月既然 始終毫無移轉系爭房屋不動產物權之意思,楊子榮當然並 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故楊子榮縱使確有將系 爭房屋再出賣給被上訴人,顯然是屬無權處分。則如果楊 子榮就系爭房屋所謂出賣給被上訴人是為無權處分,依照 民法第118條規定,無權處分之效力乃「經有權利人之承 認始生效力」,而今上訴人林秀月已明白表示拒絕承認, 該無權處分之行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三)又,縱使被上訴人陳愛真是為善意,然與不動產有關之善 意取得規定,其前提均是針對有於地政機關為登記之不動 產,而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所謂買受時,並未為保存登記 (係被上訴人所謂買受後,才做第一次保存登記),其顯 然不符合不動產善意取得之要件。詳言之,於被上訴人所 謂買受當時,系爭房屋並無值得信賴之公示登記,故被上 訴人無適用「對其善意,應予保護」之前提。更何況被上 訴人買受系爭房屋之前,根本未到系爭房屋現場查看。而 購買所謂高達1,000萬元之房屋,竟然無庸至現場瞭解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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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