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8年度,113號
TCDV,98,建,113,2011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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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113號
原   告 永大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固特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育璋
訴訟代理人 劉子文
被   告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玖萬肆仟玖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名稱為「固特營造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嗣後變更名稱為「永大正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人亦變更為蘇育璋,業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00 年7 月26日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10001292440 號函核准 ,並完成變更登記,原告並於100 年8 月3 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所附上開高雄市政府函暨公 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65-170 頁),原告聲 明承受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中,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 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 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 濟者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96年度台 上字第471 號裁判參照)。查原告於98年8 月27日起訴請求 本件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2,099,420元,固以權利質權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但於98年10月6 日追加備位主張, 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卷一第92頁),被告雖 不同意(卷一第156 頁、第163 頁背面),但核原告上開訴 之追加,與原訴之原因事實相同,均是原告有施作系爭工程 ,但被告分文未付,故訴請被告給付施作報酬,證據資料於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主要爭點都在判斷原告主張之 權利質權關係是否存在一節,有助紛爭統一解決,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係於本案訴訟前階段即為追加之主張,應認不甚礙於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3,867,611元,及自9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0 年8 月3 日具狀 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745,805元,及自97年 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參 本院卷二第173 頁),核為減縮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品公司)於93年10 月間(起訴狀誤為95年1 月間)承攬被告招標之「中部科 學工業園區台中基地開發工程污水處理廠一期二階工程」 (起訴狀漏載「開發工程」等字,參原證1 、被證一,以 下簡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因志品公司為專業之環工廠 商,依照招標公告規定之程序,必須由一家甲級綜合營造 業擔任主協力廠商及法定承造人;惟志品公司於施工過程 中遭遇多次重大阻礙,多次更換法定承造人仍未能完工, 迨至96年底,志品公司更因發生財務上變故跳票拒往,工 程陷入更重大之停頓,所有分包商因未領到工程款,包括 最重要之土建廠商(法定承造人)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等廠商皆不願繼續施工,數十家廠商聯合抗爭,工程現場 陷入全面停頓,當時志品公司已經履行75.79 %,倘若被 告選擇終止契約,單就此十餘億元規模之工程結算作業即 可能耗去1 年時間,還不包括協力廠商的抗爭問題。當時 解決系爭工程停頓之最佳方案,就是所有協力廠商能平息 抗爭,繼續幫助志品公司施工,同時志品公司為保障所有 協力廠商之權益,將系爭工程未來發生之應領款項交付信 託由銀行監管,免去遭其他與系爭工程無關之債權人聲請



扣押之風險,同時亦將後續之應領款設定權利質權給各家 協力廠商,如此專款專用之機制與優先順位的保障可免去 協力廠商之疑慮,系爭工程即可繼續執行,等於是在不變 更原契約權利義務之前提下,被告免去遭受抗爭之困擾及 被捲入志品公司之財務風波,而得以將系爭工程順利執行 完畢。
(二)被告深知事態嚴重,即開始積極替志品公司尋找土建廠商 ,原有意請系爭工程前土建廠商尚雍營造有限公司,後因 該公司有退票紀錄而作罷,但因該公司總經理賴首沃對系 爭工程實況熟稔及業界關係較佳,遂請賴首沃代為尋找有 能力、符合資格且有意願之土建廠商。當時原告中區負責 人張真本身另有經營機電工程公司,為被告機關主辦之園 區內高架水塔工程之次承攬商,曾遭遇主承攬商跳票問題 ,經張真積極協助,率領該機電公司協助整合所有次承攬 廠商,方能順利完成該工程,因此被告及系爭工程監造單 位人員對於張真之管理與協調實力,均有高度之信任,若 能由張真再次出面協助整合,系爭工程將能重拾完工之希 望。故於97年1 月至3 月間,被告及監造單位人員不斷向 張真請託,並派賴首沃幫忙遊說與協調。經張真向原告回 報此案詳情後,原告初步有意願進場擔任系爭工程之承造 人,且有幫忙協調整合所有協力廠商之能力,當時被告發 現有廠商願意擔此重任,便積極參與協調,因所需程序與 工作繁複,被告為使工作能順利進行,更是直接與原告及 志品公司接觸研議,幾經評估後,在有信託機制及權利質 權保障及被告之誠意下,原告所擔心之志品公司已無資力 一事已解除顧慮,故原告即「有條件」同意進場協助志品 公司續行施工,惟當時僅有被告人員和所委託之監造單位 人員口頭保證,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特將與志品公司之 契約(即原證4 工程協議書)內訂一以被告同意該契約為 停止條件,同時必須給與原告權利質權之保障,並經公證 人認證程序後,由志品公司提送給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工程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世曦公司)初審合格後,再 轉呈被告核准在案,因被告本身兼具科學園區建築主管機 關之權責,旋即在系爭工程建照廢照期限最後一天完成由 原告接續擔任法定承造人地位之程序。
(三)原告為協助搶工,於97年3 月份即先進場,並直接接受被 告之指揮施工,此外,更完成其餘30餘家協力廠商之整合 作業,解決被告最頭痛之問題,孰料被告卻在97年5 月5 日無預警通知志品公司終止契約,志品公司於驚異之餘, 也只能儘速找原告先終止契約,被告試圖與原告及其餘數



十家協力廠商劃清界線之舉,令原告甚感詫異,但原告起 初選擇相信被告之詞,認為只是被告作業上必要程序,待 作業完成後,即可回復正常繼續施工,但被告卻開始進行 評值作業,甚至委託第三單位進行,但第三單位根本不可 能在短時間內切入如此龐雜之中輟工程個案,因此被告還 直接要求原告代為進行,並發給原告員工20餘張汽車通行 證,原告更必須繳納每張50元之工本費,志品公司方面則 因被告委託保全公司全面管制現場,不准其進入工區內攜 走任何設備材料。為此,原告又不疑有他,投入高額人力 成本替被告製作結算資料,迨至97年10月間完成工作後, 仍分毫未領,連同工程款與結算資料製作費用,已高達2, 000 餘萬元,斯時,原告發現有遭欺騙之疑慮,即正式發 函給志品公司,並副知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並強調凡 屬原告施作之部分均享有權利質權,被告評值時應予切割 認定,惟被告遲不回應。
(四)
1、原證4 工程協議書第7 條(起訴書誤為第6 條)之約定, 係針對契約生效程序而要求必須有被告之同意,由此文意 可知此條款為原證4 工程協議書生效所約定之特別要件, 且被告亦已正式同意,另依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68條之 規定,原告自得本於權利質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經核計,原告在進場後至被告終止與志品公司間之 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以前,總計施工應領款為12,099,420元 (原合約項目8,362,960 元+新增項目3,736,460 元=12 ,099,420,參本院卷二第118 頁)。 2、若認原證4 工程協議書未經被告同意,原告不能依照權利 質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備位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應付而未付之工程款,計12,0 99,420元:
⑴若認原證4 工程協議書因未經被告同意而不生效力,則原 告並非被告依照政府採購法程序招標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之 承攬廠商,亦非志品公司之次承攬廠商,在毫無契約關係 之情形下,被告及被告之使用人台灣世曦公司卻直接指示 原告進場施工,並由被告完全享受原告工程管理之服務, 由證人證詞、工程現地狀況及囑託鑑定之結論,均可明顯 證明被告已受領原告施作工程及管理服務之利益,且此受 領利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自屬被告對原告之不當得利。 ⑵本案請求工程款部分,均在被告及所委託之監造單位全程 監造下執行,原告花費人力、材料及管理成本、時間心力 ,無法領得應領之工程款,且因此受有損害,被告卻不願



接受原告有權利質權可優先領款之事實,而受有免支付此 部分承攬報酬之利益,二者顯有直接因果關係。再參照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意旨,該判決事實雖與 本案不盡相同,但該判決理由之意見適足以證明當定作人 以程序要件否認承攬契約,事實上卻又受有施工利益時, 即有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適用。
⑶故鈞院審理後,若認原告施作之項目與數量屬實,佐以被 告全程監造過程中自始無反對意思表示之事實以觀,兩造 既無書面契約約定,則原告依照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應付承攬報酬之款項,自屬有據。(五)再者:
1、原告於進場後為被告解決包商抗爭問題,並整合所有分包 商繼續協助履約,至被告終止與志品公司間之系爭工程採 購契約後,原告在被告之要求下,尚繼續配合辦理結算作 業,以上二項艱鉅之行政工作單就成本即花費8,646,385 元(97年2 月29日至97年5 月5 日期間之工程整體界面整 合作業費1,721,002 元,加上終止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後收 尾行政作業費6,925,383 元,合計8,646,385 ,參本院卷 二第118 頁),但至今被告均至若罔聞。本件原告替被告 無因管理進行結算作業,執行過程中完全依照被告指示, 以有利於被告之方法為之,已符合民法第172 條及第173 條第1 項無因管理之要件。故原告依照無因管理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為辦理數十家分包廠商整合以及終止契 約結算作業所支出之成本,洵為有據。
2、退步言之,若認不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原告主張亦有民 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適用。蓋原告於97年3 月 間進場後,替被告將紊亂且極富爭議之複雜糾葛全部一一 排除;被告於97年5 月5 日終止與志品公司間之系爭工程 採購契約以後,原告又繼續替被告完成複雜之結算作業, 執行過程中,完全聽命於被告及其使用人台灣世曦公司安 排指揮,等於是替被告完成其本身應為而不為之整合與結 算工作。原告對於結算作業並無法律或契約上之義務必須 配合,而事實上卻依照被告之指示全力配合,若無原告之 投入,被告也必須另外招商代為執行,因此,被告等於是 受有原告提供服務之利益。被告本身既未投入分毫成本, 卻享受原告付出心力之成果,又未付出應負擔之費用,致 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360號裁判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六)另原告於97年10月28日正式催告被告給付相關款項,並於 當日親送被告機關,但被告置之不理,依照民法第233 條



第1項 、第203 條之規定,遲延利息得自催告送達翌日起 算,併予陳明。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七)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確實是受被告之請託才進場協助系爭工程: ⑴原告在正式簽約以前,從未與志品公司談論原證4 工程協 議書之細節,志品公司完全是在被告機關之安排下配合作 業。被告內部為請託原告進場,曾經密集並多方研商,且 確實擬用監督付款程序,使系爭工程可以繼續推動,被告 、監造單位與志品公司間之往來文件紀錄多有記載,而被 告在志品公司「逾期」200 天後,還同意提報信託付款廠 商(參原證14),可證明被告確曾積極主導,試圖以監督 付款程序來完成系爭工程後續工作,使衝擊降至最低。原 告就是看到如原證14之文書內容確曾有記載監督付款事宜 ,且被告在志品公司逾期幾百天後,仍繼續辦理評估付款 ,還曾經按照給志品公司辦理估驗計價付款(參原證15) ,讓原告更加深信被告確實是要用系爭工程後續尚未執行 之預算來直接當作後續施工廠商之報酬,並將被告和志品 公司間之複雜糾葛切割,原告才願意評估進場協助施工, 否則無異肉包子打狗,有去無回,冒然投入人力物力,勢 將損失慘重。
⑵被告邀原告進場當時,志品公司之工程進度形式上已「嚴 重」落後,被告所認定之完工期限已過,為求能積極進行 協力包商整合相關程序,監造單位更本於被告之指示加緊 腳步趕辦相關作業,且為保護各家包商權益,志品公司根 本就是完全配合被告之指示辦理,才會將將來之工程款交 付信託並設定權利質權給分包商,毫無置喙餘地,被告並 再三保證會用信託付款機制來保障原告和所有協力包商對 於將來工程款之權益,於97年3 月中旬,經原告整合大部 分有心繼續協助之廠商,志品公司原本所屬各家協力廠商 在被告承諾保障下,才又放心依序配合被告之指示進場施 工。而原告為保障權益,特別要求在與志品公司之原證4 工程協議書中,加註依照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2 項規定設 定權利質權,更附加該協議經被告同意後始生效之特別條 件,實則原證4 工程協議書之內容都是原告和被告承辦人 及監造主任討論協商,97年3 月18日工務會議紀錄(原證 16)上還催辦此重要工作,待彼等認為可行後,才正式洽 請公證人進行認證,再按契約約定程序提報完成。此外, 被告也直接要求原告公司整合所有協力廠商,並由原告、 志品公司、協力包商簽訂如原證17之三方協議書,以平息 抗爭,並使系爭工程得以繼續執行至完成,並經公證人認



證程序,97年3 月下旬都在執行此程序,待被告於97年4 月10日正式同意時,各家廠商已進場施工1 個月。 ⑶被告提出被證四所示志品公司97年11月4 日函文,欲證明 原告並非被告公司請託進場,而是志品公司所找云云,完 全是斷章取義,原告形式上不得不與志品公司簽約,完全 是被告設計之架構,被告實有曲解誤導之嫌。被告機關為 擺脫原告之追索,甚至憑空捏造不實之揣測,略以原告可 能是基於合作關係、同業支援、甚至可能是為了「豐厚報 酬」等等理由而進場,並謂原告不是第一次承作公共工程 ,不可能只因被告或監造單位之請託而進場云云。惟查, 原告受被告請託評估進場時,暫不論動機為何,當然會先 評估各種風險以及自己之實力,原告已先確信自己具備整 合管理能力,並多次與被告人員及監造單位討論工程款之 保護機制,在被告以及監造單位人員再三保證工程款權利 無虞之下,以及後來之各項公文往返,方會不疑有他同意 進場協助,原告唯一沒有能力預判之風險,就是被告機關 事後竟全盤否認,完全曲解與否認原證4 工程協議書。由 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進度比例認定之數據觀之,原告進 場時,系爭工程之進度超過75%,於97年5 月5 日被告主 張終止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時為77%多,志品公司至96年底 之累積請款比例到達68%多,但1 年多以後完成之「鑑定 」結算資料卻只剩不到63%,中間1 億多元之工程量體竟 不翼而飛,亦無任何說明,佐以證人簡岳成作證時也承認 本工程還會有追加項目,但被告提出之「鑑定」結算資料 卻完全沒有顯示,基此,可以合理懷疑被告或因對於分包 商抗爭之抗壓性不足、或因不敢面對立委之強烈質疑、甚 或有不可告人之行政瑕疵或弊案試圖掩蓋,方會如此不正 常地直接請託原告進場。
⑷由證人賴首沃之證述內容,更可證明原告係受到被告機關 連同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公司不斷請託,礙於人情與公益之 壓力始為之。由被告抹黑原告進場動機乙節,益證被告當 初詐騙原告之意圖。又證人簡岳成、吳建忠任職之監造單 位是被告花錢委託來協助執行系爭工程之重要監督機制, 在工程契約內也賦予其「機關主任」之大權,承包商所有 之文件遞送,依照契約約定之程序,必須經過監造單位之 審核,所以志品公司發函提報與系爭工程有關之資料時, 亦是依照約定之程序先送交監造單位初審,然後再由監造 單位轉送被告機關核定,因此,系爭工程之資料文件送交 監造單位,當然應視為其權限範圍內代表被告之行為,被 告極力否認志品公司公文附件無原證4 工程協議書,上開



2 證人根本無言以對,面對原告提出之敏感問題時總是閃 爍其詞,明顯係屈服於被告機關之壓力。
2、志品公司97年3 月31日志科字第059 號函檢附之「工程協 議書」,確實為原告原證4 所提送之版本,被告所提被證 二之協議書,明顯為張冠李戴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⑴原證4 工程協議書是原告當初最為重視之文件,內容為原 告和被告機關承辦人劉昭宏、監造單位簡岳成主任多次討 論定稿後,才提送認證,按照契約約定程序提報完成。97 年3 月31日志品公司提送之原證4 工程協議書版本,已經 是修正過後之版本,第一次送件時間為97年3 月17日,內 容雖經監造單位簡岳成主任告知無問題後才送請認證,但 正式發文檢送後,監造單位又對附件內容有意見,原告只 得再花費數萬元修正如原證4 工程協議書版本,並於97年 3 月28日重新辦理認證程序,再由志品公司於97年3 月31 日發文提報給監造單位,並副本知會被告機關,監造單位 於97年4 月8 日初審同意,被告機關則於97年4 月10日同 意。其實第一次與第二次之協議內容主文差異不大,都有 以被告同意該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同時必須給與原告權 利質權之保障,只是附件內容切割方式不同。復由原證4 之公文文意以觀,主旨即明白表示是提送依監造單位意見 修正後之「工程協議書」,監造單位也針對此提送之函文 表示初審合格,被告亦針對監造單位之意見發函表示核准 在案,整個審核核准之過程相當明確,被告與其使用人即 監造單位之意思表示均顯示是針對97年3 月31日志品公司 函文表示同意,實不容被告狡辯。
⑵於原證4 工程協議書中,監造單位之權責同於機關工地主 任,所有文件都是經過監造單位審核認可後才轉交被告核 備,故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公司等於是被告機關之使用人, 若監造單位有故意或過失時,依民法第224 條第1 項之規 定,法律上利與不利之效果均歸於被告,監造單位若收到 原證4 工程協議書,等同於代被告收受該文件。而由證人 李蜀濤簡岳成於98年12月21日之到庭證述,可證明志品 公司確實曾經提送過原證4 工程協議書,基本上原證4 工 程協議書配合監造單位之指示修改價目表內容,前後經過 3 次認證,但主條文部分一字不改,亦即「信託付款」、 「權利質權」與「經被告同意後始生效力」三大前提自始 就已提出,此為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公司所明知,依被告與 志品公司間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0條約定,所有文件之 提送除另有規定外,皆應經台灣世曦公司核轉,台灣世曦 公司明知原告已提出以上3 大重大前提要件,而仍直接指



揮原告公司施工,被告機關人員更進進出出工地多次,甚 至經常直接與原告人員討論工務作業,對於原告在場內施 工作業完全沒有阻止,效力上等同於被告指揮原告施工, 縱認原證4 工程協議書不生效力,惟實際直接享受原告施 工與服務成果者仍為被告,且被告對於原告事實上自97年 3 月份開始就在場內施工之事實,完全沒有任何反對之意 思表示,依民法第169 條前段規定,自應承擔表見代理之 效果。
⑶另依證人劉昭宏於100 年4 月27日之證述「…原證4 協議 書我們有收到副本…」,亦可證明被告確實有收到原證4 工程協議書。
⑷關於被告提出被證二之協議書為抗辯乙節,查: ①原告於97年2 月28日配合出具被證二之協議書,是因被告 當時承受不住30餘家協力廠商之抗爭壓力,不得不請託前 土建廠商尚雍營造公司總經理賴首沃先生情商原告能夠先 配合出具此未經公證或認證文件,以緩和廠商情緒,證人 李蜀濤賴首沃、張真等人亦已說明其目的是為了安撫分 包廠商。再由被證二之協議書之文意觀之,充其量僅是承 攬意向書,甚至連預約之要件都不構成,欠缺標的、金額 、工期此3 項承攬契約成立之必備要件,不能算是一份有 效之承攬契約。
②被告自承被證二之協議書認證日期是「97年4 月10日」, 惟志品公司提送工程協議書之日期(即97年3 月31日)及 監造單位初審同意之日期(即97年4 月8 日)均在先,從 時間上判斷,被告與監造單位怎可能對「未來之文件」預 先同意,明顯與常理不符,故原證4 與被證二附件版本之 爭議結果,已昭然若揭,又被證二之協議書之認證日期恰 巧為被告機關同意之日,更可證明被告所言確實有重大問 題。
③又原證4 工程協議書之「97年2 月29日」是被告訂出給志 品公司尋找整合廠商之大限日期,原告實際上是在3 月中 旬才正式同意進場,惟因被告與台灣世曦公司人員之要求 ,才配合將協議書日期寫成97年2 月29日,此由被告97年 1 月17日中營字第0970001277號函附會議記錄可知(參原 證25)。被告與監造單位均明知志品公司在現場已經無人 可以積極執行,監造單位於97年1 月30日與97年2 月20日 之二次發函內容亦均有指出97年2 月29日之期限(參原證 27)。原告曾於98年中旬以較激烈之內容發函質疑被告, 面對原告如此強烈質疑,若被告認為是無的放矢,當然應 該極力澄清,甚至移請檢調單位偵查,但事實上被告根本



不敢回應,與一般公家機關收到公文以後之簽辦程序乖離 。被告一再否認原證4 工程協議書效力,只是更加突顯在 原告進場以前,被告主觀上早已不願循監督付款模式繼續 執行,只是礙於現場混亂必須平息,而故意利用原告來解 決其面對之困擾,毫無誠信可言。
④證人簡岳成之證詞嚴重閃爍,對於「原告進場主要原因」 之關鍵問題,始終避重就輕,對於系爭工程進度是否可以 精準計算乙節,說詞上也是前後矛盾,對於何人拜託原告 進場等問題則不敢正面回答,對於被證2 與原證4 附件何 者為正確乙節更係模糊其詞。事實上證人簡岳成當初為系 爭工程根本是苦苦哀求原告公司張真先生不下數十次,絕 不只是「聊天過程」而已。
⑤而關於被證2 協議書,因為當初之目的單純,原告與志品 公司只有準備一份,自己均未留底,交由賴首沃用以處理 當時之包商抗爭,從不曾具函檢送給被告,為何至今卻會 變成是被證2 公文之附件?明顯張冠李戴。
⑥原告以3,100 餘萬元全額擔保之鉅資請兆豐商業銀行按照 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格式出具連帶保證書,並交由志品公司 以97年3 月20日志科字第048 號函送給被告;而履約保證 金由廠商代為出具之權宜作法,是監造單位以97年2 月1 日(97)中科第0499號函向被告提出之建議方案,並經被 告於97年2 月15日以中營字第0970003087號函同意,可證 明該提案業經被告認同,要原告放心進場,不必顧慮將來 之領款問題,故原證4 工程協議書在附件第一次補充說明 書第4 點協議事項,特別將被告97年2 月15日中營字第09 70003087號函列入為契約之一部分,惟被告事後藉故不接 受,實與原告無涉。另由被告就「可由營造廠代出履約保 證金」之說明,等於是承認有原證19所示履約保證金連帶 保證書之事實,此為原告依照原證4 工程協議書之約定所 提出,當初被告同意之模式並未要求必須用志品公司名義 繳交,適足以證明被告確實知悉原證4 工程協議書之內容 。
3、被告對志品公司終止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且通知各該參加 監督付款程序之協力廠商,並不合法:
⑴系爭工程啟動監督付款程序後,已不單純是被告機關與原 承攬廠商志品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已,尚須兼顧其他 已參加監督付款程序之協力廠商之權益,依照「公共工程 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第14條第2 項規定,系爭工 程於原告進場後從不曾因進度落後而遭到質疑,其餘協力 廠商亦已整合完成,被告機關居然在完全無預警之下,對



已經交付監督付款程序之系爭工程主承攬廠商志品公司終 止契約,不符合上開處理要點規定。
⑵依照「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之規定,機 關若循監督付款程序解決包商財務問題引發之延誤, 針對 後續工期應重新商議,因被告在志品公司發生「延誤」之 情形時,非但未及時主張終止契約,反而是主動介入處理 ,並和主力廠商直接意定後續工期,故被告事後不得再以 進度落後為終止契約之藉口。
4、被告無權主張以其對志品公司之254,960,401 元逾期罰款 債權與原告之應領款項主張抵銷:
⑴被告至今尚未舉證證明其對志品公司之逾期罰款債權確實 存在。且被告邀原告進場時,從未表示對於志品公司有25 ,000餘萬元之債權要優先抵銷,或明示主張保留抵銷權, 在志品公司之逾期罰款金額水漲船高之際,被告還持續辦 理付款。
⑵縱然被告能夠證明對志品公司有逾期罰款存在,惟: ①被告雖主張自96年4 月17日起對志品公司取得請求逾期罰 款之權利,但當時志品公司罰款金額並未確定,被告與志 品公司間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逾期罰款條款亦未約定清償 期,何時應為給付亦不確定;況志品公司只有展區部分未 完工,且至今工期認定上仍有重大爭議,而池區部分早在 完工期限屆至以前就被被告接手使用,被告卻仍片面以全 部契約金額當作逾期罰款計算之基礎,與合約約定不符。 依上可知,被告之逾期罰款債權根本沒有確定,亦不符合 抵銷抗辯「已屆清償期」之要件。
②原告享有之權利質權是對將來施工之應領款為預先之質權 設定,並非以志品公司當時既有之未領工程款為質權標的 ,與一般之權利質權是用既已發生之權利當作質權設定標 的之情形不同,故縱認被告對志品公司有254,960,401 元 逾期罰款債權存在,但被告係於97年5 月5 日對志品公司 主張終止契約同時,方提出給付逾期罰款之請求,時間已 在97年3 月31日原告設定權利質權之後,依民法第907 之 1 條規定,被告除無權主張抵銷外,其所主張之逾期罰款 債權也只能算是普通債權,原告之質權債權自有優先受償 之效力。
③參照監造單位97年2 月1 日向被告發函說明四記載「…本 工程至完工時除所需工程款外,尚有缺失改善款及逾期罰 款等金額,需於工程完工驗收後依結算金額再行向志品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追討」云云(參原證20),就是建議被告 將與志品公司之糾葛與後續監督付款廠商之工程款權益切



割,被告亦於97年2 月15日發函同意,並副知志品公司( 參原證21),等於被告在系爭工程未完工驗收以前,對各 該協力廠商之工程估驗款拋棄行使抵銷權。又此2 份函文 在原告公司同意進場後,也一併置入原證4 工程協議書內 ,因此,被告與志品公司縱有糾葛未結清,也與原告無涉 ,被告當然不得對已經設質給原告之工程款主張抵銷。 ④再參照監察院監察調查處書面調查報告(參附件7 ),被 告機關因應志品公司逾期情形以及工地進度等考量下之各 項處置方法,對於逾期違約金之部分,被告機關自己也考 量工程進度而決定暫緩執行扣抵逾期違約金,除於96年1 月26日同意啟動信託付款機制(實際上即為監督付款), 更將後續工程估驗款由被告機關匯入信託專戶,採專款專 用機制,由信託專戶分配給各該分包廠商,待系爭工程竣 工後再自承包商未領款項中扣抵,不足額再向承包商及連 帶保證銀行追討。
⑤系爭工程早已啟動監督信託付款機制,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在信託付款機制下,被告是將每一期應付工程款匯至由 志品公司委託且經被告同意之信託銀行(即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由信託銀行撥款給各該協力廠商,等於是被告與 志品公司已變更付款約定,改將工程款付給第三人即信託 受託銀行,再由該銀行進行分配給各該協力廠商,以此方 式保障實際上來自被告之工程款會專用於系爭工程。在此 變更之付款模式下,等於已經「約定應向第三人為給付」 ,則依民法第341 條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此工程款債務 ,與志品公司之逾期罰款債務為抵銷,被告引用民法第90 7 條之1 反面解釋為主張,實有誤解。
⑥系爭工程性質上為承攬契約,被告為定作人,志品公司為 承攬人,其雙方契約內之逾期罰款約定,性質上為損害賠 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已包括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賦予定作 人之各項請求權,故被告主張對於志品公司未在96年4 月 16日完工之瑕疵,伊自96年4 月17日起即得主張逾期罰款 ,但卻遲至97年5 月5 日方提出主張,已罹於法定之請求 權時效,原告爰本於權利質權人之立場主張出質人之權利 ,以志品公司之立場為時效抗辯。
⑦系爭工程設計之工作內容大抵分為「池區」與「展區」二 部分,池區部分佔工程量體2/3 ,展區約1/3 ,池(沉澱 池)區部分是指污水處理設施,展區部分就是環境資源展 覽中心。而池區部分早在被告認定之完工期限(即96年4 月16日)尚未屆至以前即已先被被告違法以「借用」之名 義接收使用,而不願辦理部分驗收。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



則第99條、被告與志品公司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5條「 驗收」第㈧項之約定,被告有先行使用池區之必要時,依 法、依約均「應」就該擬先行使用之部分辦理部分驗收, 此為法律及契約規定之唯一程序,採購法規更無所謂「借 用」程序,被告接收使用當時既不辦理驗收,即應知面臨 何種法律風險,就志品公司方面言,已施作完成之建物設 施占有風險既因被告之要求而已移轉於被告(及其指定之 廠商),依法應有視為驗收之法律效果,故縱使鈞院認為 志品公司有逾期罰款之責任,在所謂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 計算違約金之基礎上,至少應將池區部分排除在外,最多 只能以展區來當作計算基礎。
⑧又系爭工程最重要之汙水處理設備已為被告接管使用(池 區),展區部分被告卻遲未進行發包,而系爭工程自被告 終止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至今已逾500 天,被告仍未另行招 商發包,由此可知,被告對系爭工程並無使用上之急迫性 與必要性,對系爭工程之完工亦不重視,故若鈞院認為被 告有權對志品公司主張逾期罰款,則原告除請求將池區部 分排除在外,並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酌減展區部分之 逾期罰款。
⑨另原告自監察院監察調查處網頁上,獲悉監察院曾查核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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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名固特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固特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大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雍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