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0年度,11號
TCDV,100,金,11,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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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金字第9號
                    100年度金字第11號
原   告 黃玉郎
訴訟代理人 黃清標
被   告 許志良
      盧泓志
      李郁政
      賴仲麒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賴啟祥
      賴怜玉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99年度附民字第515號、99年度附民字第548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合併辯論,並於民國100年9月19
日就被告盧泓志李郁政、賴仲騏部分言詞辯論終結,再於民國
100年10月28日就被告許志良部分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許志良李郁政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均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訴之變更得於言 詞辯論時為之。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訴之變更,應記載於言詞 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 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 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261條、第26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係對被告李郁政許志良盧泓志賴仲麒廖振吉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原訴之 聲明為:「被告(五人)應賠償原告新臺幣70萬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於本院民國100 年8月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對被告廖振吉之訴,並變更 、減縮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李郁政許志良、盧泓 志、賴仲麒等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再於本院100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時,當庭減縮其訴之聲明關於利息起算日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許志良翌日即99年12月15日起算(按起訴狀繕本 分別於99年11月29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1日、同年 12月14日送達被告李郁政賴仲麒盧泓志許志良)。經 核原告上開訴之撤回、變更及減縮,及被告對於訴之撤回、 變更或減縮並無異議,均合於首揭規定,故原告所為訴之撤 回、變更及減縮,均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李郁政盧泓志許志良在臺灣地區共同籌 組詐欺集團,並由被告李郁政負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 號「妥當」、「小支」所屬詐騙集團聯繫合作,由詐欺集團 中之「妥當」、「小支」所屬集團位在大陸地區之成員不詳 人士假冒書記官、檢察官等公務員,透過電話向臺灣地區之 被害人誆稱:被害人之身分證件等資料遭冒用而涉及詐騙警 示戶之犯罪,為排除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勾結關係,需將存 款移至特定帳戶下,並進而要求被害人至特定地點交付現金 以供保管等語;如被害人受騙,即由被告李郁政許志良囑 被告盧泓志駕駛自用小客車,來回臺灣地區各地擔任取款車 手,並由車手以冒充公務員之方式,持偽造之公文書類詐取 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被告李郁政並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許志 良、盧泓志聯繫掌握詐騙進度,如車手領得詐騙款項,扣除 集團成員所應分得之利潤後,再由被告李郁政透過地下匯兌 管道,匯款給位在大陸地區之「妥當」、「小支」等其餘詐 騙集團成員。而被告李郁政許志良盧泓志賴仲麒與綽 號「妥當」等詐欺集團成員,即於99年4月30日上午9時30分 許,由「妥當」先以電話向原告黃玉郎詐稱:其證件遭盜用 ,需提領現金70萬元交給指定人員云云;再假借「法務部執 行處書記官」名義,以電話指示原告前往新竹市○○路○段 214巷50號之「渣打銀行」提款。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同 日下午攜帶現金至新竹市○○路○段436號之「優力加油站」 旁等候。「妥當」確認原告已經受騙,透過大陸地區電話, 於同日上午9時59分、10時、10時9分許,接續與被告李郁政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被告李郁政再以門 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同日10時10分許,與被告盧泓志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指示被告盧泓志駕 駛被告許志良所租用而來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而該車 輛上備妥由被告許志良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公印1顆,並裝載在黑色手提包內。被告賴仲麒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手機接受「妥當」指示,先在新竹市某便利 超商,接收「妥當」所傳真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 書」1紙(其上有偽造之「平股童榮太」印文1枚、「陳俊緯 」署名1枚),再持用上開偽造之公印,在該文書上,偽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接著於同日下 午1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436號之「優力加油站」 旁巷口與原告見面,佯稱自己為書記官,並交付該偽造之「 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公文書給原告收執,原告遂 將70萬元交給被告賴仲麒。取款過程中,由被告盧泓志駕車 在一旁監看,待被告賴仲麒得手後,將贓款扣除所應得之報 酬,剩餘款項透過被告許志良交給被告李郁政。故被告等上 開共同侵權行為使原告受有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財產 上損害。並聲明:(一)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郁政許志良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盧泓志部分:對於原告之聲明及主張均不爭執。(三)被告賴仲麒部分:被告賴仲麒承認確有經手原告遭詐騙之 本件70萬元款項,雖有與原告和解之意願,然目前無力負 擔賠償金額。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 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 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 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要旨供參)。查本件原 告已聲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本院自得調查刑 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二)而查,兩造於本件民事訴訟進行中,除就刑事案件卷附證 據為言詞辯論外,尚無提出其他足以影響刑事訴訟所認定 之事實之證據,是本院參諸上開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及 卷附證據相關資料,判斷事實如下:
查被告李郁政許志良盧泓志賴仲麒與綽號「妥當」



等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4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由「妥 當」先以電話向原告黃玉郎詐稱:其證件遭盜用,需提領 現金70萬元交給指定人員云云;再假借「法務部執行處書 記官」名義,以電話指示原告前往新竹市○○路○段214巷 50號之「渣打銀行」提款。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 午攜帶現金至新竹市○○路○段436號之「優力加油站」旁 等候。「妥當」確認原告已經受騙,透過大陸地區電話, 於同日上午9時59分、10時、10時9分許,接續與被告李郁 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被告李郁政再 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同日10時10分許,與被告 盧泓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指示被告 盧泓志駕駛被告許志良所租用而來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 市,而該車輛上備妥由被告許志良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顆,並裝載在黑色手提包內。被告 賴仲麒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接受「妥當」指示, 先在新竹市某便利超商,接收「妥當」所傳真之「個人資 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1紙(其上有偽造之「平股童榮 太」印文1枚、「陳俊緯」署名1枚),再持用上開偽造之 公印,在該文書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公印文1枚,完成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接著於同日下午1時 3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436號之「優力加油站」旁巷 口與原告見面,佯稱自己為「陳俊緯」書記官,並交付該 偽造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公文書給原告收 執,原告遂將70萬元交給被告賴仲麒。取款過程中,由被 告盧泓志駕車在一旁監看,待被告賴仲麒得手後,將贓款 扣除所應得之報酬,剩餘款項透過被告許志良交給被告李 郁政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99年度金訴字第14號暨99年 度訴字第345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判決認定在案,復經被告 李郁政許志良盧泓志賴仲麒於刑事案件偵審中供承 、證述在案,且有本件原告即該案證人黃玉郎於警詢時陳 述明確,並有本件原告所提出之99年4月30日「個人資料 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被告賴仲麒於99年5月4日被警方 查獲時所攜帶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2紙及 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99年4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證 明被告李郁政持用該門號受「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之大陸地區電話指示,指派使用門號0000-000 000號電話之取款車手即被告盧泓志前往向原告詐取財物 ;且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及之「前線」電話為門號0000-0 00000號,係被告賴仲麒於99年5月4日被警方逮捕時所使 用之電話)等附卷可稽,另有被告李郁政賴仲麒於詐騙



過程中所使用之前揭手機扣案可佐,以上卷證資料均經本 院調取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前開起訴主 張之事實,確屬有據,堪予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 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78年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且按,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 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查被告四人參與詐欺集團,並與其他大陸及臺灣 地區之共犯,透過組織分工模式,先以電話佯騙原告,再 以電話指揮遙控、至現場監看、出示偽造證件或接應車手 取得贓款等分攤行為,共同向原告詐騙金錢得逞,則原告 據以主張被告四人對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70萬 元之財產上損害,並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 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四人連帶賠償 ,自屬有據。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即 為所交付之前開70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四人連帶賠償70 萬元,於法有據。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規定。查原告對被告之系爭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應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既經原告起 訴並經送達起訴狀繕本,而被告迄未給付,自應依前開規 定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99年11月29日、 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1日、同年12月14日送達被告李 郁政、賴仲麒盧泓志許志良,有各該送達回證在卷可 憑,故原告併予請求被告四人應自起訴狀最後送達於被告 許志良之翌日(即9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連帶給 付前開70萬元之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萬元及自9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被告均未陳明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本院審酌全案事證亦認為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 ,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 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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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