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354號
TCDV,100,重訴,354,201110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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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54號
原   告 蔡明井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被   告 呂潭國
被   告 呂潭標更名為呂潭.
被   告 呂文達
被   告 蔡洽旋
被   告 蔡洽森
被   告 黃榮芳
被   告 黃義雄
被   告 呂永昭
被   告 蔡明昭
被   告 黃仁傑
被   告 黃仁義
被   告 黃仁琮
被   告 呂太郎
被   告 蔣琴在
被   告 蔣文發
被   告 蔣文進
被   告 許東初
被   告 林明煌
被   告 蔡科榮
被   告 蔡科正
被   告 蔡科松
被   告 蔣山為
被   告 林振南
被   告 林振順
被   告 呂金卿
被   告 呂金獅更名為呂國.
被   告 蔡明富
被   告 蔡明鋒
被   告 蔡明庭
被   告 呂金村
被   告 呂金華
被   告 黃金順
被   告 黃明芳
被   告 黃亦源
被   告 黃長興
被   告 黃坤鑑
被   告 黃贏演
被   告 黃贏賢
被   告 蔡明青
被   告 呂金炳
被   告 呂金興
被   告 蔣秋盛
被   告 蔡武治
被   告 蔡科達
被   告 蔣火祥
被   告 羅文財
被   告 周雅玲
被   告 蔡 諒
被   告 蔡 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臺中市○○區○○段372地號、同 段373地號、同段374地號、同段375地號、同段376地號、同 段377地號、同段378地號、同段379地號、同段380地號、同 段381地號及同段555地號土地,共計11筆,係原告與被告呂 潭國等人所共有,本件共有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共識而為 分割之協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參最高法院著有42年度臺上字第318號判 例意旨)。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時須有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訴訟當事人始為 適格,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 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當事 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 參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所 示,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呂文學、呂振通呂文龍、蔡洽成、 蔣圳、呂金雷林金吉(原告雖另陳報列各該等之繼承人為



被告,惟未列真實姓名及地址)、被告呂潭國等人所共有, 惟其中被告呂文學、呂振通呂文龍、蔡洽、蔣圳、呂金雷林金吉等人均已於本件原告起訴前死亡(註:呂文學於民 國93年4月23日死亡、呂振通於民國96年6月29日死亡、呂文 龍於民國79年12月8日死亡、蔡洽成於民國98年3月18日死亡 、蔣圳於民國91年3月7日死亡、呂金雷於民國100年5月11日 死亡、林金吉於民國99年6月2日死亡),此業據原告提出之 陳報狀載明,並有各該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仍將之列 名為被告,亦有起訴狀在卷可考。而被告呂文學、呂振通呂文龍、蔡洽、蔣圳、呂金雷林金吉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已 死亡,並經本院另以被告呂文學、呂振通呂文龍、蔡洽、 蔣圳、呂金雷林金吉無當事人能力,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又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又屬必須合一確定,則本 件原告之訴,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從而,原告之訴,依 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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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