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354號
原 告 蔡明井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文學、呂振通、呂文龍、蔡洽成、蔣圳、呂金
雷及林金吉等7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另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設有規定。二、本件原告雖起訴請求被告呂文學、呂振通、呂文龍、蔡洽成 、蔣圳、呂金雷及林金吉等7人分割共有物,惟經原告另行 陳報被告呂文學、呂振通、呂文龍、蔡洽成、蔣圳、呂金雷 及林金吉等7人之最新個人基本資料,發現被告呂文學等7人 已分別於起訴前之呂文學於民國93年4月23日死亡、呂振通 於民國96年6月29日死亡、呂文龍於民國79年12月8日死亡、 蔡洽成於民國98年3月18日死亡、蔣圳於民國91年3月7日死 亡、呂金雷於民國100年5月11日死亡、林金吉於民國99年6 月2日死亡,則被告呂文學等7人既已死亡,依首揭法條規定 ,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而該項欠缺復屬不能補正之 事項,自毋庸再定期間命原告補正,逕以原告之起訴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珮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