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0年度,15號
TCDV,100,重家訴,15,2011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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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
原   告  廖宜文
訴訟代理人  李仲景律師
被   告  廖宜蓬
       廖宜宗
訴訟代理人  蔣玉緣
被   告  廖俊融
法定代理人  廖宜享
       朱惠娟
被   告  廖健鈞
       廖庭寬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廖宜登
       陳敏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月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廖宜蓬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二四二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其中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 告;被告廖宜宗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二四二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其中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廖俊融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二四二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其中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廖健鈞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二四二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八分之一,其中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被 告廖庭寬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二四二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八分之一,其中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陳述: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二四二地號之土地(重劃前分 別為二七五七之二、二七五七之三、二七五七之四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及被告廖宜蓬、被告 廖宜宗、被告廖俊融之父即訴外人廖宜享、被告廖健鈞 及被告廖庭寬之父即訴外人廖宜登等人之父親廖火木所 有。廖火木生前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立有遺囑,



明載系爭土地之二分之一由原告取得,並於九十三年三 月十一日以贈與名義(實為以被告等人名義信託登記) ,登記於被告等人名下。嗣廖火木於九十五年間死亡, 廖火木之遺產依法應由原告及被告廖宜蓬廖宜宗、訴 外人廖宜享廖宜登廖火木之配偶廖陳市共同繼承, 但原告依前開遺囑所應得之遺贈財產(即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二分之一)應不受影響,爰請求被告等受託登記名 義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則以:廖火木應其父之要求,於其父 死後將登記於名下之財產三分之一移轉予廖火木之胞弟 即訴外人廖本興,因原告從小認廖本興為義父並於其死 後供奉牌位,故原告有繼承廖本興財產之權利,廖火木 乃於八十四年間將名下財產立囑由原告取得二分之一。 廖火木與原告之姑姑賴廖秀藝(即廖火木之胞妹)感情 甚篤,因姑丈賴臣賢當時需錢孔急,於七十七年間,廖 火木即曾提供分割前之西屯段二七五七、二七五七之一 、二七五七之二、二七五七之三、二七五七之四等五筆 土地擔保貸款五百萬元,嗣原告之姑姑、姑丈不斷向廖 火木借錢週轉,廖火木再以前開五筆土地及同段二七五 七之五、二七五七之六地號等土地為擔保,多次以原告 為借款人名義,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貸得數千萬元 之款項,惟原告僅係人頭借款人,此數千萬元原告僅取 得其中三至五百萬元(原告拿來做生意,並非投資股票 ),餘均由姑姑、姑丈拿去使用(二信貸款先入原告二 信帳戶,再轉入賴臣賢二信帳戶),是被告所稱:原告 投資股票失利,積欠銀行大筆款項,廖火木僅得以名下 土地代償原告債務等言,顯屬無稽。若謂廖火木因代原 告清償鉅額借款而傷心不已,廖火木大可將系爭土地直 接贈與被告,無需於九十三年三月為贈與行為時又附帶 為「限制登記事項: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收件字第九二 一三0號辦理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廖火木,限制範圍 :四分之一,義務人:廖宜蓬,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於他人」之記載,且該限制登記 之對象係被告等人而非原告,廖火木之所以於贈與時併 為限制登記事項之記載,係因廖火木擔心原告既為名義 上之借款人,若屆時賴臣賢賴廖秀藝無法還款,原告 名下之多筆土地將為銀行拍賣取償,是以廖火木於九十 三年係「假」贈與,其隱藏之法律行為係「信託登記」 ,因而無被告所主張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 囑有相抵觸之情形。另被告以多紙支票主張原告曾向被



廖宜蓬借貸以清償銀行帳務,純係惡意不實之指控, 該數紙支票係當初原告家族經營餐飲事業時,欲向幕後 老闆廖火木週轉獻金,乃以原告名義簽發支票交廖火木 收執,以為調取現金證明之用。又被告所謂之協議書, 於另案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四一號案件中,原告有為 激烈之爭執,不能由此案件直接推論原告同意土地歸被 告所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廖火木為上開遺囑後,原告因投資股市失利,即:1.以 廖火木所有坐落臺中市○○段第二七五七、二七五七之 一、二七五七之二、二七五七之三、二七五七之五(答 辯狀誤載,應為二七五七之四)五筆土地為擔保,向臺 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借貸高額款項,於上開五筆土地上 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八 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各一千八百萬 元、一千二百萬元、六百萬元;2.於九十七(答辯狀誤 載,應為八十七年)年三月三十一日,原告以廖火木為 連帶保證人,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借貸一千七百二 十萬元、一千一百八十萬元、八十萬元。嗣因原告無力 清償上開債務,遂要求廖火木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將 二七五七、二七五七之一、二七五七之五、二七五七之 六地號土地(前開土地經重劃後,為今臺中市○○區○ ○段一四六地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張光安,並由原告 收受買賣價金後,用以清償原告所積欠臺中市第二信用 合作社之高額借款。又,原告因無力清償臺中市第二信 用合作社之貸款,亦曾多次向被告廖宜蓬借款。而廖火 木於變賣上開土地代原告清償借款後,終日悶悶不樂, 蓋系爭土地為廖火木辛勤工作一生之積蓄,是以,廖火 木乃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等人, 以防止原告覬覦系爭土地,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條 之規定,上開遺囑與廖火木生前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等 人之行為相牴觸之部分,自屬無效。
(二)廖火木為使上開受贈人於其有生之年不得恣意處分系爭 土地,故於上開土地為限制登記之記載:「(限制登記 事項)依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收件字第九二一三0號辦 理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廖火木」。詎廖火木於九十五 年間過世前未及將上開預告登記事項塗銷,致其繼承人 即原告、被告廖宜蓬、被告廖宜宗、訴外人廖宜享、訴



外人廖宜登繼承上開預告登記事項,是以,為求各繼承 人間繼承財產之公允分配,並將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塗 銷,乃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簽訂協議書,內容大意 為:廖火木生前購買「地號:臺中市○區○○段二二四 地號,面積一百零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 地及「建號:臺中市○○區○○段一九七建號,總面積 二百四十三點三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登 記於被告廖宜蓬名下,被告廖宜蓬則應分別給付其他繼 承人每人各一百萬元;原告必須就系爭二四二地號土地 ,因繼承廖火木之預約買賣請求權限制登記塗銷;詎原 告於簽訂上開協議書同日受領被告廖宜蓬給付之一百萬 元後,竟拒絕履行辦理塗銷預告登記之義務,且避不見 面,被告廖宜蓬乃對原告提起訴訟,就其應有部分請求 原告依協議內容塗銷其限制登記,經本院九十九年度重 訴字第八0號判決被告廖宜蓬勝訴確定,被告並持上開 確定判決至地政事務所塗銷其應有部分之限制登記。而 被告廖宜宗繼而起訴請求原告塗銷限制登記(本院九十 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四一號),因訴訟過程中,地政事務 所認為依兩造協議書即足以塗銷系爭限制登記,被告廖 宜宗乃因無繼續訴訟之必要而撤回該訴。
(三)綜上所述,本件不論依據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條之規 定,或原告與被告廖宜蓬、被告廖宜宗、訴外人廖宜享 、訴外人廖宜登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簽訂之協議 書,均堪認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及被告廖宜蓬、被告廖宜宗、被 告廖俊融之父即訴外人廖宜享、被告廖健鈞及被告廖庭寬之 父即訴外人廖宜登等人之父親廖火木所有;廖火木生前於八 十四年十一月七日立有遺囑,載明系爭土地之二分之一由原 告取得,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名義 ,移轉登記於被告等人名下;及廖火木於九十五年間死亡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經本院認證之代筆 遺囑、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臺中市 中興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被告對上開遺 囑形式上之真正亦不爭執,原告前開主張,堪認為真實。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 廖火木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以贈與為名義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於被告名下,實為以被告名義之信託登記云云,則為被 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信託登記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二四二地號土地係假贈與,實為信託登 記於被告名下,無非以上開贈與行為附帶為「限制登記事項 :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收件字第九二一三0號辦理預告登記 ,請求權人:廖火木,限制範圍:四分之一,義務人:廖宜 蓬,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於他人」 之記載為據。惟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之代書 連煚岳於本院一百年八月十日到庭具結證稱:「(問:當時 為何會移轉土地?)廖火木和我爸爸很熟,他知道我是做代 書,他說要把土地過戶給小孩,要幫我幫他們辦理。他說年 紀有了,應該要給小孩」、「(問:知道廖火木有幾個小孩 ?)五個」、「(問:為何只有給四個小孩?)我那時候有 特別問過他,廖火木說另外一個小孩的部分已經拿走了,他 只有這樣講,我沒有管那麼多,就幫他辦理過戶」、「(問 :土地過戶當時有寫限制登記,原因為何?)當時廖火木不 知道這些,是廖宜蓬提出,廖宜蓬當時有說父親給我們的土 地,弟弟不能很快就賣掉,要賣掉要經過父母的同意,要父 母當監護人,我告訴他,他們已經成年了,沒有監護人的問 題,唯一能做的就是限制登記,要賣要經過父母同意。當時 因為土地是廖火木的,限制登記是廖火木及其老婆,我有交 代他們限制登記如果人有不舒服,要趕快辦理塗銷。結果廖 火木過世後,忘記去辦理塗銷,才會進入訴訟。」等語。原 告雖以:證人連煚岳身為代書,對於廖火木獨漏原告卻贈與 其他人此舉違反特留分而可能引來事後兄弟間爭執,不可能 委為不知,及受贈人豈有自己提出純受利益之外附加對己不 利條件(限制登記)之理,主張證人連煚岳之證言不足採, 惟連煚岳係為廖火木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其對上 情應知之甚詳,且其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當無干冒偽證罪 之風險,作不實證言動機,本院認連煚岳之上開證言,應屬 可採。再廖火木過世後,其繼承人即原告、被告廖宜蓬、被 告廖宜宗、訴外人廖宜享、訴外人廖宜登繼承上開預告登記 事項,各繼承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簽訂協議書,內容 大意為:廖火木生前購買「地號:臺中市○區○○段二二四 地號,面積一百零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 「建號:臺中市○○區○○段一九七建號,總面積二百四十 三點三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登記於被告廖宜



蓬名下,被告廖宜蓬則應分別給付其他繼承人每人各一百萬 元;原告必須就系爭二四二地號土地,因繼承廖火木之預約 買賣請求權限制登記塗銷;嗣原告受領被告廖宜蓬給付之一 百萬元後,拒絕履行辦理塗銷預告登記之義務,被告廖宜蓬 乃對原告提起訴訟,就其應有部分請求原告依協議內容塗銷 其限制登記,經本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0號判決被告廖 宜蓬勝訴確定,被告廖宜蓬並持上開確定判決至地政事務所 塗銷其應有部分之限制登記銷限制登記,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倘若廖火木確係將 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與被告,原告當不會與被告廖宜蓬、廖宜 宗及訴外人廖宜享廖宜登簽訂上開協議書;此外,原告就 其主張信託登記乙事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其主張:系 爭土地係廖火木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主張,自難憑信。四、再按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抵 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確有信託登記事實,而 被繼承人廖火木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為遺囑,載明將系爭 土地之持分二分之一由原告取得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則揆諸上 開規定,系爭土地持分二分之一由原告取得之遺囑部分應視 為撤回。從而,原告依遺囑,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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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