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279號
TCDV,100,訴,2279,201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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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79號
原   告 劉淑瑛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被   告 紀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捌拾陸萬柒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玖仟叁佰壹拾叁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本係男女朋友,而被告自民國(下同 )93年5月17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總計 達3, 867,476元,詳細之借款之時間與金額如起訴狀附表所 載,其中關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6、編號28、編號36、編號37 、編號38、編號44部分有匯款單及存款單可為憑證,編號7 部分,係以原告大眾銀行現金卡提領59,146元而借予被告; 另附表編號8至編號27、30、34部分有原告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 000之交易明細可證;其中編號11部分,原告除 提款9萬元外,並加上現金8,000元,總計98,000元之借款予 被告;其中編號26部分,原告除提款146,000元外,並加上 現金4,000元,總計15萬元之借款予被告。又編號45部分, 係被告於95年11月起,自原告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之帳戶內,借款總計100萬元,編號46部分,係被告於 97年1月至98年4月以原告之花旗信用卡至奇摩網拍購物,金 額前後總計為30,130元。被告並於94年8月24日簽發76紙票 面金額共為188萬元之本票予原告,用以擔保上開伊於94年8 月24日前,向原告借款之擔保。詎料,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 返還積欠之借款,被告卻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匯款單及存款 單影本、原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原 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交易明細影本、被 告以原告之花旗銀行信用卡至奇摩網拍購物整理表、本票影 本76紙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後 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獲 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本件訴訟費用39,313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㈣、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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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