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30號
原 告 沙李雪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被 告 李賴月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建物,由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七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以七二年普字第○○○一九三號收件,為被告設定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存續期間民國七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迄民國七十二年七月五日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被 告塗銷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且該不 動產係坐落在台中市,屬本院管轄範圍,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
貳、被告李賴月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建物,於民國72年1月 15日供被告設定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之抵押權,系爭抵 押權擔保債權清償日期為72年7月5日,原告於借貸期間72年 1月15至同年7月5日已陸續清償借款,然被告迄今未依約塗 銷抵押權。又被告之債權自87年7月5日即罹於15年消滅時效 ,依民法第880條,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罹於消滅時效後 ,被告於87年7月5日至92年7月5日,5年內未行使其抵押權 ,則系爭抵押權已過除斥期間而消滅。再依民法第125條規 定,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 規定,故時效期間僅有較15年為短者,而無超過15年者,至 於民法第145條第1項,係就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後,債權人 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而為規定,同法第880 條,係因抵押權因除斥期間而消滅之規定,均非謂有抵押權 擔保之請求權,其時效期間較15年為長,有最高法院53年台
上字第1391號判例參照。則系爭抵押權5年之時效性質,係 為「除斥期間」應無疑義。其次,依最高法院99年7月6日第 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民法總則第六章消滅時效規定之立 法理由:本法採德國制,消滅時效之結果,喪失其權利之請 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之喪失。請求權經若干年不行使而消滅 ,蓋交易之安全,維持社會之秩序。明確指出債務人於時效 完成後行使抗辯權時,將使該當權利之請求權歸於消滅。」 本件被告抵押權既然已失其請求權,抵押權過除斥期間業已 消滅,則被告仍在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設定登 記,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完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 排除侵害。
二、聲明:被告應塗銷72年1月15日登記,擔保債權150萬元,設 定於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之抵押權。
貳、被告李賴月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所 有權狀、土地建物謄本登記各1件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法律規定,應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 。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 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 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767條第1項 中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存 續期間自72年1月5日至72年7月5日,清償期限為72年7月5日 。是以,自被告可行使請求權之日(72年7月6日)起,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87年7月5日已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 亦因抵押權人於所擔保之債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後5年內不 實行而消滅。原告主張抵押權人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時效消滅後5年內不實行其抵押權,其抵押權依法因而消滅 ,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將已消滅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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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及│地目 │面積(平│權利範圍│抵押權登記日│抵押權金│抵押權人 │備註 │
│ │其地號 │ │方公尺)│ │期 │額(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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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台中市北區│建 │86 │全部 │72年1月15日 │150萬 │被告李賴月│與同段647 │
│ │賴厝廍段 │ │ │ │ │ │鳳 │建號共同抵│
│ │222-34地號│ │ │ │ │ │ │押 │
│ │土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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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建築式樣│建物總面積 │權利│抵押權登記日│備註 │
│ │ │ │ │主要材料│(平方公尺)│範圍│期 │ │
│ │ │ │ │及層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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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台中市北區賴│台中市北區│台中市北│住家用、│一層:52.17 │全部│72年1月15日 │ │
│ │厝廍段647建 │賴厝廍段 │區○○路│鋼筋混凝├──────┤ │ │ │
│ │號 │222-34地號│300號 │土加強磚│二層:67.92 │ │ │ │
│ │ │土地 │ │造、3層 ├──────┤ │ │ │
│ │ │ │ │ │三層:58.38 │ │ │ │
│ │ │ │ │ ├──────┤ │ │ │
│ │ │ │ │ │騎樓:18.8 │ │ │ │
│ │ │ │ │ ├──────┼──┼──────┼──────┤
│ │ │ │ │ │總計:197.27│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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