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9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
被 告 陳文煥
陳至中
陳建中
龍甲寶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陳衣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
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烏日區學田里論子巷14之1號(地號:臺中市○○區○○段138-4地號、140地號,建號105、328)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木伯水產有限公司於民國85年4月23日邀同被告陳 文煥、陳至中及訴外人陳楊滿為連帶保證人,被告陳文煥 、陳至中為擔保木伯水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貸之款項,遂 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138-4、140地號土地 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論子巷14-1號之房屋(建 號105、暫編建號328,此即下述兩造所爭執租賃契約中之 臺中市○○區○○路論子巷14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200萬元之抵押權 ,被告並簽署無租賃切結書。嗣89年底間,木伯水產有限 公司無法清償借款,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查封拍賣 前開之抵押物,業經本院以92年執洋字第33851號強制執 行案件、97年執洋字第40691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無結果 ,嗣原告於100年2月再度向法院以100年度司執洋字第117 97號聲請執行並受理在案。然而,經本院陸續於92年執洋 字第33851號、97年執洋字第40691號及100年度司執洋字 第11797號強制執行案件至現場查封時,皆是訴外人(即 債務人,為被告陳文煥之妻,被告陳至中、被告陳建中及 被告龍甲寶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衣凡之母)陳楊
滿在場,陳楊滿亦屢次表示執行標的為自住,無租賃關係 存在,其陳述並登載於查封筆錄上。惟經現場查封後,被 告陳文煥(陳楊滿之夫)、被告陳至中(陳楊滿之子)或 被告陳建中(陳楊滿之子)、被告龍甲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衣凡為陳楊滿之女)竟提出租賃契約,而租 賃契約皆係債務人與債務人家屬簽定,惟債務人陳楊滿與 上開被告皆同住,親屬關係密切,何以會不知有租賃事實 存在?
(二)詳言之,系爭房屋於本院100年度司執洋字第11797號強制 執行案件拍賣公告之拍賣附表條件中,乃登載由被告龍甲 寶股份有限公司租用,租期自90年3月15日至105年3月15 日止,於拍定後不點交云云。其中該執行標的之建物(即 編號2、暫編328建號)於本院97年執洋字第40691號強制 執行事件中,被告陳建中因主張其為執行標的之建物(即 編號2、暫編328建號)所有權人,由其出租給被告龍甲寶 股份有限公司,故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然此異議之訴經 本院97年訴字第175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重上 字第169號民事判決確定,該執行標的之建物(即編號2、 暫編328建號)非屬被告陳建中所有。是被告雖於本院97 年執洋字第40691號執行案件中提出「房屋租用簡易契約 書」,認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執行標的之建物(即編號 2、暫編328建號),由被告陳建中與龍甲寶股份有限公司 所訂立云云,然按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無權利人就 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是上開所述,尚需經真正權利人之承認而成為有效之法律 行為。其次,本院92年執洋字第33851號強制執行案件, 被告前於93年5月10日陳報狀所提出該執行標的之建物( 即編號2、暫編328建號)租賃合約,內容載明期間係「自 90年3月15日至95年3月15日止」,租期5年;然被告在本 院97年執洋字第40691號強制執行案件中,就該建物租賃 契約之租賃期限竟變更為「自90年3月15日至105年3月15 日止」,亦即租期改為15年。倘該租賃契約係經所有權人 即被告陳文煥承認而生效力,則為何在92年執洋字第3385 1號強制執行案件時提出之租賃契約又是「自90年3月15日 至95年3月15日止」?而非「自90年3月15日至105年3月15 日止」?何況,兩件租賃契約除租賃期間不同外,內容及 簽約日期皆幾乎完全相同。換言之,債務人於本院92年執 洋字第33851號強制執行案提出之契約到期後,為妨礙債 權人債權之行使,於本院97年執洋字第40691號強制執行 案進行時,復偽造租賃期間之租賃契約,妨礙執行案件之
進行。是以,綜上可知,被告一家人為妨礙原告行使債權 ,先係就上開所述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妨礙強制執行之進行,被告間再就系爭建物通謀虛偽意 思提出偽造租賃契約,使建物之拍賣條件為不點交。衡諸 社會常情可知,被告間顯係通謀虛偽訂立該租賃契約,至 前次強制執行案無法順利拍定,今該執行程序之拍賣條件 因租賃關係存在為不點交,恐將再次發生拍賣時無人應買 之現象,嚴重損害原告之利益。且被告陳文煥、陳至中將 執行標的物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時,該不動產並未出租他人 ,原告恐該租賃關係若持續存在,對原告之債權影響甚鉅 ,是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 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聲明: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烏日區學田里論子巷14之1 號(地號:臺中市○○區○○段138-4地號、140地號,建號 105、328)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木伯水產有限公司於85年4月23日邀同被告陳文煥、陳至 中及訴外人陳楊滿為連帶保證人,而陳楊滿於85年至91年 間任訴外人木伯水產有限公司之董事,為該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該公司於91年7月30日變更為木伯水產股份有限公 司,訴外人陳楊滿並續行擔任該公司的董事長,按公司法 第108條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 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3分之2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 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 1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另按其公司章程,對外 代表木伯水產公司;又陳楊滿自被告龍甲寶股份有限公司 於90年3月13日設立起至95年9月26日均係擔任被告公司之 監察人,監察人按公司法之規定,亦應監督該公司業務之 執行等,換言之,陳楊滿擔任被告龍甲寶股份有限公司之 監察人,對內監督該公司之業務執行,並於必要時得調查 該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被告主張陳楊滿為家庭主婦,對 自然人個人與法人人格無法區分,其對於被告龍甲寶股份 有限公司及木伯水產公司之借保人等借款、租賃狀況無法 分辨,而陳述不完整或不周全之處等,顯為推託之詞,不 足採信。
(二)被告陳文煥、被告陳建中稱被告龍甲寶股份有限公司為其 家族事業,經原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被告龍甲寶股 份有限公司自90年3月13日設立起至今之設立登記表,由 該公司歷年公司設立變更事項登記卡之董事、監察人名單 得知,被告陳至中、被告陳建中、訴外人(債務人)陳楊
滿擔任其董監事之情形如附表一所載。換言之,被告龍甲 寶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陳文煥、訴外人陳楊滿、被告陳 至中等人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應為知悉,且被告龍甲寶股 份有限公司之設立係於木伯水產有限公司借款逾期之後所 設立,顯見被告龍甲寶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係為了接替木 伯水產公司之業務及並逃避原告對木伯水產公司之追償所 設立,而被告龍甲寶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陳建中間所訂立 之租賃契約亦係為了逃避原告之追償所偽造。
(三)又,被告龍甲寶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之初,其法定代理人並 非陳衣凡,按附表一所示,被告龍甲寶股份有限公司於90 年3月13日設立時,其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陳至中 ,然被告提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所載之簽 約日期係90年3月15日,代表人卻係現任代表人陳衣凡, 故陳衣凡於90年3月15日所為之契約行為顯係無權代理。 依原告推測,被告應係為了妨礙強制執行案件之進行,而 於事後偽造,並提出偽造之租賃契約致執行標的之拍賣條 件為不點交,使執行標的無法順利拍定。而被告間偽造假 租賃契約時,恐係忘記該公司於設立之初法定代理人應係 陳至中,而以自90年8月8日起即擔任代表人陳衣凡為契約 當事人之代表人,被告間並無租賃事實存在甚明。其次, 被告除本院92年執洋字第33851號、97年執洋字第40691號 強制執行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外,被告陳文煥於接獲本 院92年執洋字第33851號強制執行執行處通知函,得悉本 院訂於93年2月20日為現場查封測量建物現狀後,尚與本 行洽商還款相關事宜,並於93年2月13日傳真清償計畫書 乙份與房屋租用簡易契約書三份(即本院卷第102-104頁 )予原告,而其中之一標的即係本件確認租賃事實不存在 之系爭房屋。從而,根據被告陳文煥所提供之租賃契約所 載(附表二編號1所示),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限係自90年3 月28日至96年3月28日止,租金係每月12,000元,而租賃 契約簽約時間為90年3月28日;然被告陳建中於93年5月10 日提出予本院之租賃契約卻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租賃 契約;甚至被告陳建中於第三人異議之訴敗訴後,改由被 告龍甲寶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第三人聲明異議時,復另行提 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租賃契約。是以,從被告分別所 提出各三份租賃契約內容得知,其等間就同一建物之租賃 ,除標的一致外,其所載內容竟無法完全相同,是否係被 告間之意思表示無法達成意思一致,而各自偽造?或倘係 只是為了應付原告之強制執行,而隨機偽造?從而,附表 二所示之三份租賃契約,確實均是為了妨礙強制執行之進
行所做。又倘被告間之租賃關係為真,何以提出三份內容 不盡相同之租賃契約,均係非經公證之租賃契約?且其中 二份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長達6年及15年?被告雖辯稱附 表二編號3之租賃契約係「於94年底被告龍甲寶公司…… 為收回投資經費,並獲得利潤財要求將原合約租期由5年 改為15年…」云云。惟按,一般承租人為保障其對租賃物 之權益,為受買賣不破租賃之效力所保護,應主張其權益 而為租賃契約之公證,況且承租人係以營業為目的,對於 其投入成本必須回收之考量尤其重要。然本件被告卻稱係 為獲得利潤而將租賃契約之期間由5年改為15年,倘如其 所言為保護其利益,何以未在租賃契約訂立之時或變更之 時為租賃契約之公證,使其權益更獲明確之保障?更顯見 被告間僅係為了妨礙原告行使債權為事後偽造,並無實際 租賃關係存在。再者,按「要約之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 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60條 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租賃契約係於 94年底由原契約5年租期變更為15年租期,換言之,縱如 被告稱彼等間確實有租賃關係,然原契約已因契約之擴張 而失其效力,由新契約取代舊契約。然新契約之訂立係於 94年底所訂立,顯係於本院90年執全一字第3867號限制查 封登記後所為之租賃行為,對於原告不生契約效力,被告 間所為之租賃行為,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原告得依法聲請 排除之。惟被告於94年底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卻偽造租簽定 時間為90年3月15日,亦即是在系爭房屋限制查封登記前 ,致使原告無法請求排除之,更顯示被告間僅是為了妨礙 原告債權之行使,而偽造租賃契約。
(四)查被告陳建中除就系爭房屋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及租賃契 約妨礙原告行使債權外,尚於歷次強制執行中提出「臺中 縣烏日鄉○○段138-4地號」之土地租賃契約,其中被告 於本院92年執洋字第33851號、97年執洋字第40691號提出 之租賃契約均為「養殖場租賃合約書」,出租人為被告陳 至中,承租人為被告陳建中,租期自83年2月1日至99 年1 月31日;然於本院100年司執洋11797號提出土地租賃契約 ,出租人係被告陳至中,承租人則改為木伯股份有限公司 ,租期係自91年10月10日至105年10月9日止;甚至本院92 年執洋字第33851號執行案中,被告陳至中另提出就同一 土地與第三人林文成之租賃契約,租期自90年3月25日起 自97年3月25日止。換言之,被告間就同一土地,係無法 辨識、區隔養池水池,出租予不同三人養殖水產使用。雖 被告於本院100年司執洋11797號之租賃契約已經法院執行
處所排除被告間之租賃契約行為,與本案並無相關,然被 告等人之目的係為了使執行標的之拍賣條件為「不點交」 ,執行標的無法點交至無法順利拍賣,而影響債權人行使 債權之目的非常明顯。今該次最新之執行程序之拍賣條件 因租賃關係存在為不點交,恐將再次發生拍賣時無人應買 之現象,嚴重損害原告之利益。且被告陳文煥、陳至中將 執行標的物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時,該不動產並未出租他人 ,原告恐該租賃關係若持續存在,對原告之債權影響甚鉅 ,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 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即編號2、暫編328建號)由無處分權 人即被告陳建中出租與被告龍甲寶股份有限公司云云,惟查 ,系爭房屋(即編號2、暫編328建號)屬被告陳建中所有, 已據被告陳建中於本院97年訴字第175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中提出「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房屋修繕 證明」等資料,並有證人陳文煥、陳慶堂、黃陳實、李深淵 之證詞足以佐證,足認系爭建物(即編號2、暫編328建號) 係被告陳建中所有,被告陳建中自有權利將上開建物出租予 被告龍甲寶股份有限公司。縱認系爭建物屬被告陳文煥所有 ,被告陳建中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惟出租他人之物本 為法之所許,被告陳建中亦得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且被告 陳文煥亦表示同意,並無原告所言需經真正權利人之承認而 成為有效法律行為之情形。系爭房屋確由被告陳建中出租予 被告龍甲寶股份有限公司,有房屋租用簡易契約書為證,且 被告龍甲寶股份有限公司就租金支出,亦出具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予被告陳建中,足證租賃關係確屬真正,並非 臨訟所製作。
二、又,本院100年度司執洋字第117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100年3月15日執行筆錄雖記載:「代理人引導至現場,債務 人陳楊滿在場,據稱:房屋自住,無出租。」云云,惟查: 系爭房屋由被告陳建中出租予被告龍甲寶股份有限公司,有 房屋租用簡易契約書為證,而被告龍甲寶股份有限公司係被 告陳文煥之家族事業,於90年3月13日核准設立登記,公司 所在地為系爭房屋之所在地臺中市○○區○○路論子巷14號 ,顯見被告龍甲寶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間即設立在上開住址 ,而被告龍甲寶股份有限公司所以得使用臺中市○○區○○ 路論子巷14號房屋(即強制執行案件中之執行標的14-1號房 屋),即是本於租賃關係。陳楊滿因為係家庭主婦,法律專 業知識不夠,對於自然人個人與法人人格之區分並不清楚,
所以在陳述時或有不完整、不週全之處,但不得以其陳述即 否定被告陳建中與龍甲寶公司間之租賃關係。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租賃日期前後不一,顯為 事後偽造云云,然查,被告陳建中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3385 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3年5月10日提出民事異議狀時,主張 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龍甲寶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房屋租用 簡易契約書,該份房屋租用簡易契約書所記載之租用期限為 「自90年3月15日至95年3月15日止」,嗣於94年底,被告龍 甲寶股份有限公司的加工廠為符合行政衛生署及衛生局之衛 生設備標準及申請國際認證,經日本客戶贊助,免費提供尖 端設備,投入經費,再將產品銷回日本供應日本市場,為回 收投資經費,並獲得利潤才要求將原合約租期由5年改為15 年,也就是租用期限變更為「自90年3月15日至105年3月15 日止」,而被告龍甲寶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 4069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1月14日提出第三人聲明異議 狀並附上房屋租用簡易契約書,該份房屋租用簡易契約書所 記載之租用期限同樣為「自90年3月15日至105年3月15日止 」,是上開所述二份房屋租用簡易契約書均屬真正,只是租 用期限由原先約定之「自90年3月15日至95年3月15日止」, 變更為「自90年3月15日至105年3月15日止」,因此,原告 主張租約係屬偽造云云,並不足採。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 號 判例可參。又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 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 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 之訴,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所確認之法律關係,係針對被告間租賃關係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且害及原告之債權, 致有無法追償之虞,且該租賃關係之不存在,迄今仍繼續中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之說明,就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倘 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自仍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二、而原告主張被告間於本院92年度執洋字第33851號、97年度 執洋字第40691號、100年度司執洋字第11797號等強制執行 事件所提出之建物租賃契約不存在,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 情。然被告否認並辯稱該租賃契約確實不存在,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以,本件茲應審究者,乃被告間所為租賃之法律 行為,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經查:(1)又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 ,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 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衡諸前開判決意旨,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確認如先位訴之聲明所示內容,其性質核屬消極確認之 訴,衡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間就其主張租賃關係 係屬真實乙節,負舉證之責。
(2)原告舉證提出被告於本院92年度執洋字第33851號強制執行 案件所提出之建物租賃契約(下稱契約甲),及97年度執 洋字第40691號強制執行案件所提出另紙建物租賃契約(下 稱契約乙)以觀,兩紙契約之標的均載明係以座落於「臺 中縣烏日鄉○○路論子巷14號」之房屋為租賃標的物,而 上揭二件民事強制執行案件,本院執行處均以「臺中縣烏 日鄉○○路論子巷14-1號」為執行標的物,但兩造均不爭 執,租賃契約書上所載之「論子巷14號」即為強制執行程 序所用之「論子巷14-1號」,而原告所欲排除之法律關係 ,係強制執行程序因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受影響,故排除對 象係以「論子巷14-1號」為標的,核先敘明。(3)而由上揭二紙契約以觀,契約書上所載之簽約日期,均為 90年3月15日,標的亦相同,但租賃期限卻一紙為90年3月 15日至95年3月15日,另一紙則為90年3月15日至105年3月 15日,是以,倘契約書屬實,為何同一日所簽訂之契約, 會有二種不同版本,且租賃期間有所不同?已非無疑。而 同一標的,卷內復有另紙由被告陳文煥所提給原告,用以 與原告洽商還款事宜,所為傳真房屋租用簡易契約書(下 稱契約丙),而契約丙之內容,又係針對同一標的物,於 90年3月28日簽訂,自90年3月28日至96年3月28日為租賃契 約。是以,上揭三紙契約,分別由被告陳建中、被告龍寶 甲公司、被告陳文煥提出,而簽約時間,契約甲、乙相同 ,丙不同,租賃期間則均不同,但彼此間重疊,而締約之 一方(甲方)均為被告陳建中,但印章卻又不同,是以, 由卷內資料以觀,被告間在不同訴訟案件,提出上揭三紙
部分內容相同,部分內容不同之租賃契約書,倘被告所述 屬實,則何以同一標的物,會有諸多契約書並存?且上揭 三紙契約書之簽訂日期,倘依契約書上所載,於90年3月15 日及3月28日,則同一締約人,既然已知標的物已於90年3 月15日已締約在先,為何會於同月28日,僅事隔二週不到 之短暫時間,又簽署另一紙契約,此又顯與常情不符,凡 此,被告均無法舉證證明為何彼此間有必要反覆簽訂契約 之過程,難使本院採信。
(4)另上揭契約簽訂當時,被告龍甲寶公司之代表人為陳至中 ,並非契約書上之陳衣凡,有卷附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 表可參,是以,上揭三紙契約,縱然確實於90年3月15日及 90年3月28日簽訂,但因被告龍甲寶公司並未經有權代表之 人為締約行為,亦難認該等契約發生效力。又觀三紙契約 中,被告陳建中所使用於契約乙之印章,與契約甲之印章 顯然不同,但契約甲與契約乙卻是同一天所簽署,故被告 陳建中於同日簽二份契約,以相同標的,重疊之租賃期間 ,卻使用二紙不同之印章,益徵該等租賃契約,確實不能 排除係為個別民事訴訟案件而臨訟杜撰之可能,益難使本 院採信。
(5)綜上所述,由原告所提證據以觀,被告間於不同訴訟案件 中,提出三紙不同之租賃契約,而三紙契約間,契約簽約 時間部分相同,租賃期間均不同但有重疊,當事人完全相 同,但甲方之被告陳建中之印章不同,而被告龍甲寶公司 之代表人均為無權代權等情,本院認三紙契約與被告關於 租賃契約情節之陳述,有諸多矛盾且違背經驗法則,又無 法提出可供查證之客觀證據,自不足採信。故被告辯稱租 賃契約確實存在乙節,尚屬不能證明。依前述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本件被告應受敗訴之判決。
(6)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租賃 契約法律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請求確認 如主文所示之租賃契約不存在,自為可採,從而,原告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 一論列。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淑燕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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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立登記時間 │董事長 │董事 │董事 │監察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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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3.13 ~ 90.8.8 │陳至中 │陳建中 │陳衣凡 │陳楊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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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8.9 ~ 92.2.18 │陳衣凡 │陳建中 │李佳欣 │陳楊滿 │
├─────────┼────┼────┼─────┼─────┤
│92.2.19 ~ 95.9.26 │陳衣凡 │陳建中 │陳至中 │陳楊滿 │
├─────────┼────┼────┼─────┼─────┤
│95.9.27 ~ 97.10.5 │陳衣凡 │陳建中 │楊松樹 │李佳欣 │
├─────────┼────┼────┼─────┼─────┤
│97.10.6 ~ 98.2.27 │陳衣凡 │陳建中 │楊松樹 │李佳欣 │
├─────────┼────┼────┼─────┼─────┤
│98.2.18 ~ 今 │陳衣凡 │陳建中 │楊松樹 │李佳欣 │
└─────────┴────┴────┴─────┴─────┘
附表二
┌──┬────┬─────┬──────┬────┬──────┬─────┬────┐
│編號│契約提出│提出者 │契約簽約時間│租賃期間│租金 │當事人印章│當事人印│
│ │時間 │ │ │ │ │(陳建中)│章(龍甲│
│ │ │ │ │ │ │ │寶股份有│
│ │ │ │ │ │ │ │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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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3.2.13 │陳文煥 │90.3.28 │90.3.28~│每月12,000元│完全不同 │與變更事│
│ │ │ │ │96.3.28 │,每月月底 │ │項登記卡│
│ │ │ │ │ │ │ │同一印章│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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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93.5.10│陳建中 │90.3.15(原 │90.3.15~│90~92年每月 │完全不同 │與變更事│
│ │ │ │告誤繕為90.3│95.3.15 │3,000元,93 │ │項登記卡│
│ │ │ │.13) │ │年起每月10, │ │同一印章│
│ │ │ │ │ │000元,每月 │ │ │
│ │ │ │ │ │首日付清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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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99.1.14│龍甲寶股份│90.3.15(原 │90.3.15~│90~92年每月 │完全不同 │與變更事│
│ │ │有限公司 │告誤繕為90. │105.3.15│3,000元,93 │ │項登記卡│
│ │ │ │3.13) │ │年起每月10, │ │印章不同│
│ │ │ │ │ │000元,每月 │ │ │
│ │ │ │ │ │首日付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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