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50號
原 告 陳沂敏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0 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1675 號兩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安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羅顯章、王森茂等 4 人於民國80年9 月17日共同簽發面額500 萬元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並以機器設備作為抵押,而後 被告以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81年度票 字第8867號裁定在案,經被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後,由 鈞院於85年4 月19日核發84年度民執丑字第9578號債權憑 證。被告乃持前開債權憑證續向鈞院聲請本件強制執行, 經鈞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61675 號給付票款民事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
(二)惟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民法第137 條第1 項之規定, 鈞院85年4 月19日核發之84年度民執丑字第9578號債權憑 證於88年4 月18日即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 之規定,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 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 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 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可資參照。(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一),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 0 年度司執字第61675 號給付票款民事執行案卷審閱無訛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實在。又本院民事執行處僅 於100 年7 月27日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所有在第三人統 一證券大里分公司、康和證券台中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 市、上櫃或興櫃股票被上訴人所有之股票,以第三人收受 該命令當日收盤價為基準,於該命令說明一所示債權額範 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亦有上開民 事執行案卷可參。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若 有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自得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三)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 年 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 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項 第5 款、第137 條第1 項分別有明定。又執行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 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 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 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再按經確定判決或其 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 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 期間為5 年,民法第137 條第3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 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裁判參照) ;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例參照),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 義。本票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 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 年;其縱因取得許可強 制執行之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於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債權憑證而重行 起算時,亦不能延長為5 年。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另有明定。消滅時效完成 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 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
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 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四)在本件中,被告於本件民事執行程序係以本院於85年4 月 19日核發之84年度民執丑字第9578號債權憑證(即本院81 年度票字第8866號、第886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並提出系爭本票佐憑。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 80年9 月17日,到期日為81年10月30日,被告雖曾於系爭 本票屆期後,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81年度票字第886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後被告並執 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4年度民執字第9578號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因債務人即原告陳沂敏、訴外人安聯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羅顯章、王森茂等4 人無其他可供執 行之財產,致未能全部執行,本院即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 第2 項規定,於85年4 月19日發給債權憑證(即本件強制 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依上可知,被告於84年間以本院 81年度票字第8867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雖可發生中斷 時效之效力,惟於本院於85年4 月19日核發債權憑證時, 該強制執行事件即已終結,中斷之時效即應重行起算,且 因該債權憑證係源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之執行名義,故時效仍為3 年,是以系爭本票債權至 遲應已於88年4 月18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洵堪認定。本 件被告迄至100 年7 月5 日始據前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已罹於時效。
(五)從而,原告以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又被告於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1675 號給付票款民事執 行事件中,係列原告、訴外人安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羅 顯章、王森茂等4 人為債務人,惟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僅 由原告提起,故判決效力僅及於原告及被告,並未影響被 告於上開民事執行事件中對原告以外其餘3 名債務人之強 制執行程序,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詩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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