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2087號
TYDV,90,訴,2087,200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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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一一二八號、面積壹佰叁拾玖點柒貳平方公尺上之鐵架石綿瓦暨鐵皮屋拆除(如卷附照片三幀所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肆仟壹佰叁拾壹元,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捌佰貳拾陸元予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分別於原告提出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玖拾叁元及新台幣肆萬肆仟柒佰壹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伍拾伍萬捌仟捌佰捌拾元及新台幣壹拾叁萬肆仟壹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一一二八號、面積壹佰叁拾玖點柒貳 平方公尺上之鐵架石綿瓦暨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七千六百六十元,暨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三 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三萬三千五百三十二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予原 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為兄弟,系爭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一一二八號、面積一百三十九點 七二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竟自七十年間起即在系爭土地上搭 建鐵架石綿瓦及鐵皮屋,佔用原告之土地。七十九年間原告即向被告請求拆 除上開地上物,將前揭土地返還原告,且曾委經原告之父吳昌富告知被告前 情,被告覆稱願於二、三年後返還。迄八十四年間被告仍未將該土地交還原 告,原告乃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惟未獲置理,原告是於九十年間聲請桃園 縣觀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爭議,但猶為被告所拒。為此,爰本於民法第 七百六十七條之排除侵害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之訴,訴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二)又被告無權佔用原告系爭土地,渠因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不當得利,並致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茲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最近五年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千元,本件 以其百分之六作為相當於租金之數額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自八十五年十一 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年十一月十 三日)前最近五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十六萬七千六百六十元,暨自上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土地返還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三萬三千五百三十二 元。




三、原告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辯稱兩造間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存在,為 不實在。蓋系爭土地雖為原告之父所購,但業於六十一年間登記為原告所有, 嗣八十年間兄弟分家,已歸原告所得,二造對於系爭土地從無租賃關係存在。 至被告且以:渠曾支付整地填土、清除垃圾之費用八萬元及建築材料二十五萬 元云云為辯,亦非真實。查被告所述費用之支出,乃家族負擔,並非被告所支 付,退言之,縱由渠所負擔,亦與本件無涉。又原告否認曾向被告借用任何款 項,果原告確曾向被告借款三十萬元,焉有歷二十餘年渠均不向原告催討之理 。
四、證據: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桃園中壢郵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第○ 三二一二號存證信函、桃園縣觀音鄉調解委員會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等各乙份及照片三幀為證,並聲請 訊問證人吳昌富、現場勘驗及複丈被告占有面積。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若受不利 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兩造之父於六十年間購入系爭土地,實為低窪地,經家族同意共同開發 發展事業,被告乃以八萬元之代價,將其上垃圾清除,並予填土整地,且投資 建築材料費二十五萬元,為原告經營之合全產品開發公司代工外銷產品,故被 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況七十四年一月五日被告且貸與原告三十萬元,作 為其購買台北縣三重市房屋之定金,原告迄今亦尚未償還。茲系爭土地乃兩造 之父所購之產業,被告業延用三十餘載,兩造並未訂定任何租賃契約,而原告 既同意被告繼續使用,故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構成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 被告同意以相當於每年公告地價百分之六之金額作為租金給付原告。 三、證據: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各乙份 及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七十四年契稅繳納通知書、台北縣三重市公所不動產監證 費繳納通知書、台灣省台北縣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各二紙等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一一二八號、面積一百三十九點七二平 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為被告搭建鐵架石綿瓦及鐵皮屋無權占有,故基於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排除侵害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 地上物,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另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土地而受有利益,但使原告 受有損害,是以,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最近五年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十六萬七千六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土地 返還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三萬三千五百三十二元之損害金等語。被告則以:兩造 之父購入系爭土地後,由渠支付垃圾清除、填土整地及建築材料費後,為原告經 營之公司代工外銷產品,兩造間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故被告非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又被告於七十四年一月五日借款三十萬元予原告,供其作為購買台北縣 三重市房屋之定金,原告迄今亦尚未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二、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又該土地上之鐵 架石綿瓦及鐵皮屋為被告所有,亦經被告自認在卷,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三幀得



佐,再該地上物佔用之面積為一百三十九點七二平方公尺,且經本院現場勘驗並 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複丈屬實,有存卷之現場勘驗筆錄及右述複丈成果圖 可憑,兩造對於上開各節均不予爭執。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權占有 系爭土地?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 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據 此可徵,所謂不定期租賃契約須以前有定期租賃存在為前提,而於租賃期限屆滿 後,出租人不即為反對承租人繼續使用收益租賃物時,始構成不定期限之繼續契 約。而關於原存有定期租賃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 本件被告應負舉證之責。茲原告否認兩造間有何租賃契約,被告自始至終亦未舉 證以實其說,故難遽信被告所辯渠對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權云云,係屬真實。 尤以,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兩造之父亦到院證稱:「(問:系爭土地是否你分 給原告的?是誰在上面蓋鐵皮屋的?)當初買土地,名字登記誰的,就是誰的。 買的時候是空地是被告在上面蓋鐵皮屋,沒有經過原告的允許。」等語屬實(參 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可徵被告上開辯語,洵無可採。三、再者,被告且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 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七十四年契稅繳納通知書、台北縣三重市公所不動產監證費繳 納通知書、台灣省台北縣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資為舉證渠曾借款三十萬元予原告 乙情,查該房屋買賣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及訴外人葉秀雄,被告係任該契 約之見證人,又遍查該契約尚無可見被告確有借款予原告之事實,此外,上揭台 北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七十四年契稅繳納通 知書、台北縣三重市公所不動產監證費繳納通知書、台灣省台北縣地政規費徵收 聯單,原告雖不否認其形式之真實,然猶不足作為被告曾為借款之實據。稽之前 述,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顯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 排除侵害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其上之右述地上物 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乙節,於法堪認有據,自應予准許。四、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是無權占有人抗辯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 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則 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 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其對於該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均合先敘明。查本件被 告所辯其乃基於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並無理由,業 如前述,茲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利益,並令原告受有損害,揆之首開說 明,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地 租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所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標準 ,即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 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



價。本件原告主張其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應以系爭土地八十九年度之公 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四千元為度,被告並認為關於系爭土地若與原告間存有前開不 定期租賃契約關係,租金以每年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六計算,亦屬相當。 惟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間 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其間,原告分別於八十三年七月、八十六年七月及 八十九年七月均申報其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千二百元,有原告提出之桃園縣中壢 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乙份存卷可考,故就此部分,依法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 價為衡量之基準,應予指明。另系爭土地固毗鄰附近主要道路,有本院前揭勘驗 筆錄可據,然其坐落位置究非處城市地區,是本院認為原告為此主張,應以申報 地價額百分之六計算,是為妥適。以此為計,則原告於請求被告應給付十三萬四 千一百三十一元(取至個位,以四捨五入計算,下同,3200×139.72×0.06×5 =13413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土地返還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二萬四千八百二十六元(3200×139.72×0.06=24826)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範圍內,為法之所許,至逾此部分,則顯難認允當,應予駁回。末者 ,兩造分別陳明於原告勝訴部分各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而原告敗訴部分,因業經駁回,故失 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朱敏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B書 記 官 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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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