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991號
TCDV,100,訴,1991,2011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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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99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魏志斌
被   告 林學冠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
複代理人  劉孜育
被   告 楊佳璋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 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 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屬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一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 品公司)邀被告楊佳璋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8年11月25日 與原告簽訂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向原告申請授信額度新台 幣(下同)15,000,000元,嗣於100年4月6日一品公司向原 告借10,000,000元,並簽立撥款申請書,惟訴外人一品公司 未依約攤還本息,僅繳至100年4月22日止,尚有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未繳付,並於同年4月29日遭拒絕往來,依授信及 交易總約定書第二節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楊佳璋在債務未償之際,竟於同年4月18日以信 託為原因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學冠 ,脫產意圖十分明顯,被告間行為使原告債權獲償之來源減 少,足生損害於原告,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林學冠楊佳璋 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0年4月13日所為信託行為、100 年4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林學冠 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0年4月18日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 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在訴訟繫屬中於100 年10月5日具狀追加主張被告楊佳璋與被告林學冠間並無任



何借貸關係,被告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渠等就系爭不動 產於100年4月18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顯屬通謀而為虛 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效,惟被 告楊佳璋卻怠於行使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 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被告楊佳璋行使權利,追加先位請求 確認被告林學冠楊佳璋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0年4月18 日所設定之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抵押債權不存在, 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縱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 林學冠被告楊佳璋之債權人,然因其與原告均同為普通債 權人,被告楊佳璋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林學冠之 行為,即屬對特定普通債權人為清償,對全體債權人而言, 形同減少被告楊佳璋財產之總擔保,是被告間之無償行為顯 已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爰 追加備位請求被告林學冠楊佳璋間就附表不動產於100年4 月18日所為之5,000,000元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並塗 銷抵押權設定登等語。原告原訴請求之事實,與追加之訴請 求之原因事實不相同,且兩者爭點並無共同性,審理範圍亦 無同一性(追加前主張者,為相當於信託行為得撤銷之事實 ;追加者,為相當於抵押權設定無效,或抵押權設定行為得 撤銷,並塗銷抵押權設定之行為),其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上並無可認為同一或關連,本院無從就原訴訟及證據資料 予以利用審酌,其基礎事實尚非同一,亦有礙於被告之防禦 權,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說明,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間並 非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訴之請求已接近可為裁判之程 度辯論後,原告始提出追加之訴,被告林學冠不同意原告訴 之追加,自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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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