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897號
TCDV,100,訴,1897,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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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897號
受罰人 黃天俞
上受罰人因原告張明峰與被告李鑫民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為
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天俞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 ,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0,000元以下之罰鍰, 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0年10 月26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 憑。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爰依首開法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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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