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47號
原 告 游祥派
被 告 陳溪圳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蔡啟明
訴訟代理人 林勇全
洪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至3款定有 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原聲請對被告陳溪圳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對被告陳 溪圳核發支付命令,嗣於被告陳溪圳聲明異議後,原告於民 國100年8月31日具狀,追加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而對 被告2人為連帶清償之請求,因追加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就此並未表示不同意,並具狀提出答辯,復於本院開庭 時到庭應訴,況原告就該請求乃本於同一土地買賣所衍生之 稅捐給付之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陳溪 圳、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連帶給付溢付稅款,聲明求為「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1元及自85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因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 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 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 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原告 追加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為被告,其訴訟標的及聲明均同 ,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 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 之訴並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並符訴訟 經濟,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7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另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23,247元,及自民國8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7月4日、8月31日具狀表 示減縮其前開金額為100,001元及自8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為減縮原告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 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書狀於受訴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73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 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 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 轄市概括承受,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查因 應台中縣市合併升格,本件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於99 年12月25日因臺中縣與臺中市合併為臺中市而改制為台中市 ,依首揭說明,應由合併後存續之法人即承受臺中縣稅捐稽 徵處大屯分處,本件自應由臺中市政府概括承受原臺中縣政 府相關單位原有之權利義務,是本件原告以臺中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為被告而提起本訴,核無不合,自應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向被告陳溪圳買受臺中縣烏日鄉 ○○○段166以及166-21地號(重測後為:臺中縣烏日鄉○ ○段682、942地號)土地2筆(下稱系爭166地號土地、系爭 166-21地號土地),因被告陳溪圳一再向原告說過戶等手續 由原告去辦即可,其會提出過戶證件等語,而該買賣價金業 經原告分2次付清,其中「土地增稅」部分,系爭166地號經 核定為528,514元、系爭第166-21地號經核定為94,733元, 合計623,247元因聲請人買售價金已全部付清,不得不代墊 那623,247元的土地增值稅,始在「霧峰地政事務所」協對 面之大里農會辦事處繳納該等稅金,以利土地所有權移轉之 登記。嗣後經原告屢次找被告陳溪圳協商返還該等代墊之土 地增值稅稅金,惟均無所獲;又原告既非納稅義務人,自屬 當事人身分不適格,則原告自亦得請求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之前身即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聲請退還該等代 墊款項,惟原告曾於93年11月間向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 局之前身即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聲請退還該等代墊款 項而遭該機關否准,為此依據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原告100,001元(部分請求)及自 民國8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對被告等之抗辯則以:其與被告陳溪圳締結系爭買
賣契約時,雖有看到該契約第玖條約定之記載,但是其並沒 有蓋章同意,這是土地代書所書立之定型畫契約;況且土地 增值稅係依據 國父孫中山先生之遺教,實施漲價歸公政策 所徵收之稅捐,則該稅捐之徵收自以買賣之土地漲價為其前 提要件,亦即地價上漲、土地增值稅亦隨之提高,其漲價之 利益已歸出賣土地者取得,取得利益者自然要負擔該稅捐, 始符合公平正義原則。此外,因系爭契約簽訂時,稅法並沒 有第5條之1的規定,而5年時效是公法請求權的時效,其主 張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應返還稅金係基於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而非公法請求,況其於96年間亦曾二度申請過退 稅,只是未經核准而已等語。
二、被告陳溪圳則以:稅法僅規定納稅義務人為何人,但是實際 上由何人繳納並未限制,自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約定。而原 告與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在契約條款第玖條約定:「 本件買賣費用除出賣費用由乙方(即被告)負擔外,其他契 稅鑑證費及登記手續費用代書費(包括印花稅)均由甲方( 即原告負擔繳納。本土地增值稅雙方同意依政府公告現值申 報其增值稅額由甲方負擔。」,故原告依約以被告名義繳納 系爭2筆土地增值稅,自無復向被告請求返還之理;縱若原 告之請求有理由,則原告早於81年3月17日以被告名義繳納 系爭土地增值稅共623,247元,距其99年12月29日具狀向法 院聲請支付命令實已逾15年,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而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則以:
㈠按土地稅法第49條第3項規定:「權利人即義務人應於繳納 土地增值稅後,共同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 設定典權登記。」,又同法第5條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 稅義務人如左: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 …」及第5條之1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其應納之土地增 值稅,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由取得所有權 之人代為繳納。」,復依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規定:「 第1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經稅捐稽徵機關核 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為依法申請復查者。」,合先予敘明 。
㈡查買賣土地所有權移轉當記,應繳納土地增值稅後始能辦理 土地移轉登記,為上開土地稅法第49條第3項所明定。本件 原告與被告陳溪圳於81年2月20日共同申報買賣移轉烏日區 ○○○段第166、166-21地號等2比土地,經本局核定應納土 地增值稅分別為528,514元、94,733元,合計623,247元並已 經繳納完竣而於同年3月19日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
於當時由何人繳納土地增值稅屬買賣雙方私權行為,非本局 所得過問。
㈢又原告曾於93年11月26日申請退還代繳土地增值稅,業經本 局(前臺中縣稅捐稽徵機關大屯分處)於93年12月17日以中 縣稅屯分土字第0930021839號函覆原告略以:依上開規定, 本局員核定土地增值稅並無違誤。而本件因無稅捐稽徵法第 28條規定之退稅原因,又原告未於申請復查期間內申請復查 ,本案即告確定,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民 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為法為據者, 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本件行政爭訟程序既已確定 ,顯見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縱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惟公法 上之請求權是5年的時效,被告就此亦主張時效抗辯。 ㈣綜上,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游祥派主張:其與被告陳溪圳間,於81年2月間, 就系爭116、116-21地號土地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 400 萬元,已由原告向被告陳溪圳繳納,而該等買賣之土地 增值稅經當時之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核定分別為 528,514元、94, 733元,合計623,247元;而原告已於81年3 月17日繳納該等土地增值稅完竣,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等節,為被告陳溪圳、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臺中縣稅捐乾 稽徵處大屯分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2份、被告臺中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提出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2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即系爭166、166-21地號重測後之臺中市○○區○○段682 、942地號)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而屬兩造所不爭執之事 。
五、本件應審究者,乃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玖條關於「本件買 賣費用除出賣費用由乙方(即被告)負擔外,其他契稅鑑證 費及登記手續費用代書費(包括印花稅)均由甲方(即原告 負擔繳納。本土地增值稅雙方同意依政府公告現值申報其增 值稅額由甲方負擔。」之約定,是否有效而適足以規範原告 游祥派與被告陳溪圳間之私權關係?經查:
㈠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於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 權人,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稅籍,為稅捐機 關管理納稅人資料並便於稽徵而設,換言之,該等稅籍名義 僅用以認定納稅之主體,惟稅籍登記名義人依法納稅係盡其 公法上之義務,對於私法上之權利並無表徵之功能;況「凡 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通知納稅義務人應繳納支各項稅款, 納稅義務人均可委託他人以納稅義務人名義代為繳納,現行 稅法並無限制由納稅義務人親自繳納之規定。」,財政部63
年5月9日台財稅字第33193號函示亦可資參照。 ㈡本件系爭買賣土地契約之標的固於辦理移轉登記前需經過完 稅程序,且關於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依土地稅法第5條 第1項之規定,固為出賣人之被告陳溪圳;惟此等稅籍名義 僅用為認定具有公法上納稅義務之納稅主體,此等納稅主體 並不因土地出賣人與買受人間約定由買受人負擔之私法上契 約發生改變,業如前述。換言之,土地買賣時,並未限制買 賣契約雙方於私權上另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而依個案情況個別 為考量而約定,亦即買賣契約之雙方當事人本即有約定相關 稅捐之實際負擔人為何之權利,此等約定尚無何違背法律之 處。經查: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玖條既已明確規範該買 賣之土地增值稅應由承買人之原告游祥派支付,業如前述, 而原告游祥派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稱:簽約時確實有看 到該條約定土地增值稅應由其繳納等記載等語,則該等條約 自在買賣之原告游祥派、被告陳溪圳間產生規制權義關係之 效果。原告游祥派因而繳納稅捐稽徵機關就系爭買賣標的之 土地增值稅完竣,自屬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而履行稅籍上原應 由出賣人支付之稅捐,實難認被告陳溪圳有何不當得利或原 告游祥派有何無因管理之情形。至原告雖主張土地漲價歸公 之原理乃基於土地出售時,出賣人已因而享有土地漲價之成 果,自應由出賣人負擔該等稅捐款項云云,惟此等稅捐仍得 藉由買賣雙方當事人透過議定買賣價金而加諸於買賣價格中 ,僅約定方式或為「內含」或為「外加」之不同,惟尚無得 與公法上納稅義務人之稅籍何屬劃上等號,乃屬至明。原告 雖又主張:當時契約是由代書書立之定型化契約等語,惟觀 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就該等土地增值稅之繳納約定由承 買人繳納部分,係另行填具,而非制式契約內容所載,顯與 定型化與否無涉。而原告游祥派於締約時縱因該等契約因原 告稱原本已不在而無從核對該等約定下方是否有原告之蓋章 ,惟觀諸全份契約內容,原告已在締約人處簽名表示同意該 等契約之簽立,因原告締約時已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堪認已就該等協議達成合意而將該第玖條列為契約條款之一 部,是原告自應遵守契約之約定而為該等稅捐繳納之履行。 而該等規定既在私法自治原則下,並無違反公平原則,縱該 等稅捐之稅籍義務人為被告陳清圳,亦不因而使該等契約關 於繳納人之約定而有所改變,是原告請求被告陳溪圳就此部 分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予以返還,實無理由。
㈢又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 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
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稅捐稽徵法第28條定有名為 。查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之前身即臺中縣稅捐稽徵處 大屯分處就系爭買賣契約所涉之土地核定土地增值稅,並核 定納稅義務人為出賣人即被告陳溪圳,依前開土地稅法第5 條第1項之規定,本無違誤;即便本件於移轉登記前係由原 告繳納該筆稅籍本歸為被告陳清圳之土地增值稅,惟該臺中 縣稅捐稽徵處大屯稽徵所所為之核定既無誤納稅義務人為買 受人而核定稅籍之違誤,則本件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之前身即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之處分並無何適用法令 錯誤而發生退稅原因之處,自難謂該大屯分處收取系爭土地 增值稅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原告此處主張其非納稅義務人適 格云云,亦屬顯無理由。至原告如認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之前身即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之核課行政處分有 無效或違法之處,此乃屬依行政爭訟程序加以解決之事,非 本院所得以審究,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100,001元及自原告 於言詞辯論中所稱之「較為妥適之時點」之85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已無何影響,乃 不另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學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