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631號
TCDV,100,訴,1631,201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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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31號
原   告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楊清郎
      洪耀坤
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坐落台中市○○區○○段四八六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土地及其上同段二六四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大平區○○○街55巷30號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洪耀坤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清郎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訴訟:
被告楊清郎於民國 (下同)92 年8月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惟自94年11月21日最後一 次繳款後即未再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10, 095元(內含消費本金197,891元、利息212,204元)未為給付 。詎被告楊清郎為逃避強制執行,竟將其所有坐落太平區○ ○段第486號土地、應有部分1/2及同段第264號建物(門牌 號碼台中市太平區○○○街55巷30號)、應有部分1/2(下 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23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其表兄弟即被告洪耀坤,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時點,係在被告楊清郎逾期未清償債務之後,顯見 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乃出於通謀而為之虛 偽意思表示,被告楊清郎以買賣行為之名行脫產之實之意圖 ,至為明顯,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被告二人間就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法律行為應屬無效,系爭不動產仍為被告楊清 郎所有,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之規定,原告得代位被告 楊清郎請求被告洪耀坤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回復登記於被告楊清郎外下,為此提起先位之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備位之訴部分:
倘鈞院認原告所提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則因被告楊清郎在負



債期間曾求助於其家人,故被告洪耀坤對被告楊清郎之財務 狀況應無不知情之理;另由被告楊清郎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 內,顯然有違一般交易慣例。再參諸被告楊清郎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洪耀坤之時點,為被告楊清郎債務 逾期履行困難之後,益見被告楊清郎此舉係為脫產以避免遭 債權人強制執行,故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已損及原告之權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該等債權及物權行為,另得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洪耀坤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以回復原狀,為此提起備位之訴,並聲明:⑴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19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同年 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 告洪耀坤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23日經地政機關以買賣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 清郎所有。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洪耀坤於第1次言詞辯論時辯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對 價係被告楊清郎於84年結婚時,向其借款30萬元,被告楊 清郎再婚時,又向其借款50萬元,因被告洪耀坤從事室內 裝潢,故幫被告楊清郎之房屋裝潢,裝潢費用為35萬元, 被告二人遂主張以前開借款及裝潢費共115萬元為買賣對 價。然依原告於100年2月23日催收記錄顯示,被告洪耀坤 並不清楚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為何,而不動產買賣價金均非 少數,當事人間豈有不知買賣價金之理。且被告洪耀坤就 系爭不動產買賣情況、資金流向、對價關係於言詞辯論時 之抗辯與原告之催收紀錄互相矛盾,被告2人亦無針對其 抗辯舉證。又系爭不動產經原告之估價人員鑑價為245萬 元,被告洪耀坤雖辯稱系爭不動產係以債作價,故買賣價 金為115萬元,然並未提出借貸契約、資金流向暨資金交 付證明、房屋裝潢收據或發票等證明其所述為真,所提協 議書,形式上過於簡便,與一交易習慣顯有不符。 ⑵原告逾期帳款催收流程為先為電話催收,若電話催收未收 到任何款項者,則將案件移轉為呆帳催收,而於無擔保之 案件,通常在電話催收階段不會進行法務程序。本件被告 楊清郎係積欠原告現金卡,為無擔保產品,被告楊清郎最 後1次繳款日為94年11月21日,故原告轉呆帳日期為95年5 月18日。轉呆帳程序後,原告即會以聲請本票程序、支付 命令、起訴等方式取得對債務人之執行名義,收到確定證 明後,才能依此向國稅局申請調閱債務人最新財產暨所得 清單。由於本案被告間系爭不動產移轉日期為94年12月間



,原告即使於95年6月後取得對被告楊清郎之執行名義, 所調閱的94年度被告楊清郎之財產清單,因被告楊清郎已 將系爭不動產作移轉登記,其94年度之財產清單應已無顯 示系爭不動產。經原告申請調閱債權證明文件,依被告楊 清郎所填寫「Yoube予備金申請書」所留戶籍地址,向地 政機關申請地號異動索引,才知悉被告間脫產事實,因而 原告確實知悉被告間不動產移轉日期為100年2月10日。故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間為94年12月23日,自行為時起距 今尚未逾10年期間,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期間。二、被告則以:
㈠先位訴訟:被告楊清郎洪耀坤於94年12月15日訂有協議書 ,由被告楊清郎將系爭不動產讓與被告洪耀坤,係為清償被 告2人間之債務新台幣(下同)115萬元,並非被告間通謀虛偽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是原告主觀上認 其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 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 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既為清償債務,斯時被告楊清郎既 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本即有權處分自己之不動產,難 謂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債權。
㈡備位訴訟:原告係屬具有健全之內部催收逾期債權流程之金 融機構,與一般人查找債務人財產狀況能力顯不相當,若原 告提起撤銷詐害債權之訴時,其除斥期間應以1年為限,始 符合一般社會常情及立法目的。依原告之內部催收期債權流 程,其對於被告楊清郎之債權於95年4月4日轉催,於同年5 月18日轉呆。而本件被告楊清郎洪耀坤所辨理不動產所有 權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94年12月19日,登記日期為同年12 月23日,是原告至遲於95年4月4日起即會查找被告楊清郎財 產所在,並知悉系爭不動產是否移轉予被告洪耀坤。然原告 卻遲至100年3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顯逾1年之除斥期間, 原告主張顯無理由。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為清償 債務,且被告洪耀坤與被告楊清郎訂立前開協議書時,並不 知悉被告楊清郎尚積欠原告債務,亦不知其與被告楊清郎間 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將損害原告之權利,是被告洪耀坤 並無侵害原告債權之故意。原告對於被告洪耀坤如何明知系 爭不動產移轉有損害原告之債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認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已合民法第244條2項規定之要件,原告 主張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均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2年臺 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 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應為無效等語,為被告等所否認,則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 ,尚非明確;且被告楊清郎名下並無足供原告取償之財產,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足 憑,系爭不動產業由被告楊清郎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 被告洪耀坤所有,則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且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等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 旨,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楊清郎於民國92年8月7日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使用,惟自94年11月21日起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繳款, 迄今尚積欠原告410,095元(含消費本金197,891元、利息212 ,204元)未按期給付,及被告楊清郎於94年12月23日,將其 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4 年 12月19日),移轉登記為其表兄弟即被告洪耀坤所有等情, 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隨意金 交易記錄、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件為證,且 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楊清郎對其負有前開欠款,乃被告楊清郎為 規避該等債務之清償,竟與被告洪耀坤通謀就系爭不動產成 立虛偽買賣,而於94年12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洪耀坤等情,則為被告等所否認,辯稱:被告楊清 郎於84年第1次結婚時向被告洪耀坤借款30萬元,88年第2次 結婚借款50萬元,第2次結婚室內裝潢與隔間借35萬元,共 計115萬元,無力清償,而將系爭不動產讓與被告洪耀坤作 為清償等語,並提出協議書為證。惟依被告等所辯,被告楊 清郎既在84年、88年間,即向被告洪耀坤借貸而積欠前開債 務,則被告楊清郎倘有意以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洪耀坤方 式,以抵償債務,早在88年間即可付諸行動,豈有直至被告 楊清郎於94年11月21日開始無力繳款後於94年12月23日始辦 畢系爭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況被告洪耀坤買受系爭 不動產後,仍由被告楊清郎哥哥居住使用,被告楊清郎哥哥 並未給付被告洪耀坤任何使用對價,業經被告洪耀坤自承在 卷,亦與一般有償買受不動產自為使用、支配之情況不符, 參以被告洪耀坤向原告銀行之催收人員陳稱「我心裡想說如 果別人買的話,他們也沒有辦法住那裡,那我就說妳們賣便



宜一點給我,妳們也可以住那裡,如果以後你們有錢了,妳 們以後再贖回去也可以」等語,有錄音光碟及譯文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間所為買賣系爭不動產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 要係出於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原告強制執行之目的而為,被告 間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成立買賣關係之意思及行為等情,應 非無據。
㈣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 示而言。本件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而被告間 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成立買賣關係之意思及行為,已如前述 ,則被告間均知悉對方為非真意之表示,而相與為非真意之 合意,進而以「買賣」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 ,則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顯 係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依前開規定,應屬無效,是原 告主張被告間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應屬可採 。
㈤又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 利,民法第113條及第242條設有規定。承前所述,被告等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 無效,且其等自始即知悉其間並無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 約之意思,則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其等應負回復原狀之義 務,故系爭不動產目前雖登記為被告洪耀坤所有,被告洪耀 坤亦不能因此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楊清郎既為系 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應有請求被告洪耀坤塗銷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權利。惟被告楊清郎怠於行使此項權利, 且被告洪耀坤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積極財產可供 其債權人受償債權,業如前述,則身為被告楊清郎債權人之 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本於前引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洪耀坤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 復登記為被告楊清郎所有,是原告對被告洪耀坤所為此部分 請求,亦屬有據,應併准許。
㈥綜上所述,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通謀而為虛偽之 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洪耀坤應將系爭不動 產於94年12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 楊清郎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



,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 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原告 所提上開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依上說明,本院自毋庸再 就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所提備位之訴為 裁判,附此敘明。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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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