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567號
TCDV,100,訴,1567,2011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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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67號
原   告 林明道
      林明信
      林明亮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王慧凱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宗翰
被   告 林明星
            5
      林明憲
            6-1號3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洪翰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以林明星林明憲 、祭祀公業林和泰公管理人林志華等三人為被告起訴,嗣於 訴訟中之100年7月1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祭祀公業林和泰公管 理人林志華之訴,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明憲林明星2人及原告林明道林明信林明亮3人 分屬「祭祀公業林和泰公」派下8大房(即林禛祥)之第1、 2、3房之派下員。因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3年間將名 下土地出售,並發放土地、建物及果樹補償金予派下員;於 93年6月8日時任「祭祀公業林和泰公管理委員會」管理人之 林漢津發放補償金425萬7170元(即「土地補償金」147萬001 0元、「建物補償金」278萬7160元,共計425萬7170元)予 被告林明憲林明星2人。惟被告林明憲林明星2人於得款 後,亦未將該款項平均分配予第8大房下6房,即未依房份比 例分配予其他派下員,而將之據為己有。
㈡按「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有關祭祀公業



財產之處分,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 者外,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為之,此觀民法第828條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又祭祀公業屬公同共有性質,惟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管理處 分、管理人之選任及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如公業內部已有 契約(規約、規章)約定者,即不適用民法第828條第2項應 得公同共有人(即派下員)全體同意之規定,此觀之民法第 828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臺灣祭祀公業之祀產,遇必要 情形經全體派下同意處分變賣或因政府徵收而得之價金或補 償費,如得全體派下同意分析者,其分配之方法及比例,應 依該公業之規約或習慣定之」、「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政府徵 收而領得之補償金,仍屬派下全體所公同共有。同意分配該 補償金予全體派下,發生消滅共有關係之效果,固須依公業 管理規章有關處分財產之規定處理。惟於同意分配補償金予 全體派下後,究應按如何之比例分配予各派下,則應依各派 下所擁有之派下權比例為之。」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 第2740號、88年度台上字第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554號判決意旨:「按家族之分之曰『房 』,『份』即份額,為應得之數。『房份』合稱,即派下子 孫對祭祀公業享受權利與負擔義務之比例與份額。於設立人 各房間,係均分而平等,爾後派出之各房,則按各房派出之 男子之人數而決定之。換言之,設立人派出之小房之房份, 則與各代分房數之相乘積數,成反比例,而為派下權所佔之 比例。」又司法行政部印行「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1 3頁:「派下權之分量,即派下權對於其所屬祭祀公業之權 利義務之多寡,稱為「房份」。其房份,在(1)鬮分字的祭 祀公業,於設立人各房間,係均分而平等,爾後派出之各房 ,則按各房派出之男子之人數而決定。如果祭祀公業之享祭 人甲,有男子三人A、B、C存在者,該A、B、C三人即為設立 人,亦可稱為大房,如該A、B、C各有A1、B1、B2、C1、C2 、C3之男子者,此A1、B1、B2、C1、C2、C3即稱為小房,亦 有指大房稱為「直接派下」,指小房稱為「間接派下」者。 設立A、B、C三人之房份,係均分,各人即有3分之1,由A所 出之A1係獨生子,故其房份亦為3分之1,由B所出之B1、B2 二人即各有6分之1,C1、C2、C3三人即各有9分之1之房份, 換言之,設立人派出之小房之房份,則與各代分房數之相乘 積數,成反比例。如在(2)合約字的祭祀公業,其設立之初 之各房之份,原則上雖由各房均分,但亦可由各設立人另定 之,至於其繼承人各派下之分量,即依與(1)鬮分字的祭祀 公業相同之方法而定。」再尤重道先生編著「祭祀公業財產



管理實務」第150-151頁:「派下權之分量,於設立時之直 接派下各房間係均分,例如得繼承享祀者之男繼承人(即其 直接派下),享祀者如有3子,則爾後該祭祀公業即永遠分 為3大房。因各房生男育女有多寡,繼承各房之人數又不一 ,各派下之房份自有異。房份之大小(即派下權之分量), 與各房繼承人之多寡成反比例。末按祭祀公業如將補償分配 金分配予全體派下,並均經領取完畢,全體派下就該補償金 似已同意分析,而有消滅該部分公同共有之關係甚明,尚難 認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未得全體派下同意,而將公業之補償金 處分之情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本件祭祀公業管委會名下之土地係公同共有之祀產,有關祭 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原則上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為之,而 祭祀公業不論係基於何者原因出售名下土地,皆屬處分公同 共有財產之行為,而處分所得之對價亦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 ,系爭425萬7170元補償金符合規約處分共有物之規定並經 派下員大會決議分析,自發生消滅公同關係之效力。雖林漢 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513號不起訴 處分書中證稱發放補償費不是所有權分配,應以有繳納租金 及地價稅予祭祀公業者做為發放與否之標準。惟查,以有繳 納租金之人視為使用者之規則,及同時繳納租金及地價稅者 方得領取補償費之規則是否經訂入祭祀公業規約?參祭祀公 業林和泰公章程第25條規定「本公業之財產如經處分,其利 益按系統房別於產權完成移轉登記取得全部價金後分配之, 但各房如有鬮書者,照鬮書所載分配。」且習慣上補償金仍 屬祀產之一部分,自應依派下權比例分派之。系爭祭祀公業 名下土地既屬公同共有,處分共有物所得之對價亦屬派下公 同共有財產,則何以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得僅以92年度委員 監事聯席會會議記錄自訂使用者方得補償之標準,將出售公 同共有土地所得之價金僅分配予部分派下員?與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410號判決揭櫫之意旨尚有未合。 ㈣本件系爭之補償金425萬7170元原應屬派下六房公同共有(即 1.林文智2.林文仁3.林文勇4.林文科5.林文豐6.林文良), 然被告林明憲(繼承大房林文智公)與林明星(繼承二房林文 仁公)於領取該補償款項425萬7170元後,未再分配予其他派 下員,其溢領補償金,而共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導致原告等3人未取得依法得領取之70萬9528元補償 金而受有損害(計算式:0000000元÷6房=709528元),自應 返還予原告每人23萬6509元(計算式:709528元÷3人=2365 09元)。故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共同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明憲林明星連帶賠償。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補償金應依各派下 所擁有之派下權即房份比例分配之,被告林明憲林明星二 人於領取該補償款項後,未再分配予原告及其他派下員,就 原告房份部分其各自溢領補償金35萬4764元(計算式:00000 00元÷6房÷2人=354764元),自應各返還予原告每人各11 萬8255元(計算式:0000000元÷6房÷2÷3=118755 元)。 ㈤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林明憲林明星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明道23萬650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告林明憲林明星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明信 23萬6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被告林明憲林明星應連帶給付原 告林明亮23萬6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林明憲林明星應各給付原告林明道11萬825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被告林明憲林明星應各給付原告林明信11萬 8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被告林明憲林明星應各給付原告林明 亮11萬8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本厝部份,原告三兄弟並未領取分文。「本厝」補償金 425萬7170元屬第八房下之6房份,沒有道理只分配給被告 林明星1/2、林明憲1/2。訴外人林漢津連任兩屆主委,主 導改建案,明知被告林明星林明憲跟原告一樣是先後搬 出四合院(本厝)的,卻任由被告林明星林明憲只繳些微 的房租去獲取暴利而不加糾正。林漢津也明知第8大房下 有6房,當時若規定要繳租金,理該向6房個別收取租金, 為何林漢津只向被告林明星林明憲收?其他4房都不知 「本厝」必須要繳租金,更遑論拒繳!另被告林明星是代 表第八房的「委員」,其繳房租時根本沒有跟其他4房收



取租金,或問其他人是否繳不起?被告林明星不該置其他 4 房之權益於不顧,而只知圖利自己和親弟弟林明憲。原 告所爭取的只是「本厝」425萬7170這個金額,必須除以6 ,由6房平均分配。「本厝」那些房舍係先祖父所興建之 百年老屋,也是父執輩及原告三兄弟的出生成長地,原告 的傢俱也一直放在該處房間內,並未遷走。所以「本厝」 係先祖父林禎祥公所遺留給6個兒子的共有祖產;屬6房之 公有財,原告三兄弟未曾拋棄繼承,不應該由(大房)林明 憲和(二房)林明星兩人刻意安排以繳交的極小額租金而霸 佔該「本厝」425餘萬元之補償金。
⒉證人林漢津於100年8月29日雖證稱:「(問:補償費發放 多少?)補償費發放五千多萬元,增值稅也五千多萬元, 再扣掉仲介費、代書費,剩餘的部分還有二億一千萬,除 三千萬由祭祀公業保留作為基金外,其餘分給派下員,原 告也有分到,這部分是依照祭祀公業的章程以派下員的持 分比例分配。」「(問:原告是否也有領到地上物的拆遷 補償費?)有,店舖、本厝都有領到,原告領到的金額就 是上開偵查卷第39頁的金額。」等語,惟所述並非事實。 原告等並未就「本厝」之部份受領任何分派。證人林漢津 又證稱:章程第25條所謂的利益,當然要扣掉處分財產的 成本及必要費用,而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當然是處分財產的 必要費用之一等語。惟查,兩造爭執者乃係「本厝」之拆 遷補償費應由六房均分,亦在指成本及必要費用不能由被 告獨受分配,是證人所述,尚與本件無關。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二人均為祭祀公業林和泰公派下員,而系爭「本厝」, 被告二人自幼即住居於此。被告林明憲於61年雖在台北工作 ,但家屬仍住居該處,被告林明憲休假時仍會返家省親。而 被告林明星則持續住居至93年地上物拆遷時才搬離。被告二 人並定期向祭祀公業林和泰公繳納租金,被告二人確實為地 上物之占有使用人。
㈡祭祀公業林和泰公管理委員會,因名下土地繳納地價稅所需 ,故開始出售土地。又因部分土地已出租與派下員,於土地 賣出前,需要派下員配合搬遷、拆除地上物,故必須發放補 償費予租用各該土地之派下員。因此祭祀公業林和泰公針對 土地及地上物占有使用之情形進行調查造冊,並依據調查造 冊之結果發放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茲管理委員會發放補償費 對象之認定標準,為有繳納租金予祭祀公業,且必須同時為 使用人或管理人。被告二人因每年均有繳納租金,並有實際 使用管理該址之事實,經管理委員會認定屬實後而發放補償



金,自無任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且本案經原告對被 告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㈢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所發放之土地、建物補償費,性質為補 償土地及地上物使用人之拆遷費用,並非處分祭祀公業不動 產後分配處分所得之財產予派下員,自無按派下員房份分配 的問題。原告三人既未租用該址(指本厝),未繳納該址租金 ,對於該址之搬遷補償費即無領取資格。本件搬遷補償費之 發放,屬於祭祀公業對其不動產所為管理行為,而非處分行 為,習慣上屬於管理委員會之權限,並無不當。 ㈣證人林漢津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決定發放「本厝」的補 償金給被告時,原告林明信他們並沒有說什麼,也沒有反對 。可知原告對於系爭「本厝」補償費之發放並未表示異議或 反對。且縱令如原告所述被告之行為侵害其權利,則距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
㈤本件原告三人實際上亦領取除本厝以外之土地、建物及果樹 之補償費314萬4951元。縱令原告主張祭祀公業發放之補償 費為所有權之替代,則原告三人所領取之補償費314萬4951 元,亦應為全體派下員所有,惟原告迄今亦未將所領取之補 償分配予被告,顯然與其主張自相矛盾。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由兩造整 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林明憲林明星二人,以及原告林明道林明信、林 明亮三人,分屬祭祀公業林和泰公派下第8大房(林禎祥) 之第1、2、3房之派下員。而第8大房派下有6小房。 ⒉祭祀公業林和泰公於93年間,因名下土地需繳交地價稅, 開始出售土地,且為順利讓使用土地之派下員搬遷,祭祀 公業並發放土地、建物及果樹補償金予租用土地之派下員 。
⒊被告二人於94、95年間領取祭祀公業發放之土地、建物及 果樹補償金總數為598萬2232元,其中「本厝」部分為425 萬7170元,其餘為店舖部分。原告三人該次亦領取補償費 合計314萬4951元,但未分配到「本厝」的補償金。雙方 均未將所領取之補償費再依派下權比例,分配予他方。 ⒋關於「本厝」部分,僅被告曾向祭祀公業繳納租金。 ⒌94年7月24日祭祀公業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曾決議「有關土 地及地上物補償款,一律依照政府徵收補償標準補償之。



發放給每年繳納租金及地價稅之土地及地上物使用人或耕 作人。」
㈡主要爭點:
⒈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發放土地、建物補償費之性質為何? 究竟為所有權之替代?或是搬遷補償費之性質? ⒉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得否自訂使用者方得補償之標準,將 出售共有土地之價金分配予派下員?抑或應依公業規約或 習慣,按派下權之比例分配之?
⒊原告可否依派下權之比例,請求分配被告所領取關於「本 厝」之補償費425萬7170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固主張本件補償費之發放,僅由「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 92年度委員監事聯席會議」即作成決議,欠缺合法性及正當 性云云。惟查本件祭祀公業曾於94年召開第一次派下員大會 ,於該次會議討論事項第二案「有關本公業本次出售之土地 標的明細及出售所得款項處理方式,與土地及地上物補償標 準等」乙案中,曾決議如下:「⒈本公業所有潭子鄉○○段 ..... 共計11筆土地,經派下員同意(無異議)出售,出售土 地明細詳如處分同意書之標示、面積及權利範圍。⒉本出售 土地款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及發放土地與地上物補償費並依章 程規定外,餘留款存做為祭拜祖先費用及修建祖祠、祖墳經 費。⒊有關土地及地上物補償款,一律依照政府徵收補償標 準補償之。發放給每年繳納租金及地價稅之土地及地上物使 用人或耕作人。其地上物拆除以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申請,拆 除工作及費用由承買人負責及負擔。但現住戶及使用者,應 配合於領取土地及地上物補償款前將戶籍遷出,並領取遷出 後之戶籍謄本一份及在房屋拆除申請書上簽章...」等,此 有證人即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林漢津提出之「九四 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一份在卷可參。另證人林 漢津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祭祀公業要處分名下的土地, 在處分以前,因為宗親有建屋或種植使用,為順利拆除地上 物,所以才發放搬遷補償費。(問:發放依據?)我們對使用 土地的宗親都有收取租金,補償的標準是比照三七五減租條 例,按公告現值扣除增值稅後的三分之一來計算,發放補償 的有三部分,分別是土地、建物及果樹。(問:如何認定補 償的對象?)土地的使用人並且有向祭祀公業繳交租金者。( 問:這些補償費的經費來源?)從賣土地的錢來支付補償費 。(問:補償費發放多少?)補償費發放五千多萬元,增值稅 也五千多萬元,再扣掉仲介費、代書費,剩餘的部分還有二 億一千萬,除三千萬由祭祀公業保留作為基金外,其餘分給



派下員,原告也有分到,這部分是依照祭祀公業的章程以派 下員的持分比例分配。」等語(參本院100年8月29日筆錄)。 由此可知,本件補償金之發放標準及原則,係經祭祀公業派 下員大會決議而成,非由管理委員會之委員監事聯席會議決 議而作,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又按「祭祀公業法人 派下員大會每年至少定期召開一次,議決下列事項:....五 、財產處分及設定負擔。六、其他與派下員權利義務有關之 事項。」祭祀公業條例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件處分 祭祀公業之財產及補償金發放標準等與派下員權利義務有關 之事項,既經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揆諸上開說明 ,自有拘束全體派下員之效力。
㈡原告固又主張,祭祀公業名下之財產處分後,應依派下權之 比例分配之,惟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竟決議將出售土地之價 金,分配予土地之承租人及地上物之所有人,而未依派下權 之比例分配,顯然違法云云。惟依業經臺中市潭子區公所於 94年8月18日以潭鄉民字第0940015342號函准予備查之「祭 祀公業林泰和公管理章程」第25條規定:「本公業之財產如 經處分,其利益按系統房別於產權完成移轉登記取得全部價 金後分配之,但各房如有鬮書者,照鬮書所載分配。」所謂 利益,當然須扣除處分財產之成本及必要費用。茲本件祭祀 公業所處分之土地,其上既有地上物待拆除、或有占有人、 使用人待搬遷,則有關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費,自屬處分財產 之必要費用之一。從而,本件祭祀公業於94年度之派下員大 會所作成之決議內容,尚難認有牴觸法令或章程之處。且該 次祭祀公業處分財產分配利益前,原告也因為本身為地上物 「店舖」之使用人,並有向祭祀公業繳交租金,因而領取到 土地、果樹及「店舖」建物之拆遷補償金合計314萬4651元 。如今卻又質疑上開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違法,實有 違誠信原則。倘原告認為處分財產所得,連同補償金,均應 依派下權之比例分配,則為何其自身領取之補償金,未主張 應按派下權之比例分配予被告,顯見原告之主張自相矛盾。 ㈢至於原告另主張,伊與被告均曾使用過「本厝」,但因主導 改建之林漢津只告知被告等人向祭祀公業繳納租金,造成伊 因未向祭祀公業繳納「本厝」之租金,因而無法參與「本厝 」拆遷補償費425萬7170元之分配,實有違公平云云。惟查 :被告等人自84年間起即有向祭祀公業繳納租金之紀錄,有 租金繳納明細一份在卷可參。而本件祭祀公業決議於出售土 地後,將以部分價金作為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費,是在94年間 才作成之決議,已如前述,林漢津如何能在十年前,即預知 向祭祀公業繳納租金,可以獲分配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費,而



故意對原告隱匿此一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違經驗 法則。另查,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曾在92年5月18日召開92 年度之委員監事聯席會議,會議中針對祭祀公業名下土地因 地目變更,稅捐機關要求比照一般用地課徵地價稅之議案曾 作成決議:「本案係地價稅,依稅法規定,地價稅納稅義務 人為地主,即土地所有權人,亦即為地主應繳之稅賦,並非 耕作人或承租人應繳納,故無法轉嫁給他人,各承租人亦不 願接受。然經與耕作人或承租人協商後,雙方(即土地所有 權人與耕作人或承租人)同意依政府所規定之三七五租約條 ,對都市內土地或建地,耕作人或承租人可按政府公告現值 取得三分之一之地價款或所有權之權利,按此比例來分攤政 府每年所課徵之地價稅。即地主(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三分之 二地價稅,耕作人、承租人、佃農負三分之一之地價稅,另 耕作人、承租人及佃農,每年應再繳納承租土地所繳之租金 的三分之二給地主(即土地所有權人)。」此亦有祭祀公業林 和泰公管理委員會92年度委員監事聯席會會議記錄一份存卷 可按。而依該次會議記錄所載,出席之委員暨監事中,原告 之一林明信亦有出席。換言之,倘原告認為伊亦為本件系爭 「本厝」之承租使用人,自可依規定向祭祀公業繳納租金或 分擔地價稅,其主張不知承租人應向祭祀公業繳納租金或分 擔地價稅,顯與事實不符。更何況,原告對於「店舖」部分 ,亦因自始即有繳納租金,因此嗣後才能領取「店舖」之拆 遷補償費。由此可知,原告顯然不是不知應繳納「本厝」之 租金或地價稅,而係認為其已非「本厝」之使用人或承租人 ,因而不願繳納「本厝」之租金或地價稅甚明。 ㈣末查,上開祭祀公業林和泰公管理委員會92年度委員監事聯 席會會議記錄另記載:「本公業土地,每房派下員或承租人 均為各自管理使用,且早已在數十年前,就已委請土地代書 會同地政機關測量人員,與各房派下員、使用人或承租人會 勘測量確認在案。同時各使用人或承租人每年所繳納之租金 ,均以該次測量確認之面積坪數計收租金,已有數十年之久 ,故往後各使用人或承租人經日久之後,與現狀、面積有不 符事時,仍均以該次測量所確認面積為準,未來處理土地補 償事宜,亦均以該次測量所確認之面積計算依據。因每年所 繳納之租金,亦以此面積來計算租金,以符公平合理,以免 生糾紛。」換言之,該次會議亦確認以先前之會勘作為認定 承租人、使用人以及使用面積大小等依據。而原告之一林明 信既出席該會議,已如前述,倘認其亦為「本厝」之承租人 或使用人,何以未表示異議,或要求針對「本厝」之承租人 、使用人重新作認定。由此可知,原告亦自認其等已非「本



厝」之使用人或承租人甚明。
㈤綜上所述,祭祀公業林泰和公依據派下員大會之決議,將出 賣土地所得,先行繳納規費、稅賦、及發放地上物拆遷補償 費後,再依派下權之比例分配予全體派下員,尚難認有違反 祭祀公業條例及本身所制定之管理章程等規定,被告等人受 領系爭補償費,難認無法律上之原因。又被告等人係依祭祀 公業管理委員會會勘測量之結果,以承租人之身分向祭祀公 業繳納「本厝」之租金,因而獲得「本厝」拆遷費之補償; 原告固主張亦為「本厝」之使用人,惟卻於知悉應向祭祀公 業繳納租金而未繳納,自難認被告有故意損害其向祭祀公業 繳納租金以取得補償費發放之權利。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領取之「本厝」拆遷 補償費,依派下權之比例分配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㈥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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