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504號
TCDV,100,訴,1504,201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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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04號
原   告 兆貿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豪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   告 得利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旭文
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
複代理人  陳荏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肆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肆仟貳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公司於民國99年8月10日向訴外人新德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新德公司)購買顯示模塊IC(LCD Driver,NT7086/NT70 86PQ)及解碼IC (Code ID,TF2929T)(下稱系爭貨物),其 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64,219元,並約定以FOB作為出貨 條件。原告並委託訴外人亞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國 公司)代原告處理系爭貨物運送事宜,亞國公司即於99年8 月10日委由被告公司承攬運送系爭貨物至原告設於大陸廣東 省深圳市之兆貿電子有限公司,詎嗣原告經大陸公司通知並 未收到該批貨物,被告並函告系爭貨物遭大陸海關扣押,則 被告承攬運送之系爭貨物,至今仍未能領回,已屬法律上滅 失。
二、原告依下列理由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064,219元:(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貨物損失: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公司既以承攬運 送為業,對於運送流程,自應負注意之義務,惟被告因怠於 注意,而將系爭貨物與其他違反大陸法令之貨物裝於同一貨 櫃,以致於遭到大陸海關查扣,自難謂無過失,而因此致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貨物損失1,064,219元。




(二)依民法第634條,請求被告賠償貨物損失:按「運送人對於 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 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 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承攬運送人除 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 務,與運送人同」,「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 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 報酬」,民法第634條、第663條、第6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 ,即應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除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外,其權 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此觀民法第663條、第664條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 照。是承攬運送人對於運送費用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 人自行填發提單於託運人時,即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其與 託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運送人相同。本件被告公司所 填發之託運單,核與民法第625條第2項所規定之提單要件相 符,故該託運單之性質應屬提單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自應負運送人之責任,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634條規定,請 求被告就系爭貨物之滅失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三、按「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 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 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 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 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 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可資 參照。被告公司係經營快遞託運業務,自90年設立至今已有 10年,而大陸地區亦屬被告公司之運送地區,由是可見,被 告公司為專業承攬貨運業者,自負有了解大陸地區之進出口 相關規定之義務,對於何種貨物得以通過大陸地區海關之審 查,應當知之甚詳,故有關系爭貨物遭大陸海關扣押沒入一 事,縱認不可歸責於被告(假設語氣,被告否認),尚難認 係不可抗力事變,參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仍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四、按「民法第649條規定:『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 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 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之旨, 所稱之『明示同意』,係指除積極明確表示同意外,不得以 沈默或無反對而推論為同意。縱系爭託運單之背面條款第4 條訂明:『運送人對於一般貨件託運發生毀損、遺失之情事 ,其賠償額每件最高以不超過運費三倍為限』,然依上說明



,上訴人仍應就被上訴人已對於系爭託運單背面之限制責任 條款有明示同意乙節負舉證責任,否則應無該條款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2525號判決參照。本件託運單背 面第8條第1款雖有「本公司對於每單托運貨物的賠償責任為 100美元為上限,每單托運文件的賠償責任為30美元為上限 」之約定,但於該項約定處,並無見原告公司有任何審閱證 明之簽名,自難據以認定原告公司有「明示」同意,且被告 公司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對於該項約定有明示 同意之表示,故被告徒以託運單背面有限制責任之記載為據 ,對原告主張限制責任,於法自有未洽。又依原證2之託運 單所示,寄件人欄位雖有新德公司之簽名,惟此係因新德公 司為交付貨物之人,故於寄件人欄位簽名,僅係確認交付之 貨物無誤,尚不得以此即認新德公司有同意契約條款。況以 系爭承攬運送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新德公司僅為交付貨物之人,並非託運人,自 無同意與否之問題,是被告以新德公司有於寄件人欄位簽名 乙節,即逕認原告有「明示」同意託運單背面第8條第1款之 規定,實無足採。
五、原告公司之代理人亞國公司於託運前所交予被告公司之INVO ICE文件,其內容即有包括系爭貨物之品名、數量及金額, 復以被告公司所製作之出口報單中亦有列明,已符合民用航 空法第93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據此被告公司自不得再依 同條文第1項本文主張單位責任限制。又關於被告辯以託運 單內未載明貨物價值、託運單中VALUE一欄空白等情,而主 張本件不符合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第1項但書云云。惟查, 被告對於已收受COMMERCIAL INVOICE及PACKING LIST均不爭 執,且觀諸原證2之託運單內亦將INVOICE之編號NE0000000 號(詳原證3)明確登載於正面右方備註欄(REMARK)中, 其內已含有託運貨物之品名、數量及價格,足認託運人已將 託運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託運前已向運送人聲明並載明於 貨物運送單託運單上,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再者,被 告既已依原告提供之COMMERCIAL INVOICE及PACKING LIST填 載於出口報單,故系爭貨物之數量價格均詳如出口報單所載 ,應無疑義,被告對於系爭貨物自難諉為不知,被告若主張 系爭貨物與出口報單不符,自應該事實負舉證之責,而非空 言指摘。
六、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4,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99年8月10日向訴外人新德公司購買系爭貨物,由被 告承攬運送系爭貨物,被告並委由運送人澳門航空將系爭貨 物運送至大陸地區,被告雖非運送人,然依民法第663條及 第664條之規定,本件即視為承攬運送人自己運送,其權利 義務與運送人相同,合先敘明。
二、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 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 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63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收受系爭貨物後,即開立託運單( 即小提單)予新德公司,有託運單為證(原證2,託運單號碼 為0000000000),被告並以出賣人新德公司之名義正式向中 華民國海關出口報關(見原證1),並以被告為出貨人,廈門 興益和貿易公司為收貨人,向澳門航空辦理空運,有大提單 為證(見被證四,大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依出口報單 之記載,其收單編號(大提單號碼)或託運單號碼(小提單號 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 (見原證1),此與原證 2及被證四相對照之下,即可證明被告確實透過澳門航空將 本件系爭貨物運送至大陸地區。99年8月13日澳門航空NX132 號班機抵達澳門後,廈門興益和貿易公司辦理報關提領時, 大提單號碼000-00000000整批貨物遭廈門海關在未告知理由 情形下查扣 (按:廈門海關並非針對個別物件予以查扣), 並存放於廈門海關監管倉庫。
三、細就大陸地區海關查扣貨物之原因,若貨物中有涉及違禁品 、國防類電子產品、禁止進口之列管產品等,皆會可能被大 陸地區海關查扣,而被告所運送(承攬運送)之貨物,皆由託 運人自行包裝並申報託運物之內容,被告並無權拆封檢查或 查驗其內容,被告僅依原告所提供之COMMERCIAL INVOICE ( 商業發票)及PACKING LIST(包裝清單)填載出口報單,大提 單號碼000-00000000號,其內容物究竟是否涉及違禁品、國 防類電子產品、禁止進口等列管產品,被告皆不得而知。況 廈門海關查扣貨物之原因究竟為何,亦非外界所得知曉。系 爭貨物遭廈門海關查扣後,被告利用各種管道積極處理報關 提領程序或辦理退運,於該批貨物辦理退運期間,亞國公司 立於託運人代理人之地位,與被告進行協商並處理後續相關 事宜,被告於處理貨物退運期間多次以電子郵件告知新德公 司及亞國公司貨物退運之處理情形,此有電子郵件為證(見 被證一);然依澳門航空台灣分公司與澳門航空廈門分公司 間往來之電子郵件(見被證五),可知系爭貨物已經被廈門海 關扣留,因為海關的問題不准退貨,迄今運單000-00000000 之全部貨件目前仍在廈門機場倉庫,被廈門海關留置查驗中



,遭留置查驗之原因不詳,有澳門航空台灣分公司所出具之 證明書為證(見被證六)。
四、承上,系爭貨物之出口流程皆依中華民國海關規定誠實申報 ,被告以合法程序承攬運送系爭貨物,並未違反託運契約之 約定,自無過失可言,而被告未能完成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 ,係因系爭貨物遭大陸廈門海關扣留所致,此不可抗力之情 形並不可歸責於被告,況系爭貨物現仍於廈門海關查驗中, 其查扣原因不明,亦非被告或被告報關行之疏失所致,被告 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被告自得依民法第634條但書,主張不 負損害賠償之責。退步言之,縱被告承攬運送系爭貨物有故 意或過失,惟系爭貨物是否真如出口報單所載其價值1,064, 219元,尚有疑慮,原告應舉證證明之。又按債務不履行為 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但因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 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將本件系 爭貨物委由被告承攬運送至中國大陸,原被告間有承攬運送 關係存在,被告以合法程序承攬運送系爭貨物,並未違反中 華民國海關及託運契約之約定,自無過失可言,縱然被告承 攬運送系爭貨物有故意或過失,此亦為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是原告自不得再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五、依系爭託運單背面運送契約條款第8條第1款前段(見被證三) 約定:「託運物品如運送中發生遺失或損害,除發生原因為 戰爭、颱風、地震、火災等人力不可抗拒本公司不負賠償責 任外,其餘賠償原因如下:1.本公司對於每單託運貨物的賠 償責任為100美元為上限」,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 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向新德公司購買系爭貨物,約定 以FOB作為出貨條件,運費及保險費等均由原告負擔,新德 公司並不負擔訂立承攬運送契約之責,是新德公司代原告將 系爭貨物委託被告承攬運送至大陸地區,新德公司即為原告 之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被告承攬 運送係爭貨物,於收受貨物後即開立託運單予新德公司,依 託運單之記載(見原證2),寄件人處有新德公司「陳○○」 之簽名,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此簽名之效力直接歸屬 於原告,雖新德公司並非託運人,惟並不影響此簽名之效力 ,足見原告已明示同意運送契約條款之所有條款,故依託運 單背面運送契約條款第8條第1款前段之記載,託運物品如運 送中發生遺失或損害,被告對於每單託運貨物之賠償責任以 100美元為上限,是被告對系爭貨物所負之賠償上限應為100



美元。
六、為保障飛航安全,健全民航制度,符合國際民用航空標準法 則,促進民用航空之發展,特制定民用航空法,其針對航空 器、航空人員、航空設備、飛航安全及民用航空事業之管理 (包括航空貨運承攬業)等相關事項為規範,足見民用航空法 並非僅就航空運輸階段為規範。又於92年5月28日,新增訂 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觀其立法理由,為使民用航空運輸 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及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 業對於其運送或處理貨物與行李之賠償責任有其明確規範, 並避免託運人不依託運貨物或行李之實際性質與價值申報, 造成相關業者無法確知賠償風險,爰參照海商法之體例及華 沙公約第22條中有關貨物或行李之賠償規定,增訂民用航空 法第93條之1。觀此,單位責任限制之目的,在於促使航空 業發展,倉儲及地勤亦為航空業發展所必要之產業,民用航 空法第93條之1乃將單位責任限制之範圍擴張至「航空貨運 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或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是本件 自有民用航空法之適用。按「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就其 託運貨物或登記行李之毀損或滅失所負之賠償責任,每公斤 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元。但託運人託運貨物或行李之性 質、價值,於託運前已向運送人聲明並載明於貨物運送單或 客票者,不在此限。前三項規定,於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 站地勤業或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為賠償被請求人時,準用 之」,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向新德公司購買系爭貨物,原告並與新德公司約定以 FOB作為出貨條件,復由被告承攬運送系爭貨物,為符合我 國海關出口報關之相關規定,新德公司提供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及PACKING LIST(包裝清單)等相關文件 ,以利本件系爭貨物之出口報關,顯見新德公司所出具之相 關文件係出口報關之必備文件,與託運單並不相關。再者, 被告是否依新德公司所提供之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 票)及PACKING LIST(包裝清單)填載出口報單,與新德公司 於託運前是否向被告為系爭貨物之報值並填載於託運提單上 ,係二回事,不可混為一談。縱然新德公司於託運前曾向被 告聲明系爭貨物之價值,惟託運提單上「VALUE價值」一欄 為空白 (見原證2),新德公司並未填載系爭貨物之價值,新 德公司既未報值,被告即無從查知系爭貨物之內容,而託運 單上備註欄 (REMARK)記載「NE0000000」,僅係加註INVOIC E之編號而已,並無法直接從託運單上查知系爭貨物之價值 ,足見於系爭貨物託運前,新德公司並未向被告聲明託運物 之價值並載明於託運單上,是本件並不符合民用航空法第93



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自得主張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 1第1項之單位責任限制。本件系爭貨物經澳門航空NX132號 班機運抵廈門後,卻遭廈門海關在未告知理由之情形下查扣 ,被告得知後,除盡力追查系爭貨物之清關狀況外,並透過 各種管道積極處理報關提領程序或辦理退運作業,經被告長 期努力,系爭貨物迄今仍存放於廈門海關監管倉庫。又依出 口報單之記載,「收單編號:大提單編號000-0000000/小提 單編號0000000000」,依小提單編號 (託運單編號)之記載 ,足見系爭貨物乃單獨包裝,並未與其他貨物併櫃,系爭貨 物僅係與其他貨物於同一航班運送,然因大陸地區進口通關 作業問題,導致系爭貨物遭廈門海關查扣,被告得知後,除 盡力追查貨件清關狀況外,其並設法針對個案辦理退運作業 ,顯見被告亦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可言 ,被告自得就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主張民用航空法第93條 之1第1項本文之單位責任限制。準此,依民用航空法第93條 之1第4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每公斤 最高不得超過1,000元,依出口報單之記載 (見原證1),本 件系爭貨物總重量為77.5公斤,是本件系爭貨物之賠償上限 為77,5 00元 (計算式:77.5×1,000元=77,500元),故被 告對系爭貨物所負之賠償上限應為77,500 元,以符合我國 獎勵空運發展之目的。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9年8月10日向新德公司系爭貨物,其價值為1,064, 219元,原告並與新德公司約定以FOB作為出貨條件。(二)原告為系爭貨物之託運人。
(三)系爭貨物由被告承攬運送。
(四)系爭貨物已遭大陸廈門海關查扣。
二、本件爭點: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得否依系爭運送契約條款第8條第1款前段,主張其就系 爭貨物所負之賠償責任上限應為美金100元?(三)被告得否依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規定,主張單位責任限制 ?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 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 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660條、第622條定



有明文。又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 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就運送全部約 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 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63條、第664條亦有明 定。本件被告承攬運送原告所託運之系爭貨物,被告雖係委 由運送人澳門航空公司將系爭貨物運送至大陸地區,而非運 送人,然其既填發託運單即提單於委託人,即視為承攬運送 人自己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 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 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 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條定有明文。故關於運 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 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 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 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 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 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可參。次按,運送 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 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 同意外,不生效力,民法第649條規定可參。綜上,運送人 應就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 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之情狀,以及託運 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等情,負擔舉證責任甚 明。又所謂不可抗力乃指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即任何人 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無法避免者,如海嘯、洪水、地震 等天災地變。查被告主張:「其就系爭貨物之出口流程皆依 我國海關規定誠實申報,以合法程序承攬運送系爭貨物,並 未違反託運契約之約定,而無過失,其未能完成系爭貨物之 承攬運送,係因系爭貨物因不明原因遭大陸廈門海關扣留所 致,故被告無法依債之本旨完成運送,此屬不可歸責於被告 之不可抗力事由」一節,其所謂貨物遭大陸海關以不明理由 查扣而無法運達之情形,此應非屬不可抗力之事由,蓋既因 未符大陸海關相關規定而無法順利通關,則事前當能積極嚴 密防範避免任何扣關之運送給付履約障礙事由發生,此應屬 人力所能抗拒之事由,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無法證明系爭貨 物之喪失係因不可抗力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則 不問系爭貨物遭扣關而無法送達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被告均應負運送人之賠償責任。




三、按「衡諸民法第六百四十九條規定:『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 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 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 力。』之旨,所稱之『明示同意』,係指除積極明確表示同 意外,不得以沈默或無反對而推論為同意。縱系爭託運單之 背面條款第四條訂明:『運送人對於一般貨件託運發生毀損 、遺失之情事,其賠償額每件最高以不超過運費三倍為限』 ,然依上說明,上訴人仍應就被上訴人已對於系爭託運單背 面之限制責任條款(下稱限制責任條款)有明示同意乙節負 舉證責任,否則應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既無法證 明被上訴人有明示同意系爭限制責任條款,而被上訴人於託 運單正面之寄件公司蓋章欄內簽名,又僅係針對該欄位所為 之記載表示無誤之確認,不能執此遽認被上訴人已明示同意 系爭限制責任條款」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參 照)。查系爭託運單背面運送契約條款第8條第1款前段固載 有:「託運物品如運送中發生遺失或損害,除發生原因為戰 爭、颱風、地震、火災等人力不可抗拒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外,其餘賠償原因如下:1.本公司對於每單託運貨物的賠償 責任為100美元為上限」之限制責任條款(見卷第27頁被證 三),惟託運人方面僅於系爭託運單正面之「寄件人」欄內 簽名(見卷第10頁原證2),此應僅係針對該欄位及託運單 正面各項記載表示無誤之確認,不能執此遽認託運人方面已 明示同意系爭託運單「背面」所載限制責任條款,從而該等 記載不生效力,被告依該條款主張限制賠償責任範圍以100 美元為上限,並非可採。
四、按「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就其託運貨物或登記行李之毀 損或滅失所負之賠償責任,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 元。但託運人託運貨物或行李之性質、價值,於託運前已向 運送人聲明並載明於貨物運送單或客票者,不在此限;前三 項規定,於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或航空貨物集散 站經營業為賠償被請求人時,準用之」,民用航空法第93條 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營航空貨運承攬業 ,依民法第663條、第664條規定負運送人之責,前已述及, 而民用航空法為特別法,於本件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查原告向新德公司購買系爭貨物,約定以「F.O.B.(free on the board)」作為買賣條件,由買方自行託運貨物而將系爭 貨物交由被告承攬運送,並將系爭貨物之編號NE0000000之 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及PACKING LIST(包裝清單) 交付被告填載出口報單,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查原告即託 運人方面在系爭託運單 (見卷第10頁)之貨物品名欄內載明



「IC」,數量欄內載明「92,000」,並記載貨物重量為77.5 公斤,價值欄內雖空白未記載,但於單據中央醒目處之備註 欄內業記載「NE0000000」,即引用上開業交付被告之發票 即COMMERCIAL INVOICE(見卷第34、35頁)之內容,又查該發 票業詳細載明託運貨物之品名、數量、單價及總價,足見原 告方面即託運人就託運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託運前已向運 送人即被告聲明並載明於貨物運送單即系爭託運單內,且被 告復有依原告提供之COMMERCIAL INVOICE及PACKING LIST填 載如卷第8、9頁之出口報單,故被告對系爭貨物之性質、數 量、價值當知之甚詳,故本件應有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第1 項但書之適用,被告尚不得主張依民航法第91條之1第1項本 文之規定,為單位責任限制之抗辯。
五、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 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甚 明。查原告方面於99年8月10日委由被告公司承攬運送系爭 貨物至大陸地區,嗣系爭貨物隨遭大陸海關扣押,迄今已逾 一年,就扣押之原因、嗣將面臨何等處置等事項,竟仍毫無 音訊,堪認系爭貨物日後得領回之機會極為渺茫,系爭貨物 復為積體電路,而電子元件之設計與功能日新月異,折舊汰 換率甚高,系爭貨物久遭扣押留置後,日後縱得領回,亦可 預見其價值、效用將減損甚鉅,故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已屬法 律上滅失,尚屬有據。又參諸國際貿易中,貨物在出口地之 價值通常較交付時在貨物目的地即進口地之價值為低,蓋貨 物在目的地之價值尚需加計包裝、運輸、報關、倉儲、信用 狀手續費、匯兌損失、稅捐等成本。關於系爭貨物在出口地 之價值,依出口報單所載為1,064,219元 (卷第8頁),復有 詳細載明系爭貨物品名、數量、單價及總價之COMMERCIAL INVOICE(卷第34、35頁)可證明,故本院認系爭貨物其應交 付時目的地之價值應不低出口地之報關價值即1,064,219元 ,是原告主張以此金額作為系爭貨物喪失之損害賠償額,請 求被告賠償1,064,219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 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息百分之五之 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634條等承攬 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貨物損失,既有理由, 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同一貨 物損失部分,即無庸另予判斷論述,附此敘明。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與 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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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貿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利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廈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